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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24號聲 請 人 林文正代 理 人 范仲良律師被 告 林文泉

林文智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民國115年3月25日高分檢謙115上聲議711字第1159006248號函知聲請再議不合法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113年度偵字第38255號、114年度偵字第557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是告訴人對於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告訴人始得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若就未經再議無理由駁回之處分,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經查,被告林文泉、林文智所涉侵占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8255號、114年度偵字第557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林文正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聲請人僅係告發人而非告訴人,故不得提起再議,而以聲請再議不合法為由,於115年3月25日以高分檢謙115上聲議711字第1159006248號函知聲請人,聲請人嗣於115年3月27日委任范仲良律師為代理人而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函與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委任狀在卷可查。從而,本件林文泉、林文智所涉侵占等案件,既僅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聲請再議不合法而函知聲請人,復未對之作成認定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與上述法定程式顯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