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曾寶蓀

莊秀慧莊富真郭展宏賴冠妃許榮弘薛正見林筱結葉秀菊李喬蓉吳聰秀邱品福陳怡宏胡美玲黃如銨潘英宏楊秀勤陳麗安王銥辰吳麗雲羅子翔葉若亭張立民張詩涵吳美慧洪鈺珊陳淑寶謝禎芳林化平共同代理人 宋冠儀律師

黃舒敏律師被 告 方耀慶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3月25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4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寶蓀、莊秀慧、莊富真、郭展宏、賴冠妃、許榮弘、薛正見、林筱結、葉秀菊、李喬蓉、吳聰秀、邱品福、陳怡宏、胡美玲、黃如銨、潘英宏、楊秀勤、陳麗安、王銥辰、吳麗雲、羅子翔、葉若亭、張立民、張詩涵、吳美慧、洪鈺珊、陳淑寶、謝禎芳、林化平(下合稱聲請人29人)就被告方耀慶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5年度偵字第44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9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91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曾寶蓀、莊秀慧、莊富真、許榮弘、薛正見、林筱結、葉秀菊、李喬蓉、陳怡宏、黃如銨、潘英宏、陳麗安、吳麗雲、葉若亭、張立民、張詩涵、吳美慧、洪鈺珊、陳淑寶、謝禎芳於民國115年3月30日或親自收受,或由受僱人、同居人代為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郭展宏、賴冠妃、吳聰秀、邱品福、胡美玲、楊秀勤、王銥辰、羅子翔、林化平之駁回再議處分書則於115年4月1日分別寄存送達在渠等之住居所,聲請人29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5年4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委任狀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29人本件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29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方耀慶經營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為該公司之代表人,於109年間,招攬、介紹聲請人29人進行投資,並邀請聲請人29人加入「超級房東」、「300壯士」等以不動產投資為標的之專案群組,聲請人29人並分別與被告經營之皇家公司簽立「超級房東合夥契約書」,委託被告擔任此一有限合夥之唯一團隊總經理,係唯一執行合夥負責人,全權統籌協調處理合夥團隊事務。嗣被告乃於109年、111年間,向聲請人29人募集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資金後,由被告尋覓合適不動產投資標的,以借名登記之方式,代聲請人29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建築改良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本案房地產),並登記在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出名登記人或皇家公司名下,被告復將本案房地產設定抵押權予皇家公司,再委由皇家公司以包租代管之方式,尋找承租人承租以收取租金,或出售本案房地產賺取價金,聲請人29人並與皇家公司約定,由皇家公司代聲請人29人清償因集資購買本案房地產所借貸之貸款及相關地價稅、房屋稅,而皇家公司所收取本案房地產之租金或出售之價金,應分潤予聲請人29人,聲請人29人則以此方式投資獲利。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將本案房地產出租所收取之租金及出售所得之價金,分潤予聲請人29人,而有違背被告基於前揭與聲請人29人成立之契約所生照料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致損害聲請人29人將來獲利之期待利益及被告停止繳納貸款、地價稅、房屋稅所收滋生之財產損害,另被告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除未將前揭租金、價金分潤予聲請人29人外,亦將所收取之租金及價金易持有為所有,侵吞入己,並躲避聲請人29人要求給付前揭租金、價金暨會面之要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涉犯背信之部分:

⑴依聲請人29人告訴意旨與「超級房東合夥契約」,可知該本

案之合夥事業係專由被告出名執行,聲請人29人僅對於被告所經營之約定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等情,是聲請人29人雖有監督被告執行該合夥事業之權利,然並無執行之權限。

⑵又觀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就「被告與聲請人間有無簽約」之

部分詢問聲請人之代理人宋冠儀律師,聲請人之代理人宋冠儀律師陳稱:有,只是超級房東等字會換掉,換成其他專案名稱等語,可知聲請人29人與被告所簽立其他專案契約,專案名稱雖有不同,然約定內容概與「超級房東合夥契約書」相同,從而,依「超級房東合夥契約書」及其他專案契約書,被告與聲請人29人間就本案所成立之契約,核其性質,均屬民法第700條至第709條所規定之隱名合夥契約,則縱被告未依約將本案房地產出租所收取之租金或出售所受領之價金進行分潤,因被告與聲請人29人為立於對向關係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非屬委任契約之內部關係,被告仍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而不具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難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29人所指「已受委任」而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自無由以背信罪之罪責相繩。

