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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5號聲 請 人 林俊宏 (年籍、住居所詳卷)代 理 人 蔣佳吟律師被 告 王景翰 (年籍、住居所詳卷)

蔡兆文 (年籍、住居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上開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5年3月2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9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85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俊宏(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景翰、蔡兆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以115年度偵字第185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5年3月2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494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5年3月6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埤頂派出所後,由聲請人於同日至該派出所親領而發生送達效力,則聲請人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應自駁回再議處分書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同年月7日起算,計至同年月16日屆滿。聲請人委任代理人蔣佳吟律師具狀於115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處分書各1份、送達證書及本院值班室收件章在卷可稽,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尚未逾越前開法定期間,此部分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景翰、蔡兆文與聲請人林俊宏均係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鷹公司)之員工,亦均係通訊軟體LINE「天鷹保全討論區」群組成員,被告2人竟各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114年4月16日起,於附表所示時間,各自以暱稱「王將(王景翰)」之帳號、暱稱「蔡兆文」之帳號,在上開LINE群組內分別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王景翰、蔡兆文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略以:㈠被告蔡兆文因一時氣憤而以附表編號1、3、5所示言詞斥責及

譏諷聲請人,縱其文字粗鄙不雅,亦屬個人修為層次問題,尚難認被告蔡兆文此部分主觀上必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王景翰所傳送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文字訊息,除「你這個廢渣」等語係屬粗俗不雅之詞句外,其餘文字則偏向詛咒、嘲諷,就前後語意觀之,該等文字之內涵尚未達貶抑或侮辱之程度,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多為個人宣洩情緒之用語,客觀上尚難認已達毀損告訴人名譽人格之程度。是被告2人僅於全部對話過程中夾雜該等文字訊息各1次,並非反覆持續為之,其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固然該等詞語具有譏諷、冒犯意味,但與告訴人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亦不足以損及彼此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分毫,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況被告2人上開行為,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然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此非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並不可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四、駁回再議處分略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本件係因群組中某人提出醫護室使用之問題,被告蔡兆文即回應「醫務室非女性專用,公共空間使用,彼此尊重,若要挑事,奉陪到底」等言詞,未幾,聲請人亦針對被告蔡兆文之回應提出意見「你的意思是把醫務室當成晚般的休息室?」,其後被告蔡兆文並未繼續回應,而係於2日後始就聲請人上開意見為附表編號1之言詞,聲請人見狀又再標示某主管之姓名並表示請主管管好幹部,被告王景翰再就聲請人之意見接續回復附表編號2、4之言詞,其間被告蔡兆文亦回復附表編號

3、5之言詞,是依雙方對話之前因後果、被告等所處情境、所為言詞係表達一時不滿情緒等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等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聲請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僅係基於一時氣憤而對於聲請人宣洩不滿情緒,且屬短暫、瞬間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縱上開言詞或屬粗鄙或有冒犯意涵,可能使聲請人感覺不悅,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至多僅會讓旁觀者認為被告等修養不足,是否足以貶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聲請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尚非無疑。綜合上情,被告等於上開爭執發生時,雖因一時氣憤而口出上開言詞,尚難認係直接針對聲請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具有故意貶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主觀犯意,亦難認已使聲請人之社會評價受到損害,參諸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檢察官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均核與被告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依上開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此類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次按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查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指駁明確,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被告為何不成立犯罪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另補充:

㈠聲請人主張:本案並非被告一時性不滿情緒而為瞬間、短暫

而非反覆性之謾罵或攻訐,此由被告王景翰於114年4月14日辱罵聲請人「繼續當畜牲吧」後,又於2日後再以不雅字眼羞辱聲請人,實已非一時氣憤,且由被告王景翰發言稱「新仇舊恨,該是算總帳的時候了!」、「忍你很久了」、「對號入雅坐」等語,可知其已預為惡意羞辱聲請人之主觀意圖,又被告2人辱罵字眼,業經案場經理王聖夫出言制止,可知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並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已造成聲請人精神上痛苦,自已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

