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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更一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 可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翠容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114年度聲字第2347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瑪莎拉蒂)因鈞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辦過程中查扣在案。惟該車所有權屬於聲請人所有,購車資金係由聲請人向銀行貸款支付,顯與本案被告無關,應非可作為證據之物,亦非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無扣押依據及必要,如持續扣押,將因年份折舊而導致減損其交易價值,為此聲請將上開車輛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招募、資助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明確。因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增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有同條第2項各款情形時,均應予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規定,為預防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因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

三、經查:㈠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雖經

聲請人可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提出行車執照、電子發票、汽車保險報價單及購車貸款證明,足認屬聲請人所有。惟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姜世軒占有使用,於姜世軒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偵查中遭查扣。而姜世軒涉嫌藉由其經營「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沛公司)之第三方支付金流服務,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幫助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嫌。依起訴書記載,本案洗錢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66億7,479萬928元,旺沛公司從中獲取手續費約1億1,672萬餘元,姜世軒可分取鉅額犯罪所得。系爭車輛雖屬聲請人所有,既由姜世軒占有使用,即可能屬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或第三人所有而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之犯罪所得。為預防姜世軒或聲請人藉由脫產規避日後沒收追徵之執行,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審理終結,系爭車輛應否沒收追徵

猶待調查審理資為認定,保全追徵之扣押原因依然仍在,仍有扣押之必要,自難逕行發還聲請人。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林明慧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