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31號聲 請 人 張森陽代 理 人 陳明富律師被 告 蔡偉傑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5年度上聲議字第75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61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森陽以被告蔡偉傑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於民國115年2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0619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5年3月27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7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同年4月2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同年月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10日之期間,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對無誤,聲請程序應屬適法。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10年3月13日代表龍達電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達公司)與聲請人簽立承諾書,載明被告代表龍達公司取走由劉慶玉質押予聲請人之大陽物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陽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2,266萬元之股票,並承諾大陽公司改組為氫淼微電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氫淼公司)後,將於9個月內交付氫淼公司面額400萬元之股票予聲請人,並保證氫淼公司無資本不實之情況,致聲請人信以為真,而簽立上開承諾書並交付上開大陽公司之股票,嗣被告未履約,聲請人察覺氫淼公司之資本不實,始發覺受騙。
㈡、氫淼公司於110年3月29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指派被告擔任氫淼公司負責人。然110年3月29日及111年4月12日氫淼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時,被告均有在議事錄上用印,議事錄卻記載全體股東表決權數均有出席並表決通過之不實事項。
㈢、因認被告分別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及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簽署上開承諾書時,署名之承諾人為龍達公司,即表示出具承諾之「本人」應為龍達公司,被告僅係代表龍達公司簽立承諾書,被告即無以自己名義對聲請人做出承諾之意,初已難以被告未達成協議內容,而認被告有何詐欺發行有價證券犯行,上開承諾書亦未保證氫淼公司資本狀況,縱認被告須就承諾書內容負責,仍不能以事後未能執行上開承諾書內容即認被告有何詐欺發行有價證券故意。
㈡、因被告辯稱李坤賢始為氫淼公司實際負責人,惟李坤賢已另案遭通緝,未能傳喚到庭,無從確認110年3月29日及111年4月12日股東臨時會實際出席情況,尚難排除被告僅係氫淼公司登記負責人,提供印章供證人使用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率將其遽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五、本院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
㈠、自訴程序與公訴程序最大差異之一,乃在於檢察官依法負有客觀性義務,更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方達於應提起公訴之門檻,惟自訴程序則無此限制,故為避免被告無端被訴即需浪費時間、勞力、費用等應訴,不僅徒增困擾,信譽更可能因此受到妨害,司法資源同有可能因濫訴而遭到不當占用,自訴程序乃於刑事訴訟法第326條設有一特別程序,用以先行過濾顯然不當之自訴,並審查案件是否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以節制自訴,此一立法精神,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應同有適用。是刑事訴訟法於112年修正將原先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時,第258條之3第2項於法文及立法說明固均未指示法院認定應否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為何,然法院一旦准許,即生聲請人得於法院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之效果,法院同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自訴之規定審判,而本次修正又未在裁定准許程序中,設計相應之篩選過濾機制,可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後,受理自訴之法院仍應行前述之審查程序,故若受理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法院,已可認定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所列情事,自毋庸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又同法第260條固於同次修正時配合增訂第2項,將法院可用以審酌應否准許提起自訴之事實及證據範圍,擴及於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時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使法院可依憑之事證範圍不再限於檢察官所調查之卷存證據,但仍須依此等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復無同法第252條、第253條及第254條之情事,而非顯然濫訴之自訴案件,始應准許提起自訴,如未達於此門檻,即應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㈢、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及聲請意旨所釋明之相關證據,尚不足認定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各該犯嫌,均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非顯然濫訴之程度,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以行為人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時,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為要件。而所謂發行,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係指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所謂募集,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則係指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依告訴及聲請意旨所述,發行人(即氫淼公司)顯無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難認與上述要件相合。
2、卷附股權轉讓合約書(偵卷第71至79頁)之簽約雙方為龍達公司與大陽公司,簽約目的在合資並改組大陽公司,改組後之公司命名為氫淼公司,且依合約書第3條記載「股權轉讓之份額與分配方式…雙方同意大陽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權分配如下…乙方(按即大陽公司)…持有30%(150萬股),乙方須轉讓其持有之股票40萬股…予聲請人…由氫淼公司股務室辦理手續」,則該條所稱之40萬股,如即為聲請意旨所主張之40萬股,有義務轉讓氫淼公司40萬股股份之義務人,顯為改組前之大陽公司或可掌握大陽公司改組換股後所持氫淼公司股權之人,與被告毫無關涉,被告復僅為該次簽約之見證人,無論改組前之大陽公司或氫淼公司有無依約辦理股份轉讓,俱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有何證券詐偽罪之犯行。
3、氫淼公司110年3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固有被告作為負責人之用印,然該次會議主席為蔡○蘭,有議事錄及董事長辭職書在卷(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案卷二),則該次會議議事錄,依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原應由該次會議主席簽名或蓋章,則被告縱於同日董事會以法人股東之代表人身分當選為董事長後,於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補行用印,仍難遽認即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與犯行。至111年4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雖同係由被告用印,但卷內並無任何該次股東會之簽到紀錄或氫淼公司有無寄發股東臨時會通知之紀錄,同難遽認該次股東會議事錄必有登載不實或簽到紀錄上必有偽造聲請人簽名之情事。
4、至聲請意旨雖請求為函調資料、傳喚證人等多項證據調查,卻未釋明各該調查如何能獲致不利被告之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犯罪嫌疑,形同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各該事證又未曾經檢察官調查,本院當無從調查並審酌此各該證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及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均無從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足認有犯罪嫌疑之程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檢為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依卷內現存事證即無違誤,本院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所列標準審查,同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因認本件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