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許嘉惠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執更字第3409號、105年度執更字第15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法院。是對於執行應執行刑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刑事裁定參照)。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嘉惠(下稱受刑人)所主張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116號裁定(下稱甲裁定),係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另受刑人所主張擬合併定刑之案件為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351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同係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有前揭刑事裁定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本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自有管轄權,當無疑義。
三、經查: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改判外,倘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或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再上開規定於第一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述禁止為不利益變更之規定,於併罰數罪經分別起訴由不同法院審理,其中部分犯罪由不同判決宣告刑期甚且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於由檢察官合併他部分罪刑聲請管轄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時,法理上仍受上揭規定之限制。亦即各該併合處罰數罪先前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時所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於更定應執行刑時不得恣意剝奪,而為內部性界限;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數裁判,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罪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所謂「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僅係定應執行刑基準,至何者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為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及曾定應執行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又在本院刑事大法庭於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揭示「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之統一見解前,倘已依循上開實務上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罪為基準日之處理原則,致先前裁判中已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被拆解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且執行刑期逾原各該裁判所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總和,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上揭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其所拘束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先例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以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為本院判處罪刑
確定,經本院就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11年並確定。嗣受刑人於114年2月2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甲裁定及乙裁定附表各罪,合併拆分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31日以雄檢冠崴114執聲他532字第1149026887號函覆受刑人所請不合乎定刑要件及拆分重新定刑後接續執行之總刑期未必對其有利,駁回聲請等情,有甲、乙裁定、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地檢署114年12月11日雄檢冠崴114執聲他532字第1149109909號函可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聲請意旨聲請就甲、乙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予以重新定刑,理
由一①係以:可將乙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單獨抽出執行,將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5之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3、4之罪合併定刑,如此可縮短刑期,對受刑人較有利云云,惟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5之罪固可與乙裁定附表編號3、4之罪合併定刑,然查(以下以最有利受刑人之方式計算,即保留原先各罪曾定刑之結果作為內部界限):
⒈如以上揭聲請意旨方式定刑,則將乙裁定附表編號1、2單獨抽出,甲、乙裁定附表各罪最後定刑刑期結果計算如下:
⑴甲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曾定刑1年2月,編號6至9之罪曾定
刑18年,編號10至11之罪曾定刑17年2月,前開各罪若重新定刑,刑期下限為前述各罪刑期最長者8年6月(甲裁定附表編號9、10之罪宣告刑),刑期上限則為30年(計算式:17年2月+1年2月+18年=36年2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上限為30年)。
⑵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5之罪曾定刑8年2月、乙裁定附表編號3之
罪宣告刑為3年8月、編號4之罪宣告刑為8年,此部分各罪若重新定刑,刑期下限為8年(乙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刑期上限為19年10月(計算式:3年8月+8年2月+8年=19年10月)。
⑶乙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合併定刑刑期下限為10月,上限為1年4月。
⑷上開三組定刑組合,接續執行期間上限為51年2月(計算式:3
0年+19年10月+1年4月=51年2月),下限則為17年4月(計算式:8年6月+8年+10月=17年4月)。
⑸而現在的甲、乙裁定定刑組合,甲裁定組合刑期下限為8年6
月、上限則為30年;乙裁定組合刑期下限為8年、上限則為12年6月(計算式: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定刑4年6月,12年6月+8年=12年6月),甲、乙兩裁定接續執行下限為16年6月(計算式:8年6月+8年=16年6月),上限為42年6月(計算式:12年6月+30年=42年6月)。
⑹從而,以聲請意旨理由一①之方案,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接續執行之上限較目前之定刑方式多出8年8月(計算式:51年2月-42年6月=8年8月),下限則多出10月(計算式:17年4月-16年6月=10月),是該方案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難認檢察官所選擇之甲、乙裁定組合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⒉聲請意旨理由一②則以:將甲、乙裁定附表編號1、2之施用毒
品罪(4罪)抽出合併定刑,其餘各罪再予合併定刑,兩者接續執行刑期將低於33年,較有利於受刑人云云。然甲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1年9月20日(即最先裁判確定日),乙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犯罪時間均為101年11月28日,時點皆在101年9月20日之後,無法合併定刑,且乙裁定附表編號3、4之罪犯罪時間各為101年11月23日、28日,皆在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0之罪定刑基準日101年11月19日(即甲裁定附表編號6至9之罪裁判確定日)之後,也無法合併定刑,是受刑人所提出之前揭方案於法不合,容無適用之餘地。
㈣聲請意旨理由二係以: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1之罪全係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乙裁定附表編號3、4之罪也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兩裁定接續執行等於是雷同犯行重複處罰、執行,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之虞云云。惟查,所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行為重複判決、重複處罰而言,受刑人就所犯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自形式上觀之,均係不同行為而受不同的罪刑宣告,接續執行自無一事兩罰可言,並非多次販賣毒品行為只要有執行一罪就可以一次性免除其他相同或類似行為所受之罪刑宣告的執行,故聲請意旨此部分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受刑人就甲裁定、乙裁定聲請重
新定刑,將甲、乙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拆分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