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于湘蓉被 告 薛美華
廖傳宗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4533號、第3765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于湘蓉告訴被告薛美華、廖傳宗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2月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34533號、第3765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被告薛美華、廖傳宗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聲請人雖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115年2月10日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觀諸聲請人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