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鈞育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游卓遠代 理 人 蘇昱仁律師被 告 姚量議
林文龍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9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282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鈞育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姚量議、林文龍涉犯背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3282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98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1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因駁回再議處分書漏列「代理人蘇昱仁律師」,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更正後重新送達,聲請人於114年12月15日收受更正後駁回再議處分書,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823號卷宗全卷(下稱偵卷)核閱無誤,並有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回證影本在卷可憑(偵卷第105、107頁)。嗣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經加計法定在途期間後計算之法定期間內之114年12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蓋印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3至13頁),聲請人之聲請合乎法定程序。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姚量議於110年5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1日受案外人基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育生物公司)指派擔任聲請人之法人代表兼任董事長,被告林文龍則於11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日擔任聲請人之總經理,二人均係受聲請人全體股東委託處理公司事務之人。緣聲請人於111年11月25日與第三人莊瑞峰簽訂「蛋雞養殖場租賃契約書」(下稱養殖場租賃契約書),由聲請人向第三人莊瑞峰承租坐落屏東縣里○鄉○○段000000000號之里港場域養雞場(下稱里港雞舍)作為養殖雞隻使用,期間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23年11月30日,雙方並於契約書第八條(三)約定聲請人應於養殖場租賃契約書生效後2年內更換全套養雞設備;另聲請人則於112年1月4日與基育生物公司簽訂「蛋雞代養合約書」(合約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下稱本案合約),由聲請人負責代基育生物公司飼養蛋雞;又為因應養殖場租賃契約書第八條(三)約定,聲請人又於111年10月20日與辰牧農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牧公司)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由辰牧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41萬6,594元就上開里港雞舍進行設備更新工程(工程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該工程款由基育生物公司與聲請人所簽訂之本案合約所撥付之957萬4,660元支付。詎被告二人明知聲請人財務虧損資金嚴重不足,且知悉聲請人章程第20條明文規定:「本公司年度若有獲利,應提撥1,000元為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且基育生物公司依本案合約所撥付之957萬4,660元,係作為里港雞舍設備更新工程之專款只能用於該特定目的,不能挪作他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見基育生物公司於112年1月13日將957萬4,660元撥入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末五碼00333號)帳戶後,旋即指示不知情之人事、會計編列每名員工2個月薪資之111年度員工年終獎金明細表,於當日即以前開專款核銷112萬4,240元年終獎金之人事費用,被告二人因此各取得21萬6,000元之利益,復將專款使用在與本案合約無關之用途上。嗣辰牧公司於113年7月2日向聲請人請求積欠之191萬6,594元雞舍設備更新工程款,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等均否認犯行,辯詞略以:聲請人在合作金庫銀行之EDI系統USB憑證有2個,一個在被告姚量議身上,一個在基育生物公司董事長游卓遠身上,帳目編輯後會送給游卓遠,游卓遠同意才能用USB憑證放款。基育生物公司於111年10月26日將會計交接給江幸子,江幸子又於111年起交接給壽曉瑜,後來要將會計業務外包給會計師事務所,基育生物公司不同意,就將聲請人的會計業務交回基育生物公司由張庭瑜處理,但人事薪資、年終獎金仍由聲請人的人事張羽香負責,張羽香做完薪資電子檔後,交給壽曉瑜登錄EDI系統做薪資撥款編輯,再送審給張庭瑜,由張庭瑜請示游卓遠後,張庭瑜再通知壽曉瑜說已經同意撥款,壽曉瑜再通知被告姚量議說可以放款,被告姚量議再登入EDI系統插入USB憑證按確認,聲請人與基育生物公司都有EDI系統編輯的帳號、密碼,貨款及人事薪資每一筆款項都清楚把關去向。游卓遠保證被告姚量議之薪資每年至少取得薪資150萬元;基育生物公司聘任被告林文龍擔任聲請人總經理時,有約定薪資是1年151萬2,000元,是游卓遠的秘書郭雅玲、基育生物公司人事及被告姚量議一起討論,游卓遠也同意該薪資額。