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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捷豹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泳雲代 理 人 曾慶雲律師被 告 馮如羚

馮德視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4月14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9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57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相關程序說明: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捷豹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豹公司

)以被告馮如羚、馮德視(上述公司及諸人暨下述其他人,除第1次敘明其等身分外,餘均以姓名稱之)涉犯侵占等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115年度偵字第75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捷豹公司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913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並經捷豹公司於民國115年4月16日收受該處分書等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上聲議卷宗核閱無誤。

㈡嗣捷豹公司於115年4月24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乙節,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刑事委任書狀附卷可考。

三、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告訴意旨略以:

一、馮德視、馮如羚(下視情形合稱馮德視等2人或各稱其名)為父女,馮德視為樂清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馮如羚自96年1月起至98年4月間,擔任捷豹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3)之人力資源部經理,告訴人鐘英峰(按:並未聲請再議及准許提起自訴)則為捷豹公司之副總經理。緣捷豹公司於95年1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8,348萬8,129元得標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公開招標之「96、97年臺南園區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工作」標案(下稱系爭標案),履約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並指派馮如羚擔任系爭標案之專案負責人兼領班,負責現場人員招募、管理派遣、施作、請款等事務,係受捷豹公司委託處理上開事務之人。詎馮德視等2人於96年6月1日以馮德視之名義成立樂清企業社後,竟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馮如羚另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捷豹公司同意,將系爭標案之人力、設備及材料,抽調執行其以樂清企業社承攬如附表所示之清潔、景觀修護工程,致系爭標案不時遭檢舉人力短缺、違反契約規定,且於完成附表所示之工程後,將附表所示之所得據為己有,而以上開方式違背其任務,足生損害於捷豹公司。

二、因認馮德視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馮如羚則涉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參、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捷豹公司曾聲請傳喚證人鄭家鋐,以證明其手寫之97年員工出勤紀錄(下稱系爭出勤紀錄),及樂清企業社承攬案件清單相符,惟檢察官未為此。

二、依南科管理局與捷豹公司之判決等資料,捷豹公司之員工上班時間為7時30分至17時;又依捷豹公司作業員於系爭標案之點名單,作業員不可能自行安排時間,為不同之工作。

三、公司之作業員於接受點名後,開著雇主車輛至不認識之他公司工作,依社會通念,即係該員工受主管指派;該主管如未經原公司同意,即為侵占。

四、系爭不起訴處分及系爭處分書有上述違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說明:㈠法院應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門檻:

1.就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立法說明二雖稱:「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惟依同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說明一或第258條之3之立法說明三,可知此仍屬「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旨在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2.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3.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比照檢察官之起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綜合決之。

㈡告訴人指述如無補強事證,尚難憑採:

1.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2.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3.是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11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前提事實:㈠馮德視等2人為父女,馮德視為樂清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馮

如羚自96年1月起至98年4月間,擔任捷豹公司之人力資源部經理,鐘英峰則為捷豹公司之副總經理,捷豹公司於95年12月間,以8,348萬8,129元得標南科管理局公開招標之系爭標案,履約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並指派馮如羚擔任系爭標案之專案負責人兼領班,負責現場人員招募、管理派遣、施作、請款等事務,而樂清企業社有承接附表編號4、6之工程等端:

1.為被告所不爭(他二卷第235至237頁)。

2.且經鐘英峰證述明確(他一卷第253頁)。

3.復有:⑴政府電子採購網決標公告(院卷第55至59頁)。

⑵樂清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他二卷第349頁;院卷第61頁)。

⑶南科國際實驗高級中學-防颱喬木剪修、景觀修護及環境清潔工程報價單、工作照片(院卷第73至79頁)。

⑷聯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樹谷分公司-道路及公共區域清潔工

程(樹谷園區)清潔人員名冊、工作照片、請款明細表、樂清企業社匯款帳戶資料(院卷第85至97頁)。

在卷可稽。

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系爭出勤紀錄所指涉內容為何,尚非明確:㈠捷豹公司認馮德視等2人,利用該公司於系爭標案之作業員從

