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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古品豪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第276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古品豪(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

第一審即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第276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3罪)、1年6月(4罪)、1年8月(5罪)、1年10月(1罪)、2年(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嗣聲請人、檢察官均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提起上訴,由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第352號案件審理,聲請人所提上訴因逾法定期間而經裁定駁回;檢察官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5之量刑,及該罪與同表編號1至4、6至17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所提上訴,則因無理由而經判決駁回上訴,於114年3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㈡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14號、第276號判決,業經檢察官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高雄高分院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審酌時,仍係針對全案事實,經整體評價後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斷,本質上仍屬實體判決,並不因檢察官當時僅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產生事實與量刑分別於不同審級確定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高雄高分院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為對象,並以該院為再審管轄法院,始為合法,其誤以第一審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難謂適法。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開程序不合法而無從補正之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蓉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