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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35號聲 請 人 林采緹自訴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劉嘉裕律師被 告 陳素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8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70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A01(下稱聲請人)以被告A02涉犯肇事逃逸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70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5年4月10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861號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115年4月14日收受原處分書,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5年4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案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A02於114年6月18日16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英祥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英祥街8號前,不慎與同向左側由聲請人即告訴人A01所騎乘並搭載其女即被害人林○菁(未成年,姓名詳卷)、案外人林吟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聲請人即告訴人受有右側上下肢挫傷之傷害,被害人受有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詎被告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致聲請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受傷,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逕自騎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查,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㈡查聲請人雖指述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騎機車右側

未保持安全距離超車,致被告機車勾住被害人之鞋帶發生本案車禍,被告回頭看見人車未倒地即逕自離去,而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情形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本身直行在外側,我沒有擦撞到他,車子也沒有碰撞痕跡,告訴人三貼,他車子不穩等語(見偵卷第86頁)。㈢過失傷害部分

聲請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受有右側上下肢挫傷及被害人林○菁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勢,而主張係被告之過失所致,惟查本案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聲請人A01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同向行駛,且被告之車輛係行駛於聲請人車輛之右前方,聲請人之車輛自被告之左後方接近被告之車輛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偵卷第43至45頁),足見聲請人所指述之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其右方超車云云,並不可採,已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所稱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超車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況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經查閱案卷及監視影像,現有證據仍無法釐清肇事原因;嗣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表示:因當事人前後關係不明,無法鑑定事故原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可佐(見偵卷第109頁)。

縱使聲請人亦強調被害人林○菁當日所穿著之鞋子因鞋帶有遭被告機車拉扯而導致鞋帶孔破損,或該鞋帶留有被告腳踏桿生鏽之黃色痕跡,或被告之機車右前方車殼有擦痕,並提出相關照片為證,然此充其量僅足以認定其女之鞋帶於當日有被勾到,然亦不能排除係因聲請人車輛自後方接近被告車輛導致上開結果。綜上,本件並無足夠之證據可資認定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超車導致,尚無法以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相繩。

㈣肇事逃逸部分

參酌聲請人於警詢稱:被告往前騎一小段回頭看了幾秒,發現人和車沒倒地他就騎走了等語,聲請人復於偵訊中陳稱:擦撞力道還好,沒有跟被告講到話,人車沒有倒地等語,可見當時並未發生重大撞擊力道,應無特殊聲響,聲請人並未叫住被告等情形,且人車並未倒地,則一般人主觀上甚難察覺與後方車輛已有發生擦撞,且監視器畫面亦顯示雙方車輛均未倒地且仍繼續行駛,則被告既未察覺有發生擦撞致人受傷之情節,即難認其主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自無從令被告負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之責。

㈤至聲請意旨所指原不起訴處分漏未調查證據部分,無非係針

對屬偵查檢察官對本案證據調查有無必要性之裁量職權加以指摘。然原不起訴處分已依卷內事證,說明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憑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乃係就檢察官所調查之卷內事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已過起訴門檻而為聲請,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本院所得調查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本院自無從加以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無非係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等罪嫌等情,俱無從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是本案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王博正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