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梁慶傑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2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梁慶傑(下稱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聲請人係自首兼自白,請給聲請人重新機會,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為此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623號審理,認被告被訴犯行事證明確,且構成累犯,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負擔罪責之情形,又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認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累犯部分不予評價之前科素行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嗣於114年2月18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院為上揭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無誤,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雖以上開確定判決論處有期徒刑8月,量刑過重而聲請再審。惟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並非所宣告罪「刑」),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量刑輕重問題,則不屬該款所謂罪名。且被告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乃事實審法院量刑斟酌事項,並未涉及罪名變更或法定免除其刑,無礙再審聲請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名」成立,依上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均與量刑無關,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