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32號聲 請 人 李美惠自訴代理人 洪紹倫律師
洪紹頴律師被 告 黃瑛瑛
黃玉山
林貞
吳元璋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5年度上聲議字第745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5年度偵字第5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美惠(下稱聲請人)就被告黃瑛瑛、黃玉山、林貞及吳元璋(下稱被告4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5年度偵字第520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745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30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5年4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次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玉山、黃瑛瑛係兄妹,其等
係案外人黃陳阿鶴(已歿)之子女。聲請人李美惠於103年11月1日向黃陳阿鶴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透天厝(下稱甲屋)全棟3層樓供營業及居住使用,約定租期10年,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黃陳阿鶴過世後,聲請人以匯款方式交付租金予被告黃瑛瑛、黃玉山,聲請人欲與被告黃瑛瑛、黃玉山續約,被告黃瑛瑛始於租期屆滿前20日左右通知聲請人搬遷,聲請人因時間過於匆促而未及時搬遷。詎被告4人均明知未徵得聲請人同意,竟共同基於強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瑛瑛委託被告林貞及吳元璋翻修甲屋,由被告林貞指示被告吳元璋帶領不知情之工人,於113年11月間某時起,強行在甲屋外搭建鷹架、帆布及板模、擅自侵入甲屋3樓拆除屋頂、將拆除之鐵皮及大量廢棄物堆置甲屋出入口,以此方式妨礙聲請人營業及進出甲屋之自由,致聲請人置於甲屋1、2樓之物品因屋內嚴重漏水而毀損(毀損罪嫌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嗣被告黃瑛瑛及黃玉山之姐夫於114年2月間某時與聲請人協商,同意聲請人承租至114年8月底止,始於協商翌日通知被告林貞拆除鷹架。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罪嫌。㈡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4人均否認犯行,
被告黃瑛瑛辯稱:甲屋只租聲請人1、2樓,且我於113年10月9日向聲請人表示要整修房屋,不願續約,要補貼她3個月房租,請她儘快搬走,她不搬走,自行匯款1萬3,000元給我,林貞是建國三路455號房屋(下稱乙屋)屋主,她在整修乙屋,我請她幫我介紹工班,吳元璋幫林貞工作,我就請林貞及吳元璋整修甲屋,在甲屋外圍搭建鷹架,施工範圍只有3樓屋頂,沒動到1、2樓等語;被告黃玉山辯稱:甲屋租約是妹妹黃瑛瑛與聲請人處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等語;被告林貞辯稱:乙屋在整修,甲乙屋是共用壁,整修會有塌陷問題,當時告知聲請人必須一起處理,怕施工會有危險,黃瑛瑛找我一起處理,授意我搭建鷹架及整修甲屋,黃瑛瑛說聲請人只承租甲屋1、2樓,3樓是黃瑛瑛的,我們沒有進入甲屋1、2樓,而是從乙屋3樓走到甲屋等語;被告吳元璋辯稱:林貞是設計師,我在林貞那邊工作,黃瑛瑛找林貞整修甲屋,林貞找我處理,我就找工人搭建鷹架,從乙屋走到甲屋處理屋頂等語。並查:⒈聲請人與黃陳阿鶴就甲屋訂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被告黃瑛瑛於113年10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聲請人,並於同日當面告知聲請人因甲屋屋齡已60年,欲收回甲屋進行整修,到期不再續約,希望聲請人於113年11月間搬離,並承諾給予3個月租金補貼及1個月租金減免;被告黃瑛瑛於113年11月4日以LINE發送訊息「我要拆除頂樓石棉瓦,需要水費單跟環保局申請,請問這2天我請包商過去跟你拿,何時方便,請告知。」予聲請人,聲請人表示「我明天上午把它拿去寄放給隔壁家具可否?」、「大概你請他下午再過去拿」;被告黃瑛瑛於113年12月30日搭建鷹架完成,依聲請人要求將帆布正面開口(即出入口)加大;被告黃瑛瑛於114年2月3日以LINE發送訊息「已經2月了,我從10月9日跟妳面對面跟你說不再續約,至今已經快4個月了,4個月已經很足夠妳找房子了!12月也跟妳說,我只能給你期限是1月底,請問妳到底何時可以清空房屋,把房子還我。