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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泱羽代 理 人 何星磊律師被 告 蘇學武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0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64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泱羽(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蘇學武涉犯傷害、公然侮辱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2964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068號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24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15年1月2日即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均為湖邦花園大廈社區(下稱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2人於114年8月7日20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本案社區會議室),因社區管理議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手指戳聲請人左耳,並辱罵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左耳鈍挫傷合併左側頭痛及頭暈等傷害,足以貶損聲請人於社會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2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案社區會議進行中,當眾遭被告施以暴力行為,被告不僅推擠聲請人,並以手部對聲請人戳擊至少3次,聲請人當場出現暈眩、頭部不適等情形,監視器畫面或許因為畫質不清楚,而無法明顯可見被告動作,然被告已近身為此行為,且聲請人有此受傷結果,自可推論確有傷害行為。偵卷內所附現場影像資料,已可清楚辨識被告有向前推擠、逼近聲請人身體之動作,然不起訴處分書卻未就此加以認定,亦未說明何以不構成傷害行為,顯屬證據評價失當。聲請人遭受暴力後隨即向警方報案、驗傷,縱使沒有外傷,但以戳的方式攻擊頭部,必然產生暈眩等傷害結果,不得以此無外傷論斷。聲請人所提出醫療紀錄均由合法醫療機構依法製作,並無偽造不實之可能,即便病歷對聲請人主訴記載簡略,亦不能凌駕於客觀傷勢及醫師診斷之上,聲請人於遭受暴力後處於疼痛、驚嚇狀態,其表達未臻完整亦屬人之常情,不得因此否認傷害事實之存在。不起訴處分書未就會議紀錄所載之具體暴力行為、影片中之推擠動作、聲請人即時報案、驗傷等情完整評價,亦未傳喚案發當時在場之第三人,釐清本案事發經過,已違反檢察官客觀調查義務,本案並非證據不足,而係證據未經完整調查、正確認定,確有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之必要,爰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認事及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爰另就聲請意旨所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關於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案發當時可能講話比較大聲,因為在開會,聲請人所陳述均非管委會所能做到的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並無任何妨害名譽之言論或行為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監視器影像及其指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聲請人於案發當日20時34分警詢時即已證稱:被告說了什麼我不記得了等語(偵卷第16頁),同日警詢另證稱:被告在公共場所對我很兇、大聲吼叫、人身攻擊,讓被害人在精神、心理層面感到難堪、不舒服及恐慌,甚至會造成個人名譽損害的言語、諷刺等語(偵卷第20頁),可見聲請人於案發當日對於被告所述內容已不復記憶、僅能空泛指稱被告言論造成其名譽損害等語,迄未能具體指明被告究有何一言論或何一行為構成公然侮辱犯行,復參以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錄音功能,尚無從僅以聲請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

㈡關於傷害罪嫌部分: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聲請人當時是將手機放在衣服內,身體靠過來要錄我的音,我當時是指著聲請人說:你不要亂講話,講話要實在一點,聲請人有先碰到我的手,我也有把聲請人推過去,但我當時是很輕的,沒有要傷害聲請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罪,性質上為結果犯,意指

行為人為傷害行為,必須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有傷害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才能成立犯罪;倘如行為人縱有為傷害行為,但並沒有發生傷害之結果,僅屬傷害未遂,然刑法上,並未處罰傷害之未遂犯,依上開規定及原則,尚不構成犯罪;又刑法傷害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身體法益,所謂身體法益,固包括身體之完整性、生理機能之健全等,惟仍須以被害人因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受有身體上或健康上之傷害,始足構成傷害罪。

⒉被告於114年8月7日20時18分許,確與聲請人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本案社區會議室,因社區管理議題產生爭執,於聲請人碰到被告手部後,被告有將聲請人推回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依本案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同日20時18分30秒許,被告手指有施力碰觸到聲請人頭部,嗣同日20時18分45秒,雙方再次靠近,但無法看出被告是否有以手指觸碰聲請人頭部;同日20時18分51秒,被告有以身體輕微推擠聲請人,然手指未碰觸到聲請人頭部,復於同日20時18分54秒,被告即遠離聲請人,回到座位坐下等情,有本案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勘驗內容(偵卷第49至63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聲請人告訴、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係主張:被告以右手食

