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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3號聲 請 人 吳平平代 理 人 王智恩律師被 告 徐玉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12月1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0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85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吳平平(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徐玉蕙(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1月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885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4年12月1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07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19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聲請人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含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同為高雄市○○區○○街00○0號

「鳳山新城甲區」大樓(下稱本案大樓)住戶,被告因與聲請人素有不睦,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明知聲請人並未於106年10月18日19時32分許,在上址本案大

樓辦公室內毆打被告致其牙齒受傷,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11月4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對聲請人提出傷害告訴(下稱前案)。而於前案審理期間,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法庭內提出與前案無關之收據予承審法官,要求聲請人依該收據所示賠償5萬6,000元,作為被告因前案所受牙齒損害之精神撫慰金。

⒉於114年2月10日10時20分許,因社區幹部向被告通報聲請人

欲前往辦公室聲請閱覽文件,被告竟基於強制及公然侮辱等犯意,通報警方到場,並以聲請人現正由高雄地檢署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等刑罰,不得進入該大樓辦公室為由,欲將聲請人強制驅離,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自由進出辦公室之權利,且在公眾所得見聞之辦公室內,對聲請人辱以「吳平平這個時候應該去坐牢、去服勞動役、吳平平去坐牢」等語,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

制、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⒈106年10月18日鳳山新城甲區召開管委會時,被告準備要找聲

請人麻煩,告訴人當時要打給埤頂派出所報案,被告見狀竟動手搶告訴人之手機,過程中並揍到告訴人的臉,後來警察到場處理完後離開,被告在外與吳安安、張均亦、何懷志、賈永蓮聊天,聊天期間被告完全沒有提到牙齒受傷、頭暈等情事,被告卻於當天晚上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請領診斷證明書,目的就是要誣告聲請人。又於前案刑事附帶民事事件審理時,被告當庭提出修牙收據5萬6,000元,經承審法官說明該部分與本案無關,且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僅寫到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外傷性耳鳴等傷害,被告之前也於106年11月2日在臉書上說明:牙齒是教手工香皂時,學生買波霸奶茶咬斷裂了等語,足見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法庭內提出與前案無關之收據。

⒉114年2月10日被告除了反覆叫囂:聲請人不是鳳山新城甲區

區分所有權人,這個時候應該去坐牢、去服勞動役等語,更要警察到現場逮捕聲請人,不讓聲請人到社區辦公室,其行為已嚴重妨害聲請人的自由及名譽。

⒊另聲請調查下列證據:

⑴聲請傳喚證人即診斷被告傷勢之醫師陳師儀、證人即106年10

月18日事發當天在場人何懷志,並聲請向國軍高雄總醫院調閱被告106年10月18日就診病歷、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31號全卷卷宗及歷次開庭錄音檔,待證事實為被告於事發當時是否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以及被告是否有於另案審理時提出5萬6,000元之牙醫收據,經承審法官認定與本案無關。

⑵聲請傳喚證人即前案為雙方調解之委員,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於調解過程中任意開價,且自稱遭聲請人打斷牙齒。

⑶聲請調閱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403號卷、本院107年度

易字第497號刑事案件卷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8年度附民上字第33、34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卷宗、108年度上易字第683號刑事案件卷宗,待證事實為被告有無誣告之事實。

⑷聲請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撤銷聲請人法律

扶助之原因,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有施加壓力讓基金會撤銷對聲請人之法律扶助。

三、按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得為必要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院認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詳如附件),另就駁回本案聲請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誣告及詐欺取財部分:

⒈聲請人前於106年10月18日19時32分許,在本案大樓辦公室內

,因細故與被告發生糾紛,遭被告先以右手揮打左臉頰後,即憤而舉起右手揮擊被告頭部左側並出手拉扯推擠被告,被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耳2X2公分擦挫傷、外傷性耳鳴、左上臂2X2公分擦挫傷等情,業經前案本院根據卷內事證及勘驗監視器影像認定屬實,並以108年度易字第497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聲請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8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由聲請人徒手攻擊被告之位置為對方頭臉部等情以觀,即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所稱牙齒斷裂之傷害,亦係肇因於該次衝突所致,則被告主觀上認定口腔內之牙齒損傷屬於該次其等2人互毆所造成,進而提出牙醫開立之5萬6,000元收據向聲請人請求賠償,應有其脈絡經過而非無中生有。縱使處理前案民事糾紛之承審法官對於該部分費用支出與前案之關聯性存有疑問,然此乃前案民事法院進行卷內證據取捨後之結果,尚不能以此逕為反推被告有「明知無此事實,意圖使聲請人受處分而故意捏造犯罪事實」之誣告故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對法院行使詐術欲詐取聲請人財物」之詐欺取財故意。

⒉另聲請人於106年11月2日發布在臉書上之貼文內容為:「...

上星期學生請每位同學喝大珍珠奶茶,我牙齒斷了,貼心的另一位學生買了小珍珠奶茶...」(見聲證五),究其文意,應係指「因被告之牙齒斷裂,所以有學生購買小珍珠奶茶取代大珍珠奶茶給被告飲用」,而非聲請人所指「被告是飲用學生請的珍珠奶茶後才牙齒斷裂」之意,故聲請人據此指控被告明知牙齒斷裂係起因於自己喝珍珠奶茶,卻仍誣告聲請人有傷害被告牙齒之行為等語,容有曲解。

㈡強制及公然侮辱部分:

⒈聲請人與被告於114年2月10日10時20分至同日10時30分許,

共處於本案大樓社區辦公室內,當時尚有2名員警在場,此據其等2人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被告並於偵訊中供稱:當天是我報警請員警到工協街社區辦公室,是為了要檢舉聲請人為何服勞役期間仍然可以在社區等語,而上開各情尚有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報告在卷可憑,故先均堪認定。然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均未見被告有阻擋妨礙聲請人行動自由之舉動,亦未聽聞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反覆叫囂:聲請人不是鳳山新城甲區區分所有權人,這個時候應該去坐牢、去服勞動役等言詞,是自難逕以聲請人單一指訴,認定被告應擔負強制罪及公然侮辱罪之刑責。

⒉又聲請人前因誣告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61號判

決判處聲請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及聲請人不服均提起上訴後,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年度上訴字第9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誣告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改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再經聲請人上訴至最高法院,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並自113年7月30日起至114年9月12日止,經高雄地檢署對其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罰,上開各節,有前揭各刑事判決及高雄地檢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案發當時(即114年2月10日)確為聲請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被告基於其主觀上認知聲請人於社會勞動期間理應不該隨意出現在社區辦公室內,而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之舉動,亦難認有何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而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併此敘明。

㈢另依前揭說明,法院對於准許提起自訴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再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於本件再聲請調查偵查卷內所無之事證,將有混淆法院與檢察官職權之虞,且與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設計有違,本院自無從逕予調查審酌,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珮宜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