⒉被告涉犯侵占之部分:

被告依「超級房東合夥契約書」所收取之租金,雖由被告依契約先合法持有,然聲請人29人於刑事告訴狀中僅泛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收取之租金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股東請求前揭租金時避不予股東群見面,將租金占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復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資佐證被告未將收取租金分潤予聲請人29人時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及被告有將所持有之前揭租金另為處分之情事,且核聲請人29人指訴情節,被告僅將持有之租金延遲不分潤予聲請人29人,被告是否涉有聲請人29人指訴之侵占罪嫌,實有疑義。是本案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於無確切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被告辯詞前,自應採為有之認定,應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尚無遽以刑法侵占罪相繩之餘地。

⒊況本案經高雄地檢署第一次傳喚被告後,被告確有遵期到庭

,並提出相關資料供參,並無刻意躲藏籍以規避偵查之舉,尚難遽認被告於聲請人29人進行投資後,有避不見面之情。

至投資本有風險,尚不能僅因聲請人29人一時延未能取回投資款或取得分紅,即反推被告於邀約投資當初,主觀上有何損害聲請人29人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或故意、客觀上有何違背任務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其他投資人利益,抑或將所收取之租金或價金侵占入己之行為,自難徒憑聲請人29人之片面指訴,遽以上揭罪責相繩。另依聲請人29人之指訴及被告所辯觀之,本案應屬民事糾紛,自應另循民事程序謀求救濟。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⒈聲請意旨主張本案被告與聲請人29人間並非隱名合夥契約,

上開契約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誤載為114年度上易字第79號,應予更正)民事判決定性為有限合夥契約等語,惟觀諸前揭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明確認定因皇家公司未向主管機關辦理有限合夥之登記,並未成立有限合夥,且載明應屬「一般債權契約」,是聲請意旨主張上開判決已將被告與聲請人29人間所簽訂之契約定性為有限合夥契約,尚與客觀證據不符。

⒉被告涉犯背信之部分:

被告與聲請人29人間既未成立有限合夥契約,而屬於一般債權契約,自應回歸民法加以檢視其性質。依「超級房東合夥契約書」內容所載,合夥事業專由被告出名執行,聲請人29人僅對於被告所經營之約定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聲請人29人雖有監督被告執行該合夥事業之權利,然並無執行之權限,故核其性質,應皆屬民法第700條至第709條所規定之隱名合夥契約無誤。是被告與聲請人29間既屬於隱合夥契約關係,而非屬委任契約之內部關係,則被告雖有未依約履行之情,然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難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29人所指「已受委任」而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自無由以背信罪之罪責相繩,原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⒊被告涉犯侵占之部分:

依前所述,被告與聲請人29人間所簽訂之「超級房東合夥契約書」為隱名合夥契約,則渠等間應係內部投資人間債權債務之關係,聲請人29人僅對被告或皇家公司取得分潤之債權請求權,是被告縱以皇家公司代表人或以其個人名義取得相關投資之利潤,仍非代聲請人29人收受或保管聲請人29人交付之款項,本案被告營業所收受之各筆款項既非屬聲請人29人所有,被告自無成立侵占罪之可言。另本案確屬民事契約分潤之糾葛,聲請人29人若認被告未依約履行,自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⒋本案事實已明,聲請意旨雖請求傳喚證人即負責楠梓天后宮

專案之會計陳秀好,自無必要。至聲請意旨另陳述共同富裕有限合夥契約專案、綠金農場有限合夥契約專案、高雄學園線(燕巢土地案)等專案部分,因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高雄高分檢無從審究,應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併予指明。

⒌綜上所述,本案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駁回再議處分書雖以法律關係性質基準說作為認定背信罪構

