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曾心鳳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112年度審訴字第592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8、1688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6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以:本件告訴人後來向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心鳳(下稱聲請人)坦承謊稱聲請人沒有匯錢給伊,故其實聲請人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情事,若斯時告訴人有誠實坦承聲請人有還款,聲請人即不構成本罪,僅負民事債務遲延給付之責,循再審程序請求救濟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92號判處有
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此經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在案,並有原確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⒈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並提出原確定判決影本1份及聲請人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據。
⒉惟查,聲請人曾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提出LINE對話紀
錄截圖,經本院實體審查後,以聲請人犯後有無賠償告訴人、賠償數額多寡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列之犯後態度,為量刑輕重及緩刑與否所應審酌,乃量刑問題,與犯罪是否成立之判斷無關為由,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下稱第一次再審裁定),聲請人不服而提出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23號駁回抗告而確定。
⒊聲請人再次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4年聲
再字第6號、第9號聲請再審事件受理。聲請人於該案件所執再審事由、所附證據之對話紀錄截圖與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再審事件所提內容相同。嗣經本院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事由同一,程序上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為由,以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第9號裁定(下稱第二次再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而提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308號駁回抗告而確定。
⒋聲請人第三次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4年
度聲再字第16號聲請再審事件受理。聲請人於該案件所執再審事由、所附證據之對話紀錄截圖仍與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聲請再審事件之內容相同,嗣經本院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事由同一,程序上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為由,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下稱第三次再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而提出抗告、再抗告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5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駁回再抗告而確定。此亦經調閱卷宗核閱在案,並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⒌本件聲請人再次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
審之事由、所附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與其先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第一次再審裁定相同,亦與其第二次及第三次聲請再審事由一樣。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聲請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向本院提起再審聲請,已如前述,故本案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違法,而無聽取聲請人、檢察官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逕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