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中泰 (個人資料詳卷)代 理 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陳宥廷律師被 告 黃正明 (年籍及住居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年度上聲議字第93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5年度偵字第233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黃中泰前以被告黃正明涉犯背信等案件提起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已逾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追訴權時效;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部分,已逾告訴期間,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並僅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部分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5年4月15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9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書於民國115年4月17日送達至聲請人之戶籍地、指定送達地址,聲請人再於115年4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各該案卷核對無誤,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提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就被告涉背信罪嫌部分)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係兄弟。緣聲請人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聲請人並同意將其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地(下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被告,而於95年5月8日交付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予被告,由被告辦理設定抵押事宜。嗣被告告知聲請人,其為免本案房地遭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而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承諾待聲請人事後返還600萬款項後,即返還本案房地予聲請人,雙方因而達成借名登記合意。然聲請人自113年12月30日起向被告表明欲清償借款聯繫被告,被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置之不理,拒不返還本案房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背信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經查,本院核閱本件前揭偵查及再議卷宗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就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背信罪嫌之理由,論述明確,且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核無不當。本件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爰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本件聲請人之告訴有無逾告訴期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已載明,依據聲請人告訴意旨指稱其自113年12月30日起聯繫被告欲清償借款,即遭被告置之不理,並提出其自113年12月30日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足見聲請人於當時即已知悉被告有其所指述「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情形,是告訴期間應於114年6月29日屆滿,是聲請人114年6月30日遞狀申告時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㈡再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要無可疑(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由此可知背信罪之可罰性,係建立在處理本人與第三人間外部之財產事務,而該事務之處理足以影響本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得喪變更時,行為人違背本人意思且致生損害於本人對第三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時,始得成立。若未限縮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於「處理對第三人外部關係之財產事務」,廣義地將所有對於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之行為,均納入背信罪處罰對象範圍內,則一般私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均有成立背信罪之虞,此顯非背信罪所欲規範之立法意旨。
㈢查,本案房地原為聲請人所有,於95年6月29日移轉登記為被
告所有,且其上登載登記原因為買賣,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佐;另就被告提出本案房地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之109年至114年之地價稅單據、111年至114年之房屋稅單據,其上納稅義務人亦均為被告;復審酌渠等對於聲請人之前積欠被告600萬元乙事均不爭執,則本案房地之處分究係因清償債務而抵償,抑或為借名登記,已非無疑。
㈣再者,縱認渠等間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
被告迄今並無任何積極對外管理或處分本案房地之行為,有本案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佐,足認被告並未基於與聲請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處理第三人外部關係之財產事務,則被告縱拒絕返還本案房地,僅係其與聲請人間內部關係之違反,聲請人若因此受有損害,應依循民事關係求償,被告所為尚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對被告以該罪相繩。且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行為人所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被告倘若係基於聲請人「借名登記」而成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然本案房地既未經處分或出售,僅被告拒絕返還,聲請人所有之本案房地既未受有損害,自不得論以背信罪。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依現存卷內事證,確未足認定被告所涉背信罪嫌已達起訴門檻。是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理由、結論,既均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莊維澤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