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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22號聲 請 人 施人仁代 理 人 朱宏偉律師被 告 施兆峰

施秉宏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25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2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施人仁(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施兆峰、施秉宏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25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1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又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於民國115年3月18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5年3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兆峰(原名:施東曉)與聲請人係兄弟,被告施兆峰、施秉宏係父子。緣被告施兆峰及聲請人之父即施議富(已歿)於69年1月19日獨資設立高鋼鐵工廠(統一編號:00000000),隨後於107年7月4日變更為合夥,由施議富取得出資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施兆峰取得出資額20萬元,聲請人取得出資額20萬元。詎被告施兆峰、施秉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施兆峰於高鋼鐵工廠改為合夥後,明知自107年7月4日起至110年12月8日止高鋼鐵工廠取得之租金收入1401萬4020元(每月之租金收入為33萬3310元),應依20%之比例分配280萬2804元予聲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租金收入分配予聲請人,以此方式將聲請人應得之租金侵占入己。

(二)被告施兆峰、施秉宏均明知自110年12月9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高鋼鐵工廠取得之租金收入842萬1633元,應依20%之比例分配168萬4327元予聲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未將上開租金收入分配予聲請人,以此方式將聲請人應得之租金侵占入己。

(三)被告施兆峰、施秉宏均明知自107年7月4日起至施議富111年12月2日過世止,高鋼鐵工廠取得之租金收入1764萬3209元,應依60%之比例分配1058萬5925元予施議富,而因施議富於111年12月2日過世,有繼承人7位,每位繼承人應分得151萬2275元,詎被告施兆峰、施秉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未將上開遺產分配予聲請人,以此方式將聲請人應得之租金侵占入己。

(四)另施議富於110年12月5日因病送院治療,被告施兆峰、施秉宏竟利用此機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2人先於不詳時地,偽造高鋼鐵工廠合夥契約書(盜蓋「施人仁」之印文各1枚)、委託書(偽簽「施議富」、「施人仁」之簽名各1枚)、讓渡書(盜蓋「施議富」印文1枚)、高鋼鐵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盜蓋「施議富」印文2枚)等文書,再於110年12月9日某時許,由被告施兆峰委託不知情之億陽稅務記帳事務所承辦人員,持上開資料前往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將高鋼鐵工廠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施秉宏,及將施議富之出資額60萬元轉讓予被告施秉宏等事宜,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變更負責人及出資額轉讓之資訊登載於所職掌之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施議富、聲請人之權益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管理工廠變更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施兆峰、施秉宏均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依證人施雅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記帳士陳貴慧、聲請人於告訴狀及偵查中之陳述,堪認高鋼鐵工廠係家族企業,高鋼鐵工廠之運營於施議富死亡前應係由其主導,聲請人應僅係高鋼鐵工廠之掛名合夥人,並未實際出資及參與運營,且高鋼鐵工廠之盈餘是否分配,應係由施議富全權決定,故被告2人於施議富死亡前應無法任意處分高鋼鐵工廠之租金收入。且高鋼鐵工廠每年雖有354萬餘元之收入,然每年亦有約293萬餘元至328萬餘元之費用,堪認高鋼鐵工廠之租金收入多數已用作支應高鋼鐵工廠之開銷,故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業務侵占之犯意。

2.如上列三(四)所示之委託書無法進行筆跡鑑定,且聲請人曾表示自己將印章放在施議富住處辦公室抽屜,可認其有概括授權施議富以其名義處理高鋼鐵工廠之相關事務之意,且難排除係施議富於生前有指示或授權被告2人變更負責人及移轉出資額,渠等係配合施議富之指示,主觀上認已得施議富之授權而處理相關變更事宜,而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二)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1.依證人施雅芳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施兆峰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聲請人提出之錄音檔及譯文、高鋼鐵工廠107年度至109年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施議富於100年8月1日簽立讓渡書之真意,僅係使被告施兆峰及聲請人擔任「掛名」合夥人,無實際權益,是聲請人主張其應獲得107年7月4日起至112年2月17日之租金收益乙事,即屬無據。

2.依被告施兆峰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聲請人提出之錄音檔及譯文,足認施議富已同意或授權被告施兆峰尋另一名「掛名合夥人」充當高鋼鐵工廠負責人,且被告施秉宏為施議富之長孫,故被告施秉宏作為高鋼鐵工廠掛名合夥人兼負責人乙事,應符合施議富之想法,從而被告2人所辯其有獲得施議富之概括授權方在相關文件上代簽施議富姓名、代蓋印章,應堪採信。