妳這樣一直不搬會增加我整修房子的成本,難道妳要支付嗎?!」、「妳快搬吧!這個月的房租我會還妳」予聲請人,聲請人未予回應,被告黃瑛瑛於114年2月4日拆除屋頂,移除甲乙屋間隔板,並於114年2月6日晚間某時當面催促聲請人搬遷;被告黃瑛瑛於114年2月16日以LINE發送訊息「催遷通知書,李美惠女士,您租約的高雄市○○區○○○路000號物件租約已於113年10月31日到期,期間我方已多次催促您搬遷,但至今尚未收到您搬遷的通知。」予聲請人,並於114年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被告黃瑛瑛於114年3月18日對聲請人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於114年6月30日以LINE發送訊息「李小姐,妳承諾8月要搬,因房子的安全問題所以我現在要進去2樓看屋況。麻煩妳這幾天早上約個時間來開門。」予聲請人,聲請人表示「既然都已經講好是8月底,麻煩事已經夠多了,希望不要再節外生枝,就等我搬走你再處理吧,謝謝你,我自己都分身乏術了,請見諒,恕難奉陪,讓我能有空間、專心的處理交屋,將感激不盡」,被告黃瑛瑛表示「隔壁林小姐樓上要灌模,因為我們2間是共用牆壁,所以怕有崩模的疑慮,才需要進去2樓。請務必幫忙一下,麻煩讓他們看好,沒有安全疑慮,才能讓她們灌,完全不妨礙你在1F的生活狀態。看妳何時方便,我請林小姐打電話給你」,聲請人未予回應,被告黃瑛瑛即未進入;雙方於114年8月12日在本院高雄簡易庭調解成立,聲請人須於114年9月30日返還甲屋等情,此據被告黃瑛瑛供承在卷,並有被告黃瑛瑛提供之要求聲請人返還甲屋時序、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聲請人亦不否認被告黃瑛瑛未同意續約,且要求聲請人搬遷,被告黃瑛瑛及林貞委託被告吳元璋翻修甲屋,在甲屋外搭建鷹架、帆布及板模、進入甲屋3樓拆除屋頂,聲請人及被告黃瑛瑛及黃玉山之姐夫於114年2月間協商,同意聲請人承租甲屋至114年8月底止,聲請人同意於114年9月30日返還甲屋,然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黃瑛瑛賠償遭毀損物品等情,並有告訴狀及所附屋內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與被告黃瑛瑛等4人確因租約到期搬遷、搭建鷹架、帆布及板模、進入甲屋3樓拆除屋頂等問題而有租賃糾紛。⒉聲請人固謂其向黃陳阿鶴承租甲屋全棟3層樓供營業及居住使用,惟聲請人僅將其桌、椅、櫃子、電風扇、毛巾等物品置於甲屋1、2樓等情,此據聲請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提供之屋內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而甲屋3樓未有聲請人上述物品乙情,亦有被告黃瑛瑛上開時序說明、甲屋3樓照片等在卷可稽。以聲請人置於屋內生財器具眾多,倘聲請人確有承租甲屋3樓,實無可能捨棄該空間不予使用,則聲請人所述有向黃陳阿鶴承租甲屋3樓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被告黃瑛瑛等4人確有從乙屋3樓共用壁進入甲屋3樓之行為,因其等未實際侵入聲請人所管領之甲屋1、2樓,即難謂被告黃瑛瑛等4人主觀上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可言。⒊況被告黃瑛瑛確已於113年11月4日將準備拆除屋頂(即頂樓石棉瓦)乙情告知聲請人,聲請人尚配合被告黃瑛瑛提供水費單,已如上述,益徵聲請人於113年11月間應有同意被告黃瑛瑛等4人進入甲屋3樓拆除屋頂。⒋又聲請人固謂被告黃瑛瑛等4人強行在甲屋外搭建鷹架、帆布及板模、將拆除之屋頂鐵皮及大量廢棄物堆置甲屋出入口,妨礙聲請人營業及進出甲屋之自由,惟整修甲屋係因甲屋年久失修,考量包括聲請人在內之甲屋使用人之安全;搭建鷹架及帆布係為避免施工人員拆除屋頂時發生意外,及避免物件掉落致人受傷或財損;廢棄物暫放係為等待清運而非永久堆存,目的洵屬正當,既被告黃瑛瑛等4人已依聲請人要求保留相當空間供聲請人及其客戶出入,此有聲請人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即難謂被告黃瑛瑛4人主觀上有何以強暴方式妨礙聲請人營業及進出甲屋之自由之犯意可言。從而對被告4人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係以:依據聲請人與黃陳阿鶴間之租賃
契約記載,甲屋租賃之範圍係「全部」,自應包含3樓的部分。且甲屋2樓要上3樓,因為樓梯鐵柱外側沒有實牆,每層樓都有廢棄物(不堪用的東西),3樓也是,3樓不好清理,還有黃陳阿鶴搬離後已退神的神桌、神明旗幟未撤走,但颱風天我還是會上去清理水管阻塞物,顯示3樓亦在租賃範圍之內。
㈣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依租賃契約