事如附表所示工程,無非係以鄭家鋐手寫、上載「9月份」、「97.7月份」、「97.8月份」、「10月份」、「樹谷」等字樣,及人員「王大松」等名稱之系爭出勤紀錄,為其主要論據。惟細繹系爭出勤紀錄所載,或有全然未書寫年、月者,或有未載明何年、僅寫出月份者(院卷第111、113、115、119至124頁),而各頁最左欄之阿拉伯數字,所指為何,亦非明確【例如書寫「97.8月份」者,已先有數字21,嗣又跳回至1(院卷第114、115頁);「97.10月份」已寫至31,其下方又為1(院卷第118、119頁),倘係指日期,當不致如此】,甚且有遭遮掩全部或一部,致無從辨識其內容者,已難遽認所指確切時間為何;縱退萬步言,寬認係指該年或該月之某特定日,然仍無幾時幾分之記載。則此能否作為認定各該人員,係於特定時間前往相關處所之依據?實已啟人疑竇。

㈡再者,縱認書寫「11月份」者(院卷第120頁),係指97年11

月,而最左欄之阿拉伯數字2,為該月份之2日,今其上載明「王大松」有前往五塊寮等字,然依捷豹公司所提之97年11月2日、由鄭家鈜及南科管理局人員一同清點系爭標案現場作業員人數之點名單,卻可見「王大松」於上、下午點名時均在場。苟如捷豹公司所稱,倘上、下午均有點名,即表示該員工自7時30分上班至17時,則上情顯兩相齟齬,此益徵系爭出勤紀錄可採與否,殊非無疑。

四、樂清企業社有無為捷豹公司所指附表各編號之內容,或其內容為何,俱屬未明:

㈠附表編號4、6部分:

1.捷豹公司就此兩部分所提出之「樂清企業社報價單」,其上並無該企業社及負責人/被授權人之簽章(院卷第73至75,94至96頁)。惟依卷附聯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樹谷分公司提供、就其與樂清企業社間之工程契約書所附之「樂清企業社報價單」,其上可見樂清企業社之方章,及馮如羚之英文簽名;或雖無此,而有得與之相互參照、上有樂清企業社之方章,及馮如羚中文簽名之「修造單暨訂購單」(他二卷第85、111、113頁)。準此,前揭由捷豹公司所提之「樂清企業社報價單」,既未見相關之簽章,則其真實性究為何?饒非無疑。自難遽執為不利馮德視等2人之認定。

2.另就附表編號4部分,捷豹公司僅提出97年8月3日至25日間,由樂清企業社出具之「9708校園喬木修剪」相關照片,資為憑佐(院卷第76至79頁)。惟上開期間內,樂清企業社究係派遣何一人員,為前揭工程之施作?捷豹公司並未如附表編號6般,提出樂清企業社於該工程之人員名冊以實(詳下述),則捷豹公司既未盡舉證之能事,自難逕謂樂清企業社之修剪人員,與捷豹公司派遣至系爭標案之作業人員兩者間,有何干係。況樂清企業社之工作日程既為97年8月3日至25日,縱認系爭出勤紀錄上載「97.8月份」之文字者,最左欄之阿拉伯數字,為該月份之日期,亦未見於如3日至7日,或18至20日等,有派遣人員之記載,此更可見系爭出勤紀錄內容,猶有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3.就附表編號6部分,捷豹公司固提出有「樂清生活事業」字樣及圖案,且含林金海、林福連、林黃月、邱金雪等4人之樹谷園區道路清潔人員名冊,及樂清企業社於98年度從事該園區道路及公共區域清潔工程之工作照片紀錄(院卷第85、89至93頁)。惟觀諸捷豹公司提出之97年11月2日系爭標案點名單,林金海、林福連於該日上、下午,均曾點名未到,而97年11月4、5、6日之點名單,亦可見有其他作業員請假,或點名未到之情形(院卷第107至110頁),此適足證明捷豹公司於系爭標案之作業員,確有可能於該標案之期間,未在該標案之現場。則各該作業員於此一時段,既無在系爭標案現場之必要,則其等自行支配運用時間,於相關空檔兼任不同之派遣任務,賺取更多薪資,即難謂悖於常情。

