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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20號聲 請 人 畢育誌 (年籍詳卷)代 理 人 王建元律師被 告 劉秋彤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19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畢育誌(原名畢陞,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劉秋彤(原名劉慧玲,為告訴人之母)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2519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22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又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於民國115年3月19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5年3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本院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原處分(含告訴意旨)、再議駁回處分(含再議聲請意旨)及本件求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意旨,分別如原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聲請人115年3月23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參、法院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轉型前原聲請交付審判制度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提起公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二、本案未足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理由及憑據,業據作成原處分之檢察官及其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分於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中論述綦詳,其所載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核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爰均引用之。

三、聲請人就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應駁回聲請,補充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誤,係謂聲請人先前對亞洲都會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都會通公司)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主張與亞洲都會通公司間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不存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張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係遭亞洲都會通公司脅迫而簽立,以前開二不可併存之不相容主張,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人未於該訴訟主張系爭本票遭被告偽造屬訴訟策略考量,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未於前案民事訴訟中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而認告訴內容不可採,顯忽略民事訴訟辯論主特殊性。再者,聲請人與被告為母子關係,聲請人提出傷害程度最小之民事訴訟,而非逕行訴究刑事責任之偽造有價證券,實係考量諸多因素而為主張,自不能以此為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

(二)然查,被告與聲請人向亞洲都會通公司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11年度雄簡字第937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民事訴訟)駁回原告之訴,被告與聲請人於前案民事訴訟審理中,均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等所共同簽發,被告於前案民事訴訟主張係遭亞洲都會通公司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則為亞洲都會通公司所否認,且依亞洲都會通公司提出之授權書,亦載明聲請人全權授權被告處理互助會參與事宜,此有前案民事訴訟判決書可參,業經檢察官調閱前案民事訴訟卷宗內所得之書證及物證,作為認定系爭本票係被告與聲請人所共同簽發、且聲請人從未主張係遭被告造之依據。另被告雖於114年5月18日警詢時自陳:系爭本票都是我填寫、簽名蓋章,是亞洲都會通公司老闆丁進益說我信用不好,叫我用畢育誌的名字簽本票等語。而參諸聲請人於前案民事訴訟自承於110年3月5日參加亞洲都會通公司所組織之互助會,並提出之ASB亞洲儲蓄理財聯誼平台(P2P標會借貸入會申請書)、會員名單、合會標金領款證明書、ASB亞洲儲蓄理財標會借貸平台服務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系爭條款「五、得標領取合會金約定:(1)會員得標時,需同時開立本期標會日期到期日之本票(本票金額應加上如果未履行合會契約之行政訴訟費用30000元),交予ASB保管,直到會期結束,ASB返還會員之本票」,顯見聲請人參加上開互助會時即已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以利領取標金,被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寫聲請人姓名,亦難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從而,聲請人在尚無充足依憑可佐下,徒指被告未獲聲請人同意或授權即簽發系爭本票,從而率認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並無理由。至聲請人主張係基於訴訟策略或人倫親情考量,則為聲請人片面之詞,偵查卷內既無此部分事證,依前開說明,本院亦不能自行調查證據以資確認。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均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為本件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受款人 共同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110年5月7日 亞洲都會通國際(股)公司ASB亞洲儲蓄理財標會借貸平台 劉慧玲 畢陞 140,000元 TH0000000 2 110年5月28日 140,000元 TH0000000 3 110年6月12日 135,000元 TH0000000 4 110年7月12日 130,000元 TH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