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BQ000-K113018 個人資料詳卷被 告 盧妍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4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328號、第32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備要件,程序始稱合法,且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歷來立法說明,關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此程序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BQ000-K113018(真實姓名詳卷)認被告盧妍安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以114年度偵續字第328號、第329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5年3月3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各該處分書附卷可佐。聲請人雖不服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並未委任律師即逕為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顯與法定程式有違,且不得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粟威穆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