㈡其餘附表編號部分:

捷豹公司就附表編號4、6外之其餘編號部分,僅提出無樂清企業社及負責人/被授權人簽章之「樂清企業社報價單」、「樂清企業社請款明細表」,或「居家清潔客戶資料」(院卷第65至72、81至84、99至103頁),且未提出各該工程之人員名冊,依上開四、㈠1.2.同一之說明,自難認為真實。

是被告辯稱上開資料僅係報價單,實際上未承接等語(他二卷第236頁),尚非顯然無據。

五、樂清企業社確有支付薪資等相關成本,及進貨之報稅紀錄: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4年8月8日函附之樂清企業社96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成本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樂清企業社於96至98年度,均有申報薪資支出及勞務成本,且有進貨及費用,96、97年度則另有租金支出(他二卷第7至46頁),此核與馮如羚辯稱略以:樂清企業社有聘用員工工作,並買工具及清潔用品等語,大致相符(他二卷第236頁)。苟馮如羚係使用捷豹公司之設備及人員圖謀己利,衡情當不致如此。

六、凡此諸情,參互以觀:㈠系爭出勤紀錄所指涉內容為何,尚非明確。

㈡樂清企業社有無為捷豹公司所指附表各編號之內容,或其內容為何,俱屬未明。

㈢樂清企業社確有支付薪資等相關成本,及進貨之報稅紀錄。

㈣從而,馮如羚所辯,既非顯然無據,捷豹公司之指訴,亦乏

補強事證,自難逕對馮德視等2人,以刑法侵占等罪責相繩。

㈤又系爭出勤紀錄自身既非無瑕可指,復與由南科管理局人員

簽名之系爭標案現場作業員人數之點名單不符,加以鄭家鋐並非附表各編號工程之相對人,則捷豹公司指摘檢察官漏未傳喚,亦非可採,併此指明。

㈥捷豹公司之指訴既乏補強事證,則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

認卷內資料不足證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同認依既有證據,尚難認馮德視等2人已有被訴犯嫌。馮德視等2人所為既未跨越起訴門檻,捷豹公司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前引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陳薇芳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契約及工程名稱 簽約時間 契約價金 備註 1 理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景觀修復工程 97年7月4日 9,975元 告證3-1 97年10月1日 9,450元 97年12月5日 1萬9,425元 2 台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ニ期基地防洪監控系統工程之景觀養護 97年2月26日 5,040元 告證3-2 3 善化老大房管理委員會-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 不詳 1萬5,960元 告證3-3 97年10月8日 1萬6,590元 4 南科國際實驗高級中學-防颱喬木剪修、景觀修護及環境清潔工程 97年5月27日 2萬6,000元 告證3-4 97年6月6日 1萬2,500元 97年6月24日 1萬750元 5 三野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鐵減震沿線景觀修護工程 97年5月25日 1萬5,435元 告證3-5 97年6月18日 5萬2,500元 97年8月28日 8萬2,500元 97年8月28日 7萬7,910元 6 聯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樹谷分公司-道路及公共區域清潔工程(樹谷園區) 不詳 14萬6,479元 告證3-6 不詳 3萬5,658元 不詳 13萬2,863元 7 易山營造有限公司-台灣歷史博物館新建工程人力派遣 不詳 7萬980元 告證3-7 不詳 3萬2,655元 不詳 2萬8,298元 不詳 1萬5,593元 8 陳太太、林小姐、美珍、陳太太、江淑華、許小姐-一般居家清潔 97年11月22日起至98年1月19日 不詳 告證3-8 合計 81萬6,561元

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雄檢114年度他字第58號卷一 他一卷 2 雄檢114年度他字第58號卷二 他二卷 3 雄檢115年度偵字第7578號卷 偵卷 4 雄高分檢115年度上聲議字第913號卷 上聲議卷 5 本院115年度聲自字第34號卷 院卷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