⑴被告2人固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天鷹保全討論區」LINE

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中對聲請人表示:「你什麼東西,晚班輪不到你在這裡狗叫!」、「你心好壞。天鷹收不了你。老天爺總有一天會收你。…(略)你這個廢渣!」、「最好閉上你的狗嘴,…」、「好好的人不做要當鬼。…(略)從新投胎去做個正常人!」、「他沒有LP,我量他不敢,,,爛貨」等語,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本案群組訊息對話內容附卷可稽(警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細繹本案群組訊息對話內容可知,本件係因本案群組中就醫

護室是否為女性專用之問題,被告2人與聲請人有所爭執。惟自被告2人與聲請人發生口角爭執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蔡兆文於發生爭執兩日後,心生不悅而回覆聲請人「你什麼東西,晚班輪不到你在這裡狗叫!」等語,被告王景翰亦隨即加入向聲請人稱:「你心好壞。天鷹收不了你。老天爺總有一天會收你。…(略)你這個廢渣!」等語,嗣被告2人再續分別向聲請人傳送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文字訊息等情,是被告2人與聲請人因醫護室是否為女性專用之問題而起爭執,嗣於短暫二日後仍因心中仍有不悅而分別於同日接續向聲請人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字訊息,堪認上情係被告2人以上開言詞表達一時不滿之情緒,並非出於惡意反覆、持續之恣意無端謾罵,其等言語內容亦非甚為粗鄙,雖可能使聲請人有被冒犯之感,但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2人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⑶至聲請人主張:被告王景翰於114年4月14日辱罵聲請人「繼

續當畜牲吧」後,又於2日後再以不雅字眼羞辱聲請人,實已非一時氣憤,且由被告王景翰發言稱「新仇舊恨,該是算總帳的時候了!」、「忍你很久了」、「對號入雅坐」等語,可知其已預為惡意羞辱聲請人之主觀意圖云云。然查,被告王景翰固有於114年4月14日在本案群組傳送如上開文字訊息,有本案群組訊息在卷可查(聲自卷第25頁),惟觀諸被告王景翰前開文字訊息,其中並無指名道姓,亦非於某段文字訊息下回覆某人訊息,參以該群組人數高達46人,此為聲請人於警詢所陳明確(警卷第10頁),是被告王景翰於46人之群組中所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尚難逕為推論係針對聲請人所為,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王景翰具有預為惡意羞辱聲請人之主觀意圖存在。是聲請人所指,顯不足採。

⑷聲請人復主張:被告2人辱罵字眼,業經案場經理王聖夫出言

制止,可知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並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已造成聲請人精神上痛苦云云。惟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字固有失禮貌,然「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應可認被告2人係基於一時氣憤之情緒,以此方式宣洩不滿,其所使用語詞雖顯粗鄙,猶難逕認被告2人有意直接針對聲請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又被告2人上開言詞固具有冒犯意味,會造成聲請人之一時不快,然不致於撼動聲請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聲請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旁人即便見聞此情,應不致對聲請人之社會生活關係產生嚴重不利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2人此等言語內容,尚不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聞者,對聲請人產生其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反或係對被告2人個人修養產生負面看法。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㈡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均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調

查審認甚詳,並已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甚明,爰不就聲請人之其餘主張再為論駁。

七、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瀞文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訊息發送時間 訊息內容 1 蔡兆文 114年4月16日9時57分 你什麼東西,晚班輪不到你在這裡狗叫! 2 王景翰 114年4月16日10時(分遭遮蔽) 你心好壞。天鷹收不了你。老天爺總有一天會收你。…(略)你這個廢渣! 3 蔡兆文 114年4月16日10時18分許 最好閉上你的狗嘴,…(略) 4 王景翰 114年4月16日10時27分許 好好的人不做要當鬼。…(略)從新投胎去做個正常人! 5 蔡兆文 114年4月16日10時34分許 他沒有LP,我量他不敢,,,爛貨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