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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2號聲 請 人 社團法人臺灣醫學會代 表 人 余忠仁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被 告 黃柏菖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6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6

17、38618、38619、3862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社團法人臺灣醫學會以被告黃柏菖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以114年度偵字第38617、38618、38619、386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6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5年2月5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此有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憑(再議卷第24頁),故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應自其收受處分書之翌(6)日開始起算10日,又聲請人之住處位於臺北市,需加計在途期間6日,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原應於115年2月21日(星期六)屆滿,但該日為休假日,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5年2月23日(星期一)屆滿,嗣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5年2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蓋印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經查: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台灣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里公司)之負責人,緣聲請人前與台灣里公司簽訂「網路電子商務代收代付合約書」,約定台灣里公司代收消費者與聲請人網路交易的款項,並將款項扣除相關手續費後,依約定日統一匯至聲請人指定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台灣里公司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代收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被告竟拒絕依約撥款至上開帳戶,致聲請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6萬987元的損害。因認被告涉有背信、侵占、詐欺等罪嫌。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按刑法詐欺與背信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均需有為自己不法取得他人財物之意圖。經查,台灣里公司是因涉入集團性洗錢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3日拘提包含被告在內之該公司多名共犯,被告等6名共犯亦於遭拘提後,經法院裁准羈押禁見至114年10月間始釋放,則台灣里公司既是因人員遭搜索、拘提、羈押而事實上停止運作,尚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不履行與聲請人契約之不法所有意圖,應認為被告嫌疑不足。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係以:如附表所示款項是114年5月間至同年6月2日陸續入帳至台灣里公司帳戶,依約定台灣里公司應於每周五結算後匯款,故114年5月間入帳之款項,於被告同年6月3日遭羈押前就應該撥付,被告非但未予撥付,反將應交付於聲請人的資金挪用於洗錢不法活動,挪用時被告背信犯行即已既遂。被告明知將客戶資金挪用於洗錢用途,此舉將導致無法依約將代收款項撥付給聲請人,卻仍執意為之,顯有背信故意,應調查台灣里公司與被告相關帳戶於114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3日之交易明細,查明聲請人款項入帳後的流向,也應查明被告涉嫌洗錢的資金是否包含聲請人的代收款項,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論述有瑕疵,且調查亦有疏漏,應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續查等語。

㈣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以:

⒈台灣里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涉嫌以合法經營第三方支付業務作

為掩護,價購大量人頭公司成為該公司特約店家,非法收受無合理來源款項,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於114年6月3日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機關搜索、拘提,並查扣該公司現金2900餘萬元與帳戶內款項3600餘萬元,被告則於同年月5日起遭羈押,至同年10月間始遭釋放等情,有新聞稿、被告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核與證人即台灣里公司另名客戶薛皙玥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4年6月5日要向台灣里公司請款時發覺聯絡不上,到公司現場察看時發現大門深鎖等語情節相符。是台灣里公司自114年6月3日起已因涉案遭查獲無法繼續營運,被告於當日人身自由遭拘束後,亦無從任意動用該公司資金甚明。

⒉依據聲請人所提供之「網路電子商務代收代付合約書」,係

約定雙方議定無爭議之交易自付款成功日起算滿10天後為請款日,請款時聲請人需檢附消費者簽收單或收貨證明單及交易單號予台灣里公司,由台灣里公司核對無誤後,將聲請人於每週四上午9時前登入特店管理系統進行請款的請款檔於隔日(周五)將款項扣除手續費後入帳至聲請人指定帳戶。換言之,台灣里公司與聲請人約定係每周結算一次,結算聲請人於「前一週週四上午9時以後至當週週四上午9時以前」請款的款項。又聲請人所述、如附表所示未予撥付款項的入帳日、可請款日俱如附表所載,復有聲請人提供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故依據契約約定,若聲請人均於「可請款日」當日即向台灣里公司請求撥付款項,附表所示款項應付款日最早亦應為114年6月6日無訛;況依聲請人提供的雙方往來電子郵件等資料可知,聲請人實際上係於114年6月9日請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合計10萬8,374元)、114年6月12日請領附表所示全部款項,斯時被告業遭羈押,客觀上當無從自行或指示該公司員工動用或調度台灣里公司的資金以履行對聲請人的債務,自不能以聲請人依約請款未獲履行乙節,遽認被告有何背信、詐欺、侵占犯行。

