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林明養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102年度訴字第977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3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㈠本件聲請係針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7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詳後述)。㈡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書及前科表(聲再卷37至34、37至64頁)所示,聲請人即被告林明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七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一罪),經判決有罪及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確定。㈢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77號確定判決,聲請人即被告林明養曾經主張警察無搜索票,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以詐欺手法,使其在不願之情況下遭搜索扣押,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4年9月11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駁回再審聲請(詳聲再卷35至36頁另案裁定)。
二、本次聲請再審意旨:
㈠、聲請再審狀所載案號為103年執字第3810號,而所載事由略以:❶檢附高雄地方檢察署函,受搜索人非承租人。❷受搜索人即聲請人,因員警違反警察法第14條,所持搜索票非承租地點而獲破案。實有違我中華民國正大光明國風範。❸沿用上開兩點,而造成檢察官、法官審判有瑕疵,而進行審判有失公正。❹是否有搜索地檢察官所開立之搜索票時間(查獲時)地點是否正確,請再審審判長啟聖鑑,是否違反程序法等語(詳聲再卷3至7頁)。並檢附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24日114執聲他字2879字第1159015351號函(簡稱:高雄地檢署115年2月24日函,詳聲再卷9至10頁),作為本次聲請再審之證據。
㈡、本院115年9月30日訊問時,聲請人即受刑人林明養略稱:❶本次是針對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77號判決聲請再審。
❷我認為檢察官指揮不當,當時那個案子是檢察官指揮辦案,當時四維路的住所不是我承租的,應該是我同居人租的。(依照你的聲請狀,你是以雄檢115年2月4日的回函當作新事證,而且主張並不是搜索票的地點,而且違反警察法,現在增加理由為檢察官指揮不當,且地點非你承租的地點嗎?)是。(本次聲請再審,是依刑訴420條第1項第幾款,是否是刑訴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是,依照刑訴第420條第1項第6款。❸本案屬檢察官指揮辦案,檢察官應依正常程序簽發搜索票,而非等時機成熟時,或監聽到任何事物而時機成熟時逕行逮補,進而沒有搜索票而強行搜索。❹(你的再審理由除了前面所述刑訴第420條1項第6款外,還有主張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認為檢察官或警察犯罪嗎?)我也有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檢察官指揮不當,並不是檢察官帶隊等語(詳聲再卷83至87頁)。
㈢、綜據前揭聲請狀及訊問筆錄,聲請人即受刑人林明養係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77號確定判決,以:❶依高雄地檢署115年2月24日函,102年度訴字第977號案件查獲當時,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是聲請人之同居人所承租,而非聲請人所承租,該址並非搜索票所載搜索地點。警察所持搜索票並非承租地點而破案,違反警察法第14條。依刑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❷本案檢察官指揮辦案,應依正常程序簽發搜索票,而非等時機成熟或監聽到任何事物而時機成熟時逕行逮補,進而沒有搜索票強行搜索,不是檢察官帶隊,檢察官指揮不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依刑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
三、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3項規定:「經第1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第5款)。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6款)。」、同條第2項規定: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㈢、警察法第10條規定:「警察所為之命令或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時,人民得依法訴請行政救濟。」、同法第14條規定:
「刑事警察受檢察官之命執行職務時,如有廢弛職務情事,其主管長官應接受檢察官之提請依法予以懲處。」。
四、經查:
㈠、經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77號全卷,102年9月15日即本院102年訴字第977號案件查獲被告林明養當時,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為林明養之居所(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00000000000號警卷第1、2頁筆錄),核先敘明。
