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姿雯代 理 人 吳典蓉律師被 告 汪正智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7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6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01(下稱聲請人)以被告A02涉犯過失傷害、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5年3月20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703號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3月27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15年3月31日即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見聲請人為其夫吳豐立患有失智症而煩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5月4日,向聲請人佯稱:可協助處理其夫之冤親債主,辦理法會協助消災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前往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宮廟,將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投入功德箱內,嗣聲請人發現被告並未辦理法會,始悉受騙。㈡被告明知聲請人之夫患有失智症,竟疏未注意,於114年5月11日提供中藥單1紙予聲請人,聲請人一前開配方調製中藥後,於同年月12日讓其夫服用,致其夫於同年月13日呼吸急促、血氧降低,嗣於同年6月9日至長庚醫院就診,經醫院診斷患有失智症、肺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確有提出被告表示收受法會辦事費用之證明,可見被告收受聲請人交付款項,非原處分所認定之捐贈用途,而係有明確約定法會、儀式之對價項目,且原處分、再議處分僅因告訴人之子即第三人吳冠璋(下逕稱吳冠璋)將款項投入功德箱,即以臆測之詞,認聲請人所給付前揭款項為捐贈、贈與被告款項,且被告在吳冠璋將款項投入功德箱前,即詢問吳冠璋:「明日辦事的費用,看你怎麼樣拿給我比較方便」等語,原處分、再議處分無非是鼓勵宗教詐欺於我國社會蔓延。再者,聲請人於給付前揭款項後,迄未收受被告提供其已辦理法會之證明,被告於收受聲請人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提供辦理法會之證明後,仍未予提供,顯見被告客觀上有利用告訴人擔心其丈夫身體健康狀況,假意宣稱收受前揭款項為其辦理法事,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當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自有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之必要,爰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認事及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爰另就聲請意旨所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關於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被告於偵訊中固坦承:有於114年5月12日向聲請人陳稱可協助其配偶吳豐立處理冤親債主及協助消災事宜,1萬2,000元是宮裡辦理事情的費用,這些是買水果等的費用,我可以還錢等語(偵緝卷第11頁),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經查: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則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故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且有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証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況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⒉聲請人主張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與吳冠璋
間之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然依聲請人所提出吳冠璋與被告間114年5月12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係記載:「弟弟,明日辦事的費用,看你怎麼拿給我比較方便」等語,吳冠璋復於同日上午9時9分許回覆:「好的」,再於同日12時33分至12時35分許傳送「我到嘍」、「費用直接投功德箱喔」、「放進去功德箱」等訊息及投入紅包照片予被告等情,有被告與吳冠璋間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緝卷第65頁)。而其中未見被告與聲請人間約定應如何「辦事」即祈福、消災解厄等儀式之具體項目、方式。
⒊復觀諸聲請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5年5月4日高雄市○○區○○
路00號用餐時,有一位自稱自己有宮廟可以幫我老公處理冤親債主,協助消災的人,當下我便相信對方,便約時間去找對方,之後對方就要求我繳納1萬2,000元之處理法會費用,並約我與對方於114年5月12日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當面交付費用,但我去的當下對方不在宮內,我便自己投入宮廟內的功德箱內等語。再於偵訊中證稱:當時因為我先生失智,被告說得很嚴重,我想說能不能讓我的先生的病情比較好,讓我比較好照顧我先生,因此拿錢給被告等語(偵卷第25頁)。可知聲請人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係基於其宗教信仰,期望能為久病之配偶祈福、消災,使其配偶之病情得以較為好轉。又宗教、民俗信仰,本即有超越理性、科學之特質,無法以一般科學知識來判斷,更難以現有之科技技術加以驗證證明,對於宗教信仰之價值、辦事消災解厄所產生之效果,亦往往取決於信徒之主觀判斷,本不能僅以聲請人事後認未達所希冀之預期效果,或因信仰支出前開費用等情,即據以論斷被告有施用詐術及聲請人係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再者,聲請人給付被告款項,尚非明顯過高之費用,聲請人亦屬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交付財物及辦理法事消災解厄間之關係,應具有相當之判斷能力,自難認聲請人係基於被告施用詐術而交付上開財物。
⒋又聲請人之子吳冠璋嗣後雖於114年6月29日以Line訊息要求
被告提出以辦理法會儀式之流程說明、供品明細、疏文內容及儀式錄影或主神照片之完整記錄,聲請人據此主張被告若有辦理法會,即應予提供其確有辦理法會之上開資料,否則應認其並未辦理法會等語。然聲請人與被告間並未約定被告為聲請人「辦事」,應予提供辦理法會儀式之流程說明、供品明細、疏文內容、儀式錄影或主神照片等完整記錄,尚不得逕以被告事後未予提供上開資料,即遽認被告並未協助聲請人之配偶辦理祈福、消災解厄儀式,或自始即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且,被告於114年5月13日亦已傳送其至龍峰寺參拜之寺廟外觀、與佛像合照、籤詩等照片予聲請人及其子吳冠璋,經吳冠璋回覆:「辛苦了」、「感恩您」等語,亦有被告與聲請人等114年5月13日Line對話紀錄可佐(偵緝卷第66頁),是被告雖未提供吳冠璋索取之上開資料,亦難認被告並未協助聲請人配偶辦理祈福、消災解厄之儀式。從而,本案尚難以聲請人所提出前揭事證,遽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
㈡關於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所提供之中藥,並非藥單,而是藥膳排骨的食材等語。經查:
⒈被告所提供中藥均為當歸、枸杞子、蔘鬚、高麗參等常見中
藥藥材,由於聲請人為其配偶之監護人,是否給予聲請人配偶服用,亦是仰賴聲請人之個人判斷。再者,聲請人之夫吳豐立雖於114年6月9日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14年6月13日離開急診,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患有失智症及肺炎等情,有該院114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可憑。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已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27號裁定,認聲請人之配偶吳豐立業經國軍高雄總醫院113年11月14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診斷為失智症,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不佳等情,故准許聲請人對吳豐立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並指定聲請人為其配偶吳豐立之監護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是聲請人配偶吳豐立早已經診斷患有失智症。從而,吳豐立114年6月13日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所診斷之失智症顯與其服用上開中藥之行為無關。
⒉又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癌症中心胸腔內科於114年6月9日出具診
斷證明書診斷吳豐立患有失智症、第二型糖尿病、原發性高血壓等病症,且其於114年6月2日至該院門診就醫,經X光檢查無明顯胸部病灶等情,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4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可知吳豐立本身即患有多種慢性疾病,其於服用上開中藥28日後(即114年6月9日因肺炎急診就醫),始經診斷罹患肺炎,此距吳豐立114年5月12日服用上開中藥已有相當期間,且其罹患肺炎非無可能係因其本已罹患多種慢性疾病、久病身體不佳所致,尚難逕認吳豐立罹患肺炎,與其服用被告所建議之中藥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
七、綜上所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情事,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意旨仍以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況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竣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