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21號聲 請 人 簡貝凱(年籍詳卷)代 理 人 蘇奕全律師被 告 盧韋君(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5年3月13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4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78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盧韋君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至114年8月27日間某時,竊取聲請人簡貝凱位在高雄市○○區○○○路0號16樓之9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內之黃金、精品外套、大衣、靴
子、鞋子、圍巾、香水、戒指與飾品等物(下稱本案物品),聲請人已提出金飾保卡、鑽石證明書,且被告曾自承拿取衣服香水及攜帶友人前往本案住處,及向聲請人道歉等情,又本案物品可藏匿於隨身包,非必須以大包小包之方式搬運,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告訴被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於115年1月2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47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5年3月13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5年3月17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15年3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該署函轉本院於同月26日收文,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收文章、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5年3月25日高分檢良115他77字第1159006306號函上本院收件章所示日期可憑,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關於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
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是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以:
聲請人指訴本案物品之價值,顯逾越其111年至113年申報之所得水準,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購買憑證,或未顯示購買者身分,或購買者非聲請人,則聲請人是否確有本案物品所有權,容有疑問。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物品確在本案住處,且觀監視器影像亦未見被告有以大包小包搬運本案物品離去之情形,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本案物品之行為,更無證據證明被告出售、質押、典當本案物品之事實,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竊盜犯行。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件卷宗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按,被害人因與被告立場相反,其陳述被害情形,或有不盡、不實,故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亦即被害人之指述縱無瑕疵,仍應有其他補強之證據,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而所謂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被告有被訴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被害人所為之指證在客觀上具有相當關聯性,經與該被害人之指證綜合觀察,足以強化或印證其指證之憑信性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固指述被告有竊取本案物品之行為,惟本案住處之大樓電梯監視器影像,並未攝得被告攜帶本案物品離去之相關影像,尚難證明被告確有將本案物品分批、夾藏貼身衣物攜離之情事。而觀聲請人於警詢時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固有向聲請人道歉,惟綜觀其對話內容,被告係表示本案物品可能係遭其不詳暱稱「炙九墨」之友人取走,非自承自己有竊取本案物品,況被告亦提出「但我也想知道東西是不是本來就在你家 因為我沒有看過衣服圍巾這個我後來想想我不知道東西長怎麼樣 我要支付這筆我真的也會有疑慮」等質疑,是由聲請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仍難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本案物品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旨,原處分機關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並予一一駁斥,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即不足認定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