被告姚量議雖擔任聲請人董事長,兼任基育生物公司總經理,但二家公司最終決策權及財務都是基育生物公司董事長游卓遠負責,聲請人並無獨立會計人員,2間公司共用同一會計,是由基育生物公司會計張庭瑜負責,聲請人出、入帳、匯款都必須經游卓遠同意開啟權限才能完成銀行網路匯款,並非被告二人可以任意為之,就算基育生物公司撥款給聲請人,如何支付也都是由游卓遠決定等語,核與證人即聲請人前會計江幸子、聲請人前人事承辦人張羽香、聲請人前管理部經理壽曉楡、基育生物公司前會計張庭瑜之證述大致相符。復依卷附聲請人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末五碼00333)企業金融EDI系統IP位置登錄位置情形,可認基育生物公司確實透過聲請人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企業金融EDI系統查核貨款、薪資之核銷,即難認游卓遠無從得知111年度年終獎金發放及辰牧公司工程款核撥之情形。再依證人即基育生物公司股東吳宗勳之證詞、聲請人110年8月6日專業經理人契約書、被告姚量議傳送薪資數額151萬2000元之LINE對話截圖(以電子計算機顯示金額);被告林文龍及證人壽曉榆之供證可知被告林文龍任職於聲請人之保障年薪為14個月,亦可認定被告二人之年薪金額係如其等所辯之數額。而被告姚量議於111年申報核定支領所得為132萬3,373元及2,000元,加計本案年終獎金21萬6,000元;被告林文龍年薪12個月加計年終獎金2個月,均仍在上開薪資範圍,難認被告二人有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意圖。酌以壽曉瑜、被告二人、基育生物公司營運長黃鴻棋等LINE群組傳送訊息內容,亦足以認定時任基育生物公司董事長之游卓遠就聲請人實際營運狀況知之甚詳,且對於被告二人請示核發111年度年終獎金明細表之額度亦均未表示意見,是聲請人此部分指訴,顯不合常理,自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不法之意圖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故意,客觀上有何擅自核發111年度年終獎金情事。綜上所述,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二人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等犯罪之真實程度,因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四、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係以:不起訴處分書於證人張庭榆作證之證詞中,將游卓遠誤載為「被告」,原偵查程序顯有混淆而有瑕疵。又聲請人提出告訴時,主張被告二人各領有該年度之年終獎金21萬6000元,二人合計領取之金額為43萬2000元,惟原偵查中卻誤認被告二人領取之年終獎金金額合計為21萬6000元,認定事實有重大違誤,即有未盡調查之能事而難另人甘服,故請求撤銷發回續查等語。
五、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謂:本案情形均經原處分書詳細說明,原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至於再議意旨所指原處分書於引述證人張庭榆之證詞時,將游卓遠記載為被告,及將被告等二人合計領取年終獎金金額為43萬2000元,記載為21萬6000元等情,均屬原處分書之誤載,對本件事實之認定,尚無影響。
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明知設備須用於特定用途,卻未「專款專用」,導致聲請人陷於違約之不利狀態;且被告二人明知聲請人當年度並無盈餘,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9條、公司法第235條之1及聲請人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違法發放年終獎金,又聲請人股東會或董事會均未就董事報酬做成決議,時任聲請人董事長之被告姚量議領取年終獎金於法無據。被告二人受領之年終獎金共計為43萬2000元,原偵查中卻誤認被告二人領取之年終獎金金額合計為21萬6000元,認定事實有重大違誤。依據證人張庭瑜之證詞,公司虧損係因二人無上限的交際費用,原檢察官對此卻視若無睹,驟認其挪用設備款並無違法之處。不起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將「薪資」、「獎金」混為一談,無視被告二人違法發放獎金予其他員工之事實。不起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顯然有欠允妥、難以服眾。
七、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偵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29號卷宗(下稱他卷)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論述明確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與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於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上開條文所稱之調查必要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亦將使法院有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而與審判機關之中立性有違。又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後,經聲請人提起自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當之。從而,倘案卷證據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續行偵查另行蒐證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㈡被告姚量議於110年5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1日受基育生物公