,聲請人與黃陳阿鶴間簽訂之租約租期原是5年,後來調整為10年,係定有期限之房屋租賃契約,依據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故本件租約於113年10月31日即告終止,且租賃期限屆滿前之113年10月9日被告黃瑛瑛亦已通知聲請人不再續約,本件自無民法第451條所定租期屆滿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因此本件租約於113年10月31日已經屆滿,被告黃瑛瑛並有定1個月的期限要求聲請人搬遷,聲請人依法自應搬遷。又該屋為屋齡60年之老屋,屋況不佳,顯有修繕之必要,被告黃瑛瑛始欲收回修繕,並已將其事由告知聲請人知悉,參諸現場照片所示,甲屋3樓是鐵架搭建之鐵皮屋,甲屋3樓與乙屋3樓之間的隔間牆是固定在鐵架上面,根據被告林貞之供述,被告林貞之乙屋當時在整修,頂樓也就是3樓的部分,於拆除共同壁時會有塌陷之風險,被告黃瑛瑛乃決定甲屋配合乙屋一同進行修繕,並已通知聲請人,此事聲請人亦不爭執,且113年11月4日即租期屆滿後之第4日,被告黃瑛瑛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發送:「我要拆除頂樓石棉瓦,需要水費單跟環保局申請,請問這2天我請包商過去跟你拿,何時方便,請告知。」予聲請人,聲請人表示「我明天上午把它拿去寄放給隔壁家具可否?」、「大概你請他下午再過去拿」,可見縱使租期屆滿後聲請人尚未搬遷,仍在繼續占有使用甲屋當中,聲請人亦有意配合頂樓之拆除作業。而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聲請人既知甲屋頂樓之狀況實有修繕之必要,又知鄰戶被告林貞之乙屋其修繕3樓共同壁時將有崩塌之危險,必須配合一併施作,卻不搬遷又拒絕開放通行,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而且,租賃契約中固然約定其房屋之使用範圍係全部,惟聲請人再議理由中已陳明頂樓即3樓係擺放被告黃瑛瑛家中未搬走之物品,聲請人於颱風過後才會上去清理,被告黃瑛瑛所提出要求聲請人返還甲屋之房屋時序的文件裡亦提及當時其父母有跟聲請人強調3樓聲請人不能使用,3樓從未出現過聲請人之個人物品,而3樓僅有被告黃瑛瑛家中之物品,並無聲請人之物品一事,則有現場照片可稽,是探求契約之真意,租賃範圍應僅侷限在1、2樓之部分,被告黃瑛瑛、林貞、吳元璋針對3樓部分施工,通行路線是經由乙屋3樓跨至甲屋3樓,未進入甲屋1、2樓之範圍內,實無侵入住宅之疑慮。另甲屋1樓對外通行部分,觀之現場照片顯示,有預留相當之空間供作通行使用,縱有堆置物品亦是因工程施作之需要,並非係要阻礙聲請人之通行,其堆置物品之目的亦非為妨礙聲請人通行之權利,而係就現場具體情形所為之處置,自難認被告黃瑛瑛、林貞及吳元璋等人主觀上有何犯強制罪之犯罪故意。因認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而為駁回之處分。㈤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租賃範圍應以書面契約為準即包含甲屋全棟,租賃契約於113年10月30日後是否消滅確有爭議,聲請人於113年11月起仍合法占有管領甲屋,具有甲屋居住安寧權。被告4人未經聲請人同意,由乙屋翻越進入甲屋3樓拆除屋頂,已侵害聲請人對該空間之支配權與隱私安全,構成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被告4人在甲屋外搭建鷹架、帆布及堆置大量廢棄物於出入口,影響聲請人行為,應屬強制罪之「強暴」手段,已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請求准聲請人提起自訴。
㈥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乃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及審查標準,雖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基於體系解釋,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已論述如前。
⒉本件聲請人就甲屋租賃契約於113年10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後
,不論是否有符合民法第451條所定租期屆滿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規定,而僅就聲請人甲屋租賃範圍乙事以觀,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說明:⑴聲請人僅將其桌、椅、櫃子、電風扇、毛巾等物品置於甲屋1、2樓等情,此據聲請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提供之屋內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而甲屋3樓未有聲請人上述物品乙情,亦有被告黃瑛瑛上開時序說明、甲屋3樓照片等在卷可稽。以聲請人置於屋內生財器具眾多,倘聲請人確有承租甲屋3樓,實無可能捨棄該空間不予使用,則聲請人所述有向黃陳阿鶴承租甲屋3樓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⑵被告黃瑛瑛確已於113年11月4日將準備拆除屋頂(即頂樓石棉瓦)乙情告知聲請人,聲請人尚配合被告黃瑛瑛提供水費單,益徵聲請人於113年11月間應有同意被告黃瑛瑛等4人進入甲屋3樓拆除屋頂。