成要件主體適格之標準,然背信罪之成立,其重點並非背信罪為對向犯或聚合犯,此標準固可避免罰及純粹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惟欠缺明確根據,在背信罪成立的具體範圍上也未必妥當。

⒉且駁回再議處分書認楠梓天后宮、共同富裕、綠金農場、高

雄學園線等專案因未經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高雄高分檢無從審就,然上述專案皆列於告訴狀內,且所有專案之總募資金額將近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皇家公司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所屬之皇家公司帳戶(即被告之收款帳戶)於112年利息收入竟僅存幾千元,原檢察官未予審就皇家公司之資金流向,顯有重要事實未經調查之遺漏。又其中楠梓天后宮專案所購買之房產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代表之山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該房產業經被告於113年3月出售,然售屋所得之價金於同年6月24日入帳,旋即於隔日轉入被告母親陳秀菊之帳戶,並未匯入聲請人29人募資之皇家公司銀行帳戶,有山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明細資料可憑,是被告顯係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並具損害聲請人29人之意圖。

⒊又駁回再議處分書亦未就原檢察官以「被告有遵期到庭並提

出相關資料供參」即認定被告無避不見面之部分為任何回覆,實則遵期出庭與對股東避而不見全然無直接關係,原檢察官逕將兩者掛勾,忽略被告對股東避不見面之情形,顯有重要證據未調查之情形。

⒋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應有疑義,且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全然未調查上開疑點,明顯有事實及證據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誤,請裁定准許對被告提起自訴。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茲分述如下:

㈠聲請意旨所指之楠梓天后宮、共同富裕、綠金農場、高雄學

園線等專案,因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此部分自不得聲請再議。聲請人之代理人宋冠儀律師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警詢提供的總表內有些投資人的專案是綠金農場,但是該項目並沒有在附表一中,是否有在提告範圍內?」時,答稱:「沒有。以附表一為主。」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758號卷一卷【下稱他一卷】第300頁),聲請意旨主張上述專案皆在告訴範圍內,難認有理由。

㈡被告涉犯背信之部分:

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如客觀上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或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無致本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尚難論以該罪;申言之,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亦即,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承攬、買賣、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74號、5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62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76年度台上字第7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公司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公司得為有限合夥之合夥人,不受公司法第13條第1項有關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之限制;有限合夥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有限合夥名稱,應標明有限合夥字樣,且不得使用與他有限合夥或公司相同之名稱,有限合夥法第8條第1項、第3條、第13條第1項、第2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⒊再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

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700條定有明文,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又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704條第1項、第703條、第702條亦定有明文。

⒋被告與聲請人29人間之法律關係應為隱名合夥:

⑴聲請人之代理人宋冠儀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與

聲請人29人均有簽約,僅是超級房東等字會換掉,換成其他專案名稱等語(見他一卷第300頁),可知聲請人29人與被告所簽立其他專案契約,專案名稱雖有不同,然約定內容均同於「超級房東合夥契約書」等情。

⑵而依「超級房東合夥契約書」上所示「有限合夥入夥書」、

「立契約書人:姓名:(普通合夥人)皇家公司」(見他一卷第101、113頁)與聲請人曾寶蓀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所示:「貴我雙方於110年2月6日締結超級房東有限合夥入夥書,且已交付300萬元,但臺端及臺端代表人至今仍未依有限合夥法第3條、第9條規定成立有限合夥並設立登記」(見高雄高分檢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91號卷第22頁)等情,可知被告與聲請人29人約定之「超級房東合夥契約書」,原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成立有限合夥,惟被告迄未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一事,是皇家公司為有限公司,除依有限合夥法之規定成立有限合夥外,既不得為民法上合夥之合夥人,則被告與聲請人29人間非屬有限合夥契約關係,自應回歸民法檢視渠等間契約之性質。