3.又上開委託書上「施人仁」是否為被告施兆峰、證人施雅芳所偽造,因無原本可供筆跡鑑定,故難認被告2人確有偽造此部分私文書之犯行。

4.又參高鋼鐵工廠於107年至112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資料,高鋼鐵工廠每年雖有354萬餘元之收入,然每年亦有約293萬餘元至328萬餘元之費用,堪認大多數租金已用以支付高鋼鐵工廠之開銷,聲請人雖質疑上開費用不實,然其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侵占高鋼鐵工廠之盈餘。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1.施議富係將高鋼鐵工廠20萬元之出資額贈與聲請人,故聲請人為高鋼鐵工廠之實際出資人,而非掛名合夥人。高鋼鐵工廠之盈餘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被告施兆峰經施議富之同意而管理廠房出租等事務,自因「業務」而持有盈餘款項,而其故為隱匿、佯稱無獲利或拒不提交收支紀錄,均已構成業務侵占罪責。又施議富過世後,其帳戶並無租金存入,檢察官未查明高鋼鐵工廠承租人租金存入、費用支出等事實,自有偵查不備。

2.依高鋼鐵工廠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高鋼鐵工廠每年約有26萬元至61萬元之盈餘,且高鋼鐵工廠並未實際營運,而電費係由承租廠商自行負擔,故原處分認定高鋼鐵工廠之租金收入多數已用於開銷云云,違背經驗法則。

3.被告施兆峰於110年12月5日施議富在急診搶救期間,方將高鋼鐵工廠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施秉宏,而非由正值壯年之被告施兆峰或聲請人擔任,顯與常情不符,又施議富出院後至過世前,均未提及高鋼鐵工廠變更負責人之事,故被告所辯經由施議富授權云云,顯違反經驗法則。

4.檢察官以無法調取委託書原本進行筆跡鑑定,而未傳喚聲請人查明委託書影本來源,實屬偵查不備。縱然聲請人僅為高鋼鐵工廠之掛名合夥人,然提供印章僅授權施議富處理營運相關業務時所用,並不包括負責人、合夥人變更等事項,且譯文中被告施兆峰已坦承便宜行事而教唆施雅芳偽造聲請人之簽名,使被告施兆峰得以變更高鋼鐵工廠之負責人及合夥人,渠等屬共犯關係,施雅芳之證述顯不可信。且依譯文,被告施兆峰並未事前取得施議富之同意,故原處分書以被告2人主觀上認已得施議富之授權而處理相關事宜,顯違背論理法則。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茲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於名義上」取得高鋼鐵工廠之20萬元出資額,係因施議富於107年7月4日,將其原本100萬元之出資額各轉讓其中20萬元予聲請人及被告施兆峰,此為聲請人陳述明確,故聲請人並未實際出資高鋼鐵工廠乙節甚明。衡以證人施雅芳於偵查中供稱:就我所知,高鋼鐵工廠是施議富的,他只是安插聲請人擔任掛名股東,聲請人自己在上班,沒有在高鋼鐵工廠做事,高鋼鐵工廠之租金收益是歸公司所有,用於電費及家族開銷,沒有要分配給施人仁等語,核與被告施兆峰於偵查中供稱:施議富將高鋼鐵工廠之20萬元出資額贈與給我及聲請人,我及聲請人都沒有實際出資,我們只是人頭,會入股的目的是要省下稅金等語相符。再參本件告訴意旨,可認聲請人於名義上取得高鋼鐵工廠之出資額後,均未曾取得高鋼鐵工廠之租金收入或盈餘分配,而此一期間包括施議富仍實質掌控高鋼鐵工廠營運之期間在內,是施議富未曾有將高鋼鐵工廠之租金收入或盈餘分配給聲請人乙節甚明,可認其自始即無「實質」將高鋼鐵工廠之出資額贈與聲請人之意。況若聲請人為實際合夥人,為何未曾向施議富提出異議,或要求施議富分配租金收入或盈餘給自己及被告施兆峰?再衡以聲請人未曾實際參與高鋼鐵工廠之營運或相關事務,顯未曾以合夥人之身分參與業務,從而證人施雅芳、被告施兆峰所稱被告施兆峰與聲請人僅為高鋼鐵工廠之「掛名」合夥人乙節,應堪採信,聲請人亦應知悉自己僅為高鋼鐵工廠之「掛名」合夥人,方未曾在施議富生前向其請求分配高鋼鐵工廠之盈餘。準此,聲請人或被告2人對高鋼鐵工廠原無實際權益可言,鋼鐵工廠之租金收入或盈餘於施議富生前應歸其所有(亦應由其取得後自行使用),於其過世後則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渠等有分割遺產之行為),是聲請人主張自己以實際出資人之身分,而應獲有高鋼鐵工廠於107年7月4日起至112年2月17日之租金收益、盈餘分配乙事,顯屬無據,且卷內並無被告2人花用、侵吞此部分收入、盈餘之相關證據,自難認渠等將此部分收入、盈餘侵占入己,而難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涉有業務侵占犯嫌。