從而,原不起訴書上開⑴、⑵說明可知,被告黃瑛瑛主張聲請人僅有承租甲屋1、2樓乙節,並非全然無據。聲請人雖主張甲屋之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標的物為甲屋之全部(詳偵卷第87頁),然該契約書亦僅記載租賃期間為103年1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與聲請人主張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乙節,亦有不同,可見聲請人租賃甲屋之契約情形,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非僅依契約書形式上之文字記載為唯一依據。參以被告黃瑛瑛於警詢主張聲請人就甲屋租賃契約僅限於1、2樓,不及於3樓乙事,不僅有聲請人僅將其桌、椅、櫃子、電風扇、毛巾等物品置於甲屋1、2樓之客觀事實可佐,從聲請人知悉被告黃瑛瑛於113年11月4日將準備拆除甲屋屋頂,聲請人尚配合被告黃瑛瑛提供水費單,以便被告黃瑛瑛能雇工進入甲屋3樓拆除屋頂之客觀過程,益徵聲請人不僅未使用甲屋3樓之空間,對被告黃瑛瑛雇工進入甲屋3樓施工乙事亦未採取反對之態度,此與一般房客遇有房東要進入非其承租範圍而採取配合或無所謂之態度,亦大致相符。易言之,被告黃瑛瑛主張聲請人就甲屋租賃契約僅限於1、2樓,不及於3樓乙事,確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大致相符,原不起訴處分因而認為聲請人所述有向黃陳阿鶴承租甲屋3樓乙節,是否屬實,已屬有疑,如此被告4人雇工進入甲屋3樓,是否有侵入聲請人承租範圍而構成侵入住宅罪嫌,亦屬有疑,此論述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重大明顯違悖之情形。是本件被告4人是否有構成侵入住宅罪嫌,確實尚未達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⒊聲請人固謂被告4人強行在甲屋外搭建鷹架、帆布及板模、將
拆除之屋頂鐵皮及大量廢棄物堆置甲屋出入口,妨礙聲請人營業及進出甲屋之自由,惟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指明:⑴整修甲屋係因甲屋年久失修,考量包括聲請人在內之甲屋使用人之安全;⑵搭建鷹架及帆布係為避免施工人員拆除屋頂時發生意外,及避免物件掉落致人受傷或財損;⑶廢棄物暫放係為等待清運而非永久堆存,目的洵屬正當;⑷被告4人既已依聲請人要求保留相當空間供聲請人及其客戶出入,此有聲請人上開現場照片可稽,即難謂被告4人主觀上有何以強暴方式妨礙聲請人營業及進出甲屋之自由之犯意可言。從而,原不起訴上開⑴至⑷說明可知,在甲屋外搭建鷹架、帆布及板模,兼有保護聲請人之用意存在。且被告林貞供稱:乙屋在整修,甲乙屋是共用壁,整修會有塌陷問題,必須一起處理,怕施工會有危險,被告黃瑛瑛找我一起處理,授意我搭建鷹架及整修甲屋等語,核與被告黃瑛瑛供稱:林貞是乙屋的屋主,她在整修乙屋,我請她幫我介紹工班,吳元璋幫林貞工作,我就請林貞及吳元璋整修甲屋,在甲屋外圍搭建鷹架,施工範圍只有3樓屋頂,沒動到1、2樓等語。其等所述甲屋及乙屋是共同壁,因而一併共同整修乙情,互核相符,並有甲屋及乙屋外牆共同搭建鷹架之照片在卷可憑(詳他卷第9頁),堪認屬實。易言之,乙屋之屋主即被告林貞,本無等待聲請人搬離甲屋後始能整修乙屋屋頂之義務,而被告黃瑛瑛因其所有甲屋與乙屋有共用壁,倘若不隨同乙屋一併整修屋頂,恐有塌陷之虞。是被告黃瑛瑛及林貞整修甲屋之屋頂,目的洵屬正當,而為整修甲屋而搭建鷹架及帆布、廢棄物暫置,均為整修甲屋屋頂之附隨處置作為,避免施工人員拆除屋頂時發生意外,及避免物件掉落致人受傷或財損,兼有保護當時甲屋之使用人即聲請人之用意,且施工廢棄物就近堆置,亦屬暫置等待清運,無永久堆存之情形,尚符合一般社會常情,自難謂被告4人有何妨害聲請人營業及進出甲屋之自由之犯意存在。又被告4人既已依聲請人要求保留相當空間供聲請人及其客戶出入,亦有聲請人所提供現場照片可按(詳卷第7頁、第9頁),亦難謂被告4人有何以強暴方式妨礙聲請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可言。綜上,本件是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確實尚未達「足夠之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⒋綜上各情,被告4人是否有上開犯行均尚有疑問,故未達被告
4人有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而聲請人上開所指理由,對於原檢察機關對於被告尚未達有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之認定結果,不生任何影響。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