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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榮盛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執更字第6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榮盛因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號判決確定,復經該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異議人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前親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言詞或以書面就宜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表示意見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678號卷宗核閱無誤。嗣異議人於上開執行期日前,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請求本件能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4年5月22日雄檢冠嵩114執更678字第114904408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有系爭函文、刑事陳述意見狀、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四、查系爭函文前經高分院於114年8月19日114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認檢察官所為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程序顯有瑕疵,難認妥適,而將系爭函文之執行指揮(否准受刑人李榮盛易服社會勞動)予以撤銷,上開裁定並已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核先敘明。茲因異議人係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是高分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具有管轄權。從而,異議人就上開案件之執行事項,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服,誤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