⑶觀諸「超級房東合夥契約書」所示(見他一卷第101、103、1

07、109頁):「壹 入夥組成」第2條:「普通合夥人 皇家公司(代表人 方耀慶)」,第3條:「有限合夥人以出資額為限,對有限合夥負其責任」,第4條:「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本有限合夥代表人為皇家公司代表人(即方耀慶)」;「貳 有限合夥之營運」第10條:「本合夥之重大事務,由普通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本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普通合夥人單獨執行之」、「所有合夥股東共同協商,委託方耀慶作為唯一團隊總經理(唯一執行合夥負責任人,即為普通合夥人),全權統籌協調處理團隊事務,其他部門負責人由所有合夥人共同協商指定。團隊日常運作由總經理及各部門負責人共同協作完成,其他非指定部門負責人不參與團隊管理」,第13條:「有限合夥得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查閱本有限合夥帳目、業務及財產情形,不得無故干涉普通合夥人之業務執行」等情,可知本案之合夥事業係專由被告出名執行、營運、管理,並全權負責,對外亦由被告代表之,至聲請人29人僅對被告所經營之約定事業出資,並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除得查閱帳目、財務及財產外,並未參與團隊之管理,亦無干涉業務執行之權。

⑷又證人蔡慶鴻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參加被告成立的「300壯士

」投資案,大家集資後都是由被告決定購買何房地產,並由被告進行裝修後,交由房仲賣出,待房屋全部出售後才進行分潤,買賣物件之時間及相關決議均由被告決定,而房地產之掛名者亦由被告所選,相關收入、支出與費用,均是由被告辦公室人員去操作等語(見他一卷第140至141頁);聲請人之代理人宋冠儀律師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聲請人29人將資金交由被告去購買房地產,而除皇家公司外之房地產登記人,均係掛名登記人,被告是實質掌控人等語(見他一卷第299頁),益徵聲請人29人均僅係單純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並由被告全權處理諸如:事業標的購買之擇定、時程、裝修及出售之安排與接洽等執行事務,並統籌分配事業之財務,被告復對事業之財產具實質掌控、運用之權一事,是被告與聲請人29人間之法律關係,應為民法700條之隱名合夥,至為灼明。

⒌是被告與聲請人29人間既屬具有對向性之隱名合夥關係,被

告就本案之合夥事業,非為替聲請人29人處理事務之人,其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均非屬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縱被告未依約對聲請人29人進行分潤,揆諸前揭之說明,亦難以背信罪相繩。聲請人29人客觀上既僅負起隱名合夥人之責,卻一再主張被告應負擔合夥關係中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準用委任關係中受任人義務,顯有違事理之平。

㈢被告涉犯侵占之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即易持有為所有,為其成立要件;若未持有他人所有物,僅依約定應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則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702條之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項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聲請人29人為隱名合夥關係一事,業已認定如前,聲

請人29人所出資之款項,依民法第702條已歸屬為被告所有,被告於經營本案合夥事業時,自得任意處分、使用,被告以其名義就運用該等出資款經營事業所取得之利潤,仍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聲請人29人僅得依法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被告行使請求權,要非就該等利潤當然取得所有權,足認被告非持有聲請人29人所有之財物甚明,是被告縱未將該等利潤分予聲請人29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侵占罪之可言,聲請人29人就此僅得依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

㈣至聲請意旨雖另指摘原檢察官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為調查之

偵查未完備之處,惟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所得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或事實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或事實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以聲請人29人指摘原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部分,應尚非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所得審究。又聲請意旨其餘主張核與原聲請再議意旨完全相同,據經駁回再議處分書敘明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之理由甚詳,聲請人29人仍執陳詞重為主張,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29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鄭宇鈜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表:

編號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 專案別、募資額估計、股東群人數(非股東人數) 建築改良物建號 建築改良物門牌號碼 建築改良物格局 月收租金(新臺幣) 起租日 至113年2月已收到租金(新臺幣) 累計分潤次數及金額(新臺幣) 買入價金及原始貸款金額(新臺幣) 是否售出 是否為分潤標的 備註 1 蔡慶鴻 ⑴專案別: 三百壯士 ⑵募資金額: 新臺幣1280萬元 ⑶群組人數: 44人 建號: 高雄市○○區○○○段0000號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房2廳2衛 0元 未出租 0元 無 ⑴買入價金: 320萬元 ⑵原始貸款金額: 256萬元 ⑴109年12月以320萬元買進 ⑵111年2月以520萬元售出 是 ⑴改建完成1個月內便進行銷售開放帶看日起3月內完成簽約售出 ⑵提告標的 2 皇家公司 建號: 高雄市○○區○○段0000號 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2 3房2廳2衛 1萬5000元 112年1月 21萬元 無 ⑴買入價金: 368萬元 ⑵原始貸款金額: 217萬元 ⑴109年11月以368萬元買進 ⑵112年8月以500萬元售出 是 提告標的 3 簡宥琳 建號: 高雄市○○區○○段0000號 高雄市○○區○○街00號16樓 3房2廳2衛 1萬4500元 111年12月 21萬7500元 無 ⑴買入價金: 309萬8000元 ⑵原始貸款金額: 0元 未售出 是 提告標的 4 陳麗安 建號: 高雄市○○區○○段0000號 高雄市○○區○○街0巷00號10樓 3房2廳2衛 1萬5000元 112年1月 21萬元 無 ⑴買入價金: 332萬元 ⑵原始貸款金額: 265萬元 未售出 是 提告標的 5 皇家公司 建號: 高雄市○○區○○段0000號 高雄市○○區○○○路0號7樓之5 3房2廳2衛 1萬4500元 111年12月 21萬7500元 無 ⑴買入價金: 365萬元 ⑵原始貸款金額: 263萬元 未售出 是 提告標的 6 陳彥文 建號: 高雄市○○區○○段0000號 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 2房2廳2衛 1萬2000元 大約 111年年中 17萬4000元 無 ⑴原始買入價金: 200萬元 ⑵轉賣陳彥文價金: 285萬元 ⑶原始貸款金額: 130萬元 未售出 是 ⑴被告方耀 慶宣稱此為其個人不動產 ⑵提告標的 7 郭展宏 (告訴人) ⑴專案別: 超級房東 ⑵募資金額: 新臺幣3060萬元 ⑶群組人數: 第一期:人數不明 第二期:17人 建號: 高雄市○○區 ○○段○○段0000號 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2 6套房 6萬7000元 111年1月 168萬4000元 無 ⑴買入價金: 740萬元 ⑵原始貸款金額: 592萬元 未售出 是 提告標的 8 紀佳茗 建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 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 9套房 9萬7000元 111年9月 159萬4000元 無 ⑴買入價金: 663萬元 ⑵原始貸款金額: 530萬元 未售出 是 提告標的 9 潘英宏 (告訴人) 建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 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 7套房加辦公室 0元 未出租 0 無 ⑴買入價金: 850萬元 ⑵原始貸款金額: 595萬元 未售出 是 ⑴閒置中 ⑵提告標的 10 莊秀慧 (告訴人) ⑴專案別: 五福二路 ⑵募資金額: 新臺幣1260萬元 ⑶群組人數: 45人 建號: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1 9套房 9萬3000元 111年6月 183萬6000元 總募資1260萬元, 112年8月分潤1次,每單位股份30萬元,分潤5997元 ⑴買入價金: 880萬元 ⑵原始貸款金額: 620萬元 未售出 是 提告標的 11 陳彥文 ⑴專案別: 危老透天 ⑵募資金額: 新臺幣1500萬元 ⑶群組人數: 人數不明 建號: 高雄市○○區○○段0000號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危險老舊 透天獨棟 0元 未出租 0元 無 ⑴買入價金: 530萬元 ⑵原始貸款金額: 370萬元 未售出 是 ⑴閒置、出售中 ⑵提告標的 12 顏亦允 ⑴專案別: 八德商辦 ⑵募資金額: 金額不明 ⑶群組人數: 27人 建號: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被告 方耀慶高 雄區教室 0元 未出租 0元 無 ⑴買入價金: 830萬元 ⑵原始貸款金額: 520萬元 未售出 是 提告標的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