(二)承上,檢察官參證人即億陽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士陳貴慧之證述、高鋼鐵工廠107年至112年間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認高鋼鐵工廠每年雖有354萬餘元之收入,然每年亦有約293萬餘元至328萬餘元之費用,再衡以高鋼鐵工廠台灣電力股份公司繳費憑證、薪資表、請款單等憑證為據,認高鋼鐵工廠之租金收入多數已用作支應高鋼鐵工廠之開銷,而已具體敘明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務侵占之犯意之理由,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之處。

(三)被告施兆峰於偵查中供稱:施議富於110年8、9月間,因為擔心自己的身體健康,就有跟我說找時間要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施秉宏等語,是依其所辯,施議富原即有委由被告施兆峰辦理高鋼鐵工廠變更負責人之意,衡以被告施兆峰於偵查中供稱:施議富直到過世前一星期都在處理事情,他只是心臟不好,頭腦很清楚等語(112年度他字第1702號卷第48頁)、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從施議富口中聽到高鋼鐵工廠要變更負責人之事,施議富是很強勢的人,沒有必要對其他子女隱瞞變更負責人之事等語(112年度他字第1702號卷第50頁),且施議富於110年12月5日心臟病發作送急診治療、彌留瀕死,住院超過1個多月(參112年度他字第1702號卷刑事告訴狀壹、三部分記載),至其於111年12月2日過世,中間約有1年之時間,以施議富之身體狀況、性格等情,其勢必過問高鋼鐵工廠之營運狀況,此與聲請人提出之譯文中,被告施兆峰曾表示自己有告知施議富變更高鋼鐵工廠負責人之事相符。故施議富對於高鋼鐵工廠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施秉宏乙事,應無不知之理,若其未曾授權被告施兆峰處理變更負責人之事,或反對將高鋼鐵工廠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施秉宏,豈會未向聲請人在內之其他子女抱怨?故以施議富未曾向聲請人等子女抱怨被告施兆峰擅自將高鋼鐵工廠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施秉宏乙事而言,足徵被告施兆峰所辯施議富曾委由自己辦理將高鋼鐵工廠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施秉宏之事乙節屬實。且依被告施兆峰之供述,施議富原即有委由被告施兆峰辦理高鋼鐵工廠變更負責人之意,僅係因其認施議富身體狀況尚可,方未有任何作為,至施議富病危時,認有立刻變更高鋼鐵工廠負責人之必要,方於110年12月5日辦理相關事宜,實與常情無違,此亦核與證人施雅芳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被告施兆峰說施議富將負責人變更為施秉宏,因為施議富進出加護病房多次,若未先變更負責人,怕以後公司沒有人負責等語相符(112年度他字第1702號卷第60頁),從而尚難僅以被告2人辦理變更高鋼鐵工廠負責人之時點,遽認施議富並無授權被告2人變更高鋼鐵工廠負責人之意。況於我國傳統觀念中,長孫於家族中有特殊之義務與權利,家族企業由長輩指定長子、長孫優先擔任負責人之事,亦非罕見,是以高鋼鐵工廠為施議富實質獨資之事業而言,其跳過聲請人或被告施兆峰,直接指定高鋼鐵工廠之負責人變更為長孫即被告施秉宏,實難認有何違反情理之處,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2人所辯有何不可採之處。

(四)又被告施兆峰、聲請人僅為高鋼鐵工廠之掛名合夥人乙事,已說明如上,從而施議富生前仍實質保有高鋼鐵工廠之「全部」出資額,故施議富可自行決定高鋼鐵工廠之任何決策乙節甚明,且聲請人提供印章供施議富處理高鋼鐵工廠相關事務時所用乙事,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因其對高鋼鐵工廠實質上並無任何權利可言,可認其已概括授權施議富得將該印章用於高鋼鐵工廠之相關事務,而非限於特定營運事務。承上,施議富自有不經由被告施兆峰、聲請人之同意,自行決定將高鋼鐵工廠之出資額轉讓給被告施秉宏、將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施秉宏之權利,從而施議富既委由被告施兆峰將高鋼鐵工廠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施秉宏,自有允許被告施兆峰等人在相關文件上使用聲請人所提供之印章之意,故以聲請人已概括授權施議富得將其印章用於高鋼鐵工廠之相關事務乙節而言,被告2人主觀上認自己已得施議富之同意,方在變更負責人、合夥人等相關文件上蓋用聲請人之印章,並非無據,而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署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五)聲請人雖以其所提出之譯文,指摘被告施兆峰、證人施雅芳在相關文件上共同偽造其簽名,然此為被告施兆峰、證人施雅芳所否認,且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已說明因無法取得委託書原本進行筆跡鑑定之原因,並敘明尚難僅憑該錄音檔內容,認定被告2人有共同偽造聲請人簽名以完成偽造相關私文書之犯行,參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敘明之理由,尚難認有違背論理、證據法則之處。

(六)綜上,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俱無從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認定被告2人所涉之上開犯罪嫌疑已達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是本案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