司指派擔任聲請人之法人代表董事兼任董事長,被告林文龍則於11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日擔任聲請人之總經理,基育生物公司有依本案合約撥付957萬4,660元至聲請人公司帳戶,被告二人指示員工編列聲請人111年度員工年終獎金明細表,時任基育生物公司董事長之游卓遠透過企業金融EDI系統查核及放行,被告二人並因此取得各21萬6,000元等節,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江幸子、張羽香、壽曉楡、張庭瑜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聲請人公司登記查詢、聲請人專業經理契約書、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末五碼00333)存摺影本、EDI線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
㈢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二人未將基育生物公司匯入聲請人帳戶之款項「專款專用」,而認被告二人涉犯背信罪嫌。然查:
1.觀諸基育生物公司與聲請人簽立之本案合約,雖有於第三條第5點及第四條之付款辦法上均有約定甲方(即基育生物公司)應投資總額957萬4,660元之飼養設備工程款,但未見有聲請人所述應「專款專用」之約定,且未見約定該款項僅能用於轉支給設備廠商,而不得支付予其他更換全套養雞設備所需之必要費用,從而聲請人認基育生物公司匯入聲請人帳戶之款項應「專款專用」僅能用於轉支給設備廠商乙節,尚屬無據。
2.依聲請人之主張及本案合約之整體文義,可知該合約書係約定由基育生物公司投資聲請人957萬4,660元,使聲請人得以更換全套養雞設備,以符合聲請人與第三人莊瑞峰簽訂養殖場租賃契約書第八條(三)之約定。則依本案合約,聲請人受基育生物公司之委任而負責更換全套養雞設備,是聲請人為完成更換全套養雞設備之任務,除直接購買設備之費用外,聲請人內部之人事、行政及管理費用應均可認屬完成任務之必要費用,聲請人以該資金支付營運上必要費用,難認違反商業習慣。聲請人雖認更換全套養雞設備之工程延宕,導致聲請人拖欠辰牧公司之工程款項及對基育生物公司陷於違約狀態,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於斯時分別擔任聲請人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被告二人就該工程之推動,有何客觀違背任務之處,況依證人壽曉瑜證稱「印象中辰牧公司工程款當時工程還沒有完成,所以沒有給對方錢」等語,則工程延宕及工程款項未予撥款之原因亦有可能係因設備商之施工所致,是依卷內現有事證,認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有背信之犯行。再者,聲請人雖與基育生物公司簽立本案合約且收受基育生物公司之匯款,而對基育生物公司負有合約義務,但被告二人編列聲請人111年度年終獎金之人事費用,業經時任基育生物公司董事長游卓遠透過企業金融EDI系統查核及放行,足認基育生物公司斯時認為聲請人發放上開年終獎金無礙於聲請人對基育生物公司所負合約義務。易言之,被告二人使聲請人發放上開年終獎金,既經本案合約之當事人基育生物公司之董事長認為沒有違約而同意放行,則被告二人信賴基育生物公司董事長同意放行之行為,而使聲請人發放年終獎金,已難認有違背任務使聲請人對基育生物公司負違約責任之背信犯意存在。㈣被告二人發放之「年終獎金」有無違反章程部分:
1.聲請人章程第20條固明文規定:「本公司年度若有獲利,應提撥1,000元為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然該條適用對象為「員工」,而被告二人分別為聲請人之法人代表董事長及總經理,其等身分屬公司負責人及有獨立裁量權之受委任人,性質上屬於雇主,而非屬僱傭關係之員工,被告二人是否有聲請人章程第20條規定之適用,已有疑問。況且,被告二人於111年度領取之報酬加計上開年終獎金亦未逾越其等與聲請人約定之薪資範疇,無從認被告二人領取年終獎金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2.至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認被告姚量議有違法發放每名員工年終獎金等語。然年終獎金除聲請人章程第20條、勞動基準法第29條及公司法第235條之1規定之公司盈餘分派性質外,尚有依一般民間習俗於農曆年前為酬謝員工辛勞或激勵員工而無論盈虧均發放之年終獎金,其性質應屬勞工提供勞務而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而屬工資,兩者性質截然不同。事業單位是否或如何發放屬工資性質之年終獎金,應由事業單位依其商業判斷為整體之考量,依聲請人公司章程第14條之規定,聲請人僅設董事1人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由該董事行使,則被告姚量議為斯時聲請人之法人代表董事兼董事長,依章程規定被告姚量議應有權自行決定及發放員工屬工資性質之年終獎金,況該年終獎金之發放亦均經時任聲請人大股東之基育生物公司之董事長游卓遠知悉同意後始放行,自難認被告姚量議有何背信之犯意或犯行。
㈤聲請意旨雖另指摘依證人張庭瑜之證詞可認聲請人虧損係因
被告二人無上限之交際費用所致等語,惟就檢察官詢問聲請人虧損之原因是否是購買設備成本時,證人張庭瑜係證稱「都有,有購買設備但人事及交通費、交際費偏高」可見證人張庭瑜之證詞真意係指聲請人虧損之原因多端,而無法逕自歸咎於特定項目,並非指摘聲請人虧損係因高額之交際費用所致,況證人張庭瑜亦證稱「費用的產生是姚量議及林文龍的同意,游卓遠做最後的放款」,是倘被告二人有不當揮霍行為,游卓遠自無可能同意放款,基此,尚難僅憑證人張庭瑜之證詞遽認聲請人虧損係因被告二人無上限之交際費用所致。
㈥聲請人其餘主張,均係藉業經原不起訴處分認定明確及經駁
回再議處分更正之事實,再為重複爭執,或係指摘與本案判斷無涉或無關宏旨之細節事項,均與被告二人背信罪嫌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述,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二人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均不足為推翻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