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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47號聲 請 人 鄭宇佑被 告 蔣京邗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9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400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宇佑(下稱聲請人)就被告蔣京邗(下稱被告)涉犯傷害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5年度偵字第40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985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民國115年5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詎被告因工作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於114年10月27日前某時許,意圖散布文字,基於公然侮

辱及誹謗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社群網站Instagram、Threads,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影射告訴人係黑幫,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被告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4年10月27日14時許,

在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81巷口,以肩膀撞擊告訴人之胸部、腹部,致其受有胸部、腹部挫傷之傷害,並向告訴人辱稱:「白癡、低能兒、神經病、幹你娘、智障」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意旨:㈠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被告於114年10月27日當天用

肩膀撞及我胸部及腹部並罵我「白癡、低能兒、神經病、幹你娘、智障」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告訴人雖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佐證,然觀以告訴人之胸部、腹部成傷原因多端,非僅可能係遭被告攻擊所致,且雙方既對告訴人受傷之原因及是否有遭被告辱罵之情節各據一詞,又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實施攻擊之傷害或公然侮辱行為,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罪嫌不足。

⒉按刑法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為之侮辱性

之言論,以及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係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而言。如非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自不構成刑法第309及第310條之罪。故按刑法第309條構成要件之「人」,乃指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而在涉及網路世界之情形,應解釋成可連結至真實世界之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之外在評價,如社會大眾無法透過網路得悉、連結真實人格,自無妨害名譽罪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76號、第2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雖稱被告所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所指涉之對象均為自己,細觀附表編號1之貼文,其指涉之對象為「大奶子」、附表編號2貼文為所指涉之對象為「富邦在職員工跟離職員工」及「富邦公司」、附表編號3貼文為所指涉之對象為「有人」、附表編號4貼文為所指涉之對象為「這個人」即該貼文所附照片上所攝及之人,惟自上開貼文均未指名告訴人姓名,亦無法從貼文文義中,使一般大眾足以認識、連結或解釋為係指涉特定之人,亦即告訴人,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佐證足以證明被告所張貼之上述貼文確係指涉自己,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主張及個人認定,遽認被告所張貼貼文所指訴之對象係告訴人,其所為自與刑法公然侮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換言之,一般人實無從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逕將告訴人相聯結,乃無從知悉所指為告訴人,自不足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或評價,難率令被告擔負妨害名譽之罪責。告訴人認被告所為令其主觀感受不佳即屬造成其社會評價受損,應該當刑法妨害名譽罪嫌云云,容有誤會。

⒊綜上所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暨報告亦

指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先例要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㈡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刑法之傷害罪,以行為人實施傷害行為後,造成被害人受傷之具體結果,為其構成要件,若未成傷,自屬不罰之列;惟查,本件聲請人雖於114年4月27日16時26分至高雄醫院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驗傷,病名記載「胸部、腹部挫傷」,然均無任何紅腫、淤青之記載,亦未記明挫傷之範圍,且聲請人亦無提供相關傷勢照片,而該診斷證明書除記載就醫時間外,並無任何醫師囑言,是據此難認聲請人有何明顯外傷,故縱聲請人與被告確有以身體互相碰撞一下,然聲請人是否因此受傷,尚非無疑,故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

五、聲請人不服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地點為富邦銀行高雄分行1樓公開廣場,現場有至少5-6人圍觀,聲請人已提出相關影片,並告知檢察官影片中2名目擊者為保險公司同仁,全程目擊聲請人遭被告撞擊及辱罵之過程,並向檢察官聲請訊問該2名證人,然檢察官未傳喚證人,僅單純訊問被告後,即以無其他客觀事證為由為不起訴處分,難認證據調查已屬完備。再者,聲請人亦有提出就醫紀錄及診斷證明,其上記載受傷處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原不起訴處分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六、聲請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茲分述如下:(聲請人原提起告訴之範圍包含前述三、㈠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加重誹謗罪嫌;㈡被告涉犯傷害罪嫌、公然侮辱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僅就其中㈡部分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就駁回再議處分提起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僅限於㈡部分)㈠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罪,性質上為結果犯,意指

行為人為傷害行為,必須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有傷害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才能成立犯罪;倘如行為人縱有為傷害行為,但並沒有發生傷害之結果,僅屬傷害未遂,然刑法上,並未處罰傷害之未遂犯,依上開規定及原則,尚不構成犯罪;又刑法傷害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身體法益,所謂身體法益,固包括身體之完整性、生理機能之健全等,惟仍須以被害人因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受有身體上或健康上之傷害,始足構成傷害罪。本案聲請人固於案發後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並經醫生開立受有「胸部、腹部挫傷」之診斷證明書,然因普通傷害罪屬結果犯,且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只是單純疼痛,對身體之完整或生理機能無何損害者,尚非屬刑法上之傷害,已如前述,由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未見有何明顯外傷之敘述,診斷證明所載之「挫傷」究係因其主訴疼痛或確有損害身體機能乙節,實非無疑。況卷內亦未見聲請人上開胸部、腹部挫傷之照片,實難聲請人單一指述遽認其當日確有遭被告撞擊而受有傷害。是本案既未能證明聲請人受有傷害之結果,縱認被告確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撞擊聲請人,亦不得對被告課以刑法上之普通傷害罪責。

㈡又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檢察官偵

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須均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此於檢察官偵查犯罪亦然。而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被害人、聲請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故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是否調查證據,及欲調查何項證據資料,本有裁量權,是以原檢察官依偵查中被告、聲請人等之供述及依據卷內物證資料,而認心證已明,而無須再調查其他證據,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無不當,尚難逕以此指摘檢察官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

㈢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

無異,均已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珮宜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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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