⒊台灣里公司與被告涉案情節,並非「挪用已有客戶資金」,

而是利用其多年合法經營第三方支付業務的外觀作為掩護,收受、掩飾來路不明資金,有上開新聞稿可佐,再議意旨指訴被告挪用應撥付給聲請人的資金,顯為臆測並無依據。準此,聲請人請求調閱台灣里公司與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查明被告涉嫌洗錢的資金是否包含聲請人的代收款項云云,核無必要,附此說明。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聲請人執詞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原檢察官從未開庭傳訊被告,未實質調查被告羈押前金流軌跡,亦未與被告所涉大規模洗錢及詐欺經起訴之案件為勾稽,且同案尚有多名被害人同樣提出詐欺告訴,可證被告並非單純違約,又被告於羈押前即已背信既遂,原檢察官以羈押免除背信責任、誤將洗錢動機視為無背信故意,已違反論理法則及有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請求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㈥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⒈聲請人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台灣里公司簽訂「網路電子商務

代收代付合約書」,約定台灣里公司代收消費者與聲請人網路交易款項,雙方約定無爭議之交易自付款成功日起算滿10天後為請款日,請款時聲請人需檢附消費者簽收單或收貨證明單及交易單號予台灣里公司,由台灣里公司核對無誤後,將聲請人於每週四上午9時前登入特店管理系統進行請款之請款檔,於隔日(即每周五)將款項扣除手續費後入帳至聲請人指定帳戶等情,此據聲請人提出「網路電子商務代收代付合約書」在卷可查,此等事實固堪認定。

⒉聲請人所主張如附表所示未予撥付款項,前開款項之入帳日

、可請款日如附表所載,此有聲請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則依前開契約之約定,聲請人如均於可請款日之當日即向台灣里公司請求撥付款項,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應付款日,最早應於114年6月6日,而依聲請人所提供之雙方往來電子郵件等件,聲請人係於114年6月9日請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於114年6月12日請領附表所示全部款項,然查,台灣里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涉嫌以合法經營第三方支付業務作為掩護,價購大量人頭公司成為該公司特約店家,非法收受無合理來源款項,涉犯洗錢防制法、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於114年6月3日遭搜索、拘提,並查扣台灣里公司現金與帳戶內款項,被告則於同年6月5日起遭羈押,至同年10月間始遭釋放等情,有卷附新聞稿、被告矯正簡表在卷可佐,前情核與證人即台灣里公司另名客戶薛皙玥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4年6月5日要向台灣里公司請款時發覺聯絡不上,到公司現場察看時發現大門深鎖等語相符。是台灣里公司自114年6月3日起已因涉案遭查獲無法繼續營運,被告於當日人身自由遭拘束後,亦無從任意動用該公司資金,聲請人請領款項之時,被告業遭羈押,客觀上當無從自行或指示該公司員工動用或調度台灣里公司的資金以履行對聲請人的債務,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背信、侵占之主觀犯意,自非無疑,尚無法僅憑聲請人依約請款未獲履行乙節,即認被告有何背信、詐欺、侵占等犯行。

⒊又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檢察官偵

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須均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此於檢察官偵查犯罪亦然。而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被害人、聲請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故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是否調查證據,及欲調查何項證據資料,本有裁量權,是以原檢察官依偵查中被告、聲請人等之供述及依據卷內物證資料,而認心證已明,而無須再調查其他證據,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無不當,尚難逕以此指摘檢察官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⒋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

容大致無異,均已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俱無從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所涉背信等犯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是本案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表:

編號 交易單號 交易金額 款項入帳日 可請款日 若於可請款日當日請款之應付款日 1 000000000000 60,521元 114年5月20日 114年5月30日(週五) 114年6月6日 2 000000000000 47,853元 114年5月21日 114年5月31日(週六) 114年6月6日 3 000000000000 52,613元 114年6月2日 114年6月12日(週四) 114年6月13日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