㈡、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77號案件查獲被告林明養之經過,略為:❶員警依法對林明養之手機實施監聽及跟監搜證後,於102年9月15日22時18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林明養,在林明養身上查扣5包甲基安非他命、6千6百元、電子秤、手機1支、鏟管1支、吸食器1支。❷嗣經被告同意而在現居地即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搜索,扣到甲基安非他命毒2小包、改造手槍1把等物等情,有三民一分局移送書(102年偵字25147號卷1至4頁)、解送人犯報告書(102年偵字22368號卷1至2頁),102年9月16日警訊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搜索扣押筆錄(高市警三一分偵字00000000000號卷3、32、33至37、38至40頁)可佐。此部分事實,併予敘明。
㈢、又依本院102年訴字第977號案件內之林明養監聽譯文(該案訴一卷180至191頁)所示,林明養與他人之對話過程已有提到「龜仔拿槍給我嘟仔」、「拿槍在那比」(同卷191頁),暨涉嫌犯毒之對話(詳聲再卷62至64頁,原確定判決書附表九之㈠至㈦譯之)。並經該案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譯文(同卷206至216頁),及於103年1月6日傳喚員警即證人黃志忠作證查獲經過(該案二卷4至7頁筆錄)。暨經本院102年訴字第977號判決,認定查扣之改造手槍,被告符合自首報繳要件而予減刑(詳訴二卷160頁)。
㈣、聲請意旨雖主張搜索程序有瑕疵,然102年訴字第977號案件被告林明養之辯護人具狀主張略稱:查獲當日係經被告同意才進入四維二路38之1號2樓搜索,未進入住處前,被告已向員警供述將持有手槍之事實,應符合自首報繳手槍等語(訴一卷71至74頁)。兼衡該案警偵訊筆錄,及起訴後準備程序、會同辯護人勘驗搜索過程之錄影光碟,暨審理時提示勘驗筆錄時,均未主張自願同意搜索有遭員警詐欺等瑕疵(詳另案訴一卷39至42、72至73、87至92、205至217頁,訴二卷2至38頁)。況且,辯護人於審理時仍主張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應符合自首要件(另案訴二卷37頁),暨經本院102年訴字第977號判決認定查扣之改造手槍,被告林明養符合自首報繳要件而予減刑(詳訴二卷160頁)。為此,尚難遽認本案之搜索扣押有聲請再審時所指之瑕疵。
五、次查:
㈠、本次聲請再審時,聲請人雖提出高雄地檢署115年2月24日函文(詳聲再卷9至10頁),主張102年訴字第977號案件違法搜索,及檢察官、員警違法執行職務,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聲請再審。
㈡、然聲請人曾以警察無搜索票,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以詐欺手法,使其在不願之情況下遭搜索扣押,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9月11日以113年聲再字第29號裁定,雖係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駁回(詳聲再卷35至36頁),而不適用同法第434條第3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然上開另案裁定,已併敘明尚難遽認本件搜索程序有瑕疵
㈢、至於本次聲請再審時,聲請人雖提出高雄地檢署115年2月24日函,主張該函文為新事證。然綜觀高雄地檢署115年2月24日函文之「說明欄二」略以:非常上訴的範圍主要涵蓋確定判決的審判過程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查台端聲請狀內所提「受搜索人非承租人」,是否構成違法搜索,而符合大法官釋字146號「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乃為事實爭執事項等語(詳聲再卷10頁函)。亦即該函文,並未認定「受搜索人林明養是否為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承租人」,暨未認定「另案確定判決之搜索違法」。何況,本院102年訴字第977號確定判決已敘明另案逮捕被告及搜索之緣由與依據;至於四維二路38之1號2樓究竟是被告或被告女友所承租,尚難遽認於搜索有何影響。從而,本次聲請提出高雄地檢署115年2月24日函,主張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㈣、又本次聲請再審,聲請人雖另主張檢察官及員警違法執行職務,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聲請再審。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同條第2項規定之「檢察官或員警犯職務上之罪,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已經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證明或證據。何況,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另案逮捕被告及搜索扣押之緣由與依據,而且該案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查獲當日經被告同意才進入四維二路38之1號2樓搜索,未進入住處前,被告已向員警供述將持有手槍之事實,應符合自首報繳手槍等語,而未主張搜索扣押有何違法(如前述),為此尚難遽認檢察官及員警違法執行職務,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六、稽諸前揭說明,本次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侯雅文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