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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37號聲 請 人 陳○宇代 理 人 何星磊律師被 告 蔡○樺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93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3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兒童陳○德(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聲請人主張為準略誘罪之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本案裁定關於兒童陳○德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不予揭露;另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宇、被告蔡○樺,則分別為兒童陳○德之父母,若揭載其等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亦有揭露上揭被害人兒童陳○德身分之疑慮,故依前揭規定,亦不予揭露聲請人、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合先敘明。

二、又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於115年3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後(115年度偵字第6330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15年4月15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932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115年4月20日經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15年4月30日(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日自115年4月21日起算,其10日期間之終了日為113年4月30日)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告訴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樺與聲請人陳○宇為配偶關係,2人間育有未成年子女陳○靜(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陳○德(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因與聲請人為分居狀態,聲請人於114年12月3日中午某時許,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與被告一同接送其未成年子女陳○德,因嗣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竟於同日下午2時許,基於妨害家庭、強制之犯意,阻止聲請人擁抱其等之未成年子女陳○德,並將陳○德抱回屋內,拒絕聲請人入內探視,並使陳○德脫離聲請人之監護權,而以此方式剝奪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和誘未滿16歲之人(準略誘)罪嫌。

聲請人另於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理由狀聲請勘驗手機錄影影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傳喚陪玩姐姐、保母及其他家人作證,調取報案紀錄、幼兒園接送紀錄及家事事件相關卷證等,指訴被告明知未成年子女意願仍強行帶離、阻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接觸云云,並聲明「聲請人才是兩名未成年子女真正、唯一、長期、穩定、實質且適任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僅以案發當日分離時間短暫為藉口,片面採認被告以非法手段掌控未成年子女之違法外觀,即率爾否定被告之準略誘罪嫌,顯有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瑕疵與違誤,更有偵查未盡之情事,應認被告所為已達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犯行(或同條第1項之略誘犯行),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故意,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且必須具有惡意之私圖(參本院27年渝非字第16號判例)。若其客觀行為係出於其他原因,並無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故意者,因缺乏主觀犯意,自不能以該罪相繩。而被告是否確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故意,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方該當該罪之要件,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以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院調取並核閱卷內所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暨偵查

卷宗後,認本案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訴和誘未滿16歲之人(準略誘)犯行之證據及理由,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另就聲請意旨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1.本案聲請人告訴被告涉有上開準略誘罪嫌,其告訴意旨認被告與聲請人為夫妻關係,2人並共同育有子女陳○德(000年00

月生,未滿16歲),詎被告竟基於準略誘之犯意,於114年12月3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阻止聲請人擁抱幼子陳○德,並將陳○德抱回屋內,以此方式妨害人聲請人探視行使陳○德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241條第3項之準略誘罪嫌等情,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準略誘罪嫌,並辯稱:案發前我與聲請人一起帶陳○德去上課,回來後聲請人就說要帶陳○德出國定居,我不同意,後來我與聲請人發生拉扯,我就趁隙跑進家裡,後來因為聲請人報警,我們2人僵持不下,我就還是有讓聲請人把陳○德帶走等語;核與告訴人即聲請人於115年3月5日原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問:被告如何帶小孩(陳0德)進家門?有無使用暴力行為? )我說要抱小孩,他不讓我抱,就直接將小孩抱進家裡,沒有使用暴力行為。(問:你們有幾個小孩?小孩平常都是與何人同住?當天經過為何? )我們有兩個小孩是姊弟,小孩2個平常都是跟被告同住,2個小孩在2年前左右,就被他帶到他三民區的住處就是她的娘家,我戶藉有寄在被告娘家,本來我們一家四口都住在左營區,當天我跟被告一起帶小孩去上課,中午回去她住處的時候,我想抱一下小孩,但他不讓我抱,我也有錄影,被告就把小孩帶進家裡,因此我才報警提告。(問:後來你有看到小孩嗎?)有,我報警後警察到場處理,2個小孩是警察陪同我抱著小孩一起回到左營區住了一晚,隔天就把小孩送回去給被告撫養。(問:目前小孩的撫養及探視是如何約定?以往是如何探視?)小孩現在在被告家裡,由他照顧,他沒有讓小孩去上學,被告沒有在上班,我跟他說我每天早晚都要去看小孩,所以平常我每天都有去看小孩。被告比較常讓小女兒來我這邊住,都是我去接送,有時他會載過來我這邊,弟本比較少來。」等語,有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訊問筆錄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12月3日先一起陪同陳○德上課結束,回到被告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乃先將陳○德抱入屋內,當晚陳○德即由聲請人帶回住家共處一晚,衡情告訴人與聲請人係夫妻關係,因平日相處不睦而分居二處,114年12月3日夫妻因一起陪陳○德上課,隨之又發生爭執,為免幼子陳○德當場受驚嚇,被告先將陳○德抱入屋內之舉,即難認有何惡意之私圖,再者,被告與聲請人自114年1月間即因相處不睦分居,而2人在114年間有9次因家庭暴力事件之報案紀錄,有家庭暴力通報表附警卷可佐,顯見2人互動長期陷於爭吵之中,然夫妻在爭吵之際,處於一時情緒或怒氣中,被告當下拒絕聲請人在情緒未平之時抱幼子,自尚難遽認被告即有不顧未成年人利益,長期阻隔對方探視及監護,而使未成年子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脫離對方監督權行使之主觀犯意。

2.另聲請意旨指訴被告明知未成年子女意願仍強行帶離、阻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接觸云云,經查,本案前於115年3月5日偵查中告訴人代理人即謂:被告之前有將2個小孩帶走,與告訴人失去聯繫,這部分有另外到警局提告,告訴人所說的是12月前之事,日前姐姐已在一月份後與告訴人同住了等語,有本調閱本案115年偵字6330號卷宗筆錄可稽,顯見聲請意旨所稱上開事由,與本案無涉,自不得納入本案調查證據之範圍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3.綜上,本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長期阻隔告訴人探視及監護未成年子女,使未成年子女置於被告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脫離告訴人監督權行使」之犯意,自無從逕認其有何和誘未滿16歲之人(準略誘)之犯罪嫌疑。

⒋告訴暨聲請意旨其餘主張暨所提出之法律意見,均與原告訴

及聲請再議之理由大致相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業已審酌上開主張,並於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中詳載判斷之具體理由,爰不就聲請意旨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再為論駁。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告訴暨聲請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不當,主張被告涉犯和誘未滿16歲之人(準略誘)罪嫌等情,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