指戳聲請人左耳後3次,致其受有左耳鈍挫傷合併左側頭痛、頭暈等傷害等語,然依本案監視器截圖畫面可知,僅得認定被告之手指曾施力碰觸到聲請人頭部1次,業如前述,是聲請人告訴、聲請提起自訴意旨指稱被告曾以手指戳擊聲請人頭部3次等語,顯與卷內事證不符。

⒋又聲請人於案發後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就

診,該院固於診斷證明書之病狀、診斷欄記載:「左耳鈍挫傷合併左側頭痛及頭暈」,有上開診斷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7頁)。惟經檢察官函詢聲請人案發當日是否有明顯外傷,且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係依病患主訴而診斷,抑或有其他客觀之依據,高雄榮總函覆略以:有關聲請人病情狀況,經評估與檢查,左耳後方疼痛但無明顯外傷,且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係依病患主訴而診斷等語,有高雄榮總114年10月14日高總管字第1141019608號函文附卷可參(偵卷第69頁)。堪認診斷證明書前述記載,係依聲請人主訴內容為其依據,尚無其他客觀之依據。再觀諸高雄榮總前揭函文所檢附急診病程紀錄之診斷部分記載:「Headache(即頭痛)」;病症部分之主訴、外傷機轉、機轉補充則分別記載:「Headache(即頭痛)」、「鈍傷」、「機轉補充:被鄰居用手戳左耳後方,自述目前頭痛,無明顯外傷,要求驗傷。」,有高雄榮總急診病程紀錄可查(偵卷第71頁)。復參以護理過程紀錄所附照片2張雖分別記載:「左耳後疼痛」、「臉部疼痛」,但亦均記載:「無明顯外傷」,且該等照片並未顯示聲請人左耳後方或臉部有何肉眼明顯可見之紅腫或傷口等情,有高雄榮總之護理過程記錄及所附照片2張為憑(偵卷第81至83頁)。可見聲請人所述疼痛部分,均無明顯外傷,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耳鈍挫傷」,乃是基於聲請人主述頭痛、左耳後疼痛等所為診斷,然疼痛、頭暈、頭痛均屬個人主觀感受,不免因人而異,從而,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耳鈍挫傷合併左側頭痛及頭暈」,確係以聲請人主訴為其依據,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所述痛覺、頭暈,即遽行認定其受有何等客觀傷勢。傷害罪之成立除了行為人具有傷害行為之外,尚需被害人有因行為人之傷害行為而致生傷害結果為要件,亦即傷害罪係屬結果犯,業如前述,如僅單純疼痛、頭暈,對身體之完整或生理機能無何損害者,即非刑法上之傷害。從而,被告固有以手指碰觸聲請人頭部,然尚難認被告當時之行為有對聲請人造成刑法上之傷害結果,自難對被告以傷害罪相繩。

⒌至聲請人所稱被告與其推擠之行為,亦構成傷害行為等語,

然前揭推擠行為均未碰觸到聲請人頭部,顯與聲請人所述「左耳鈍挫傷合併左側頭痛及頭暈」情形完全無涉,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構成傷害罪。

⒍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調查證據之取捨及是否傳喚證人,屬

其職權裁量範圍,若依卷內證據已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則檢察官未予傳喚相關證人即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法之處。

⒎另依前揭說明,法院對於准許提起自訴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再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下稱鼎金派出所)廖尉淵警員截取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警員胸前配戴密錄器錄音、錄影檔案,惟偵查卷內本已有鼎金派出所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之照片黏貼表(偵卷第25至26頁),倘准予聲請人另行調查偵查卷內所無事證之聲請,將有混淆法院與檢察官職權之虞,且與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設計有違,本院自無從逕予調查審酌。

七、綜上所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情事,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意旨仍以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況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