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41號聲 請 人 楊博文代 理 人 吳孟桓律師被 告 楊宗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9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28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楊博文以被告楊宗祐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於民國115年3月16日以115年度偵字第7286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經聲請人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同年4月22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9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同年4月30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同年5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10日之期間,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對無誤,聲請程序應屬適法。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原處分告訴人楊清常之子,及聲請人、原處分告訴人楊瑞玉之胞兄,聲請人與被告之母親即王麗凰於112年5月7日23時8分許死亡。被告於111年間至王麗凰過世前,與王麗凰同住而持有王麗凰所申設臺東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帳戶資料及身分證等個人證件,並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王麗凰未授權被告領取本案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款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擅自持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填寫現金提款單或匯款申請書並交與不知情之承辦人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誤認被告獲得王麗凰之授權得以提領或匯款,令被告提領或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而將該些款項侵占入己,並足生損害於王麗凰及臺東地區農會與郵局管理王麗凰帳戶之正確性。
㈡被告接續基於㈠之侵占犯意,明知王麗凰未同意將名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贈與被告,仍將王麗凰之雙證件、印章等過戶所需資料,交與不知情之「聯華汽車商行」代為辦理過戶事宜,而於112年5月8日16時1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被告明知王麗凰過世後,其與聲請人、原處分之告訴人均為
王麗凰之遺產繼承人,且尚未商討遺產分配事宜,竟未得聲請人、原處分之告訴人同意,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擅自持本案農會及郵局帳戶資料,填寫提款單以佯為王麗凰尚未死亡且授權被告提領,並交與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人誤認被告獲得王麗凰之授權得以提領,令被告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並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原處分之告訴人、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及郵局管理王麗凰帳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及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雖指訴被告趁王麗凰罹患雙相情緒障礙,於110年11月24
日至110年12月15日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就醫,惡意將王麗凰帶往臺東縣照顧。惟查,王麗凰自凱旋醫院出院時,症狀已緩解,於112年4月15日在台東住院時,仍得以搖頭及「不用了」等語回應被告之問題,是王麗凰於是否有告訴人所指神智不清、無法辨識外界,致被告得以自行提款並侵占王麗凰財產之情,並非無疑。王麗凰因病在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住院,均由被告支付醫療相關費用,並曾於112年3月間委任田崧甫律師為輔助宣告事件提起抗告之訴訟代理人,堪信王麗凰住院期間係由被告照顧,足認被告辯稱其係為支付其配偶陶虹絨照顧王麗凰之看護費用、王麗凰委任田崧甫律師之律師費用而提領款項等節,尚非無據。且王麗凰之存款,被告既已明確交待遭提領款項之去處,即難認被告有將之侵占入己之行為。且聲請再議意旨所指之律師費用高於一般行情云云,因無絕對標準,且既然係匯款給律師,自非由被告取得,況並無證據證明王麗凰於當時已神智不清、無法辨識外界,已如前述,此部分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質疑,遽入被告於罪。
㈡本案車輛部分,至112年5月8日過戶與被告時車齡已25年,以二手
車市價而言,已幾無殘存價值,反倒每年均須繳納高額之牌照稅及燃料稅,且王麗凰名下尚有多筆田地、土地、房屋,均較本案車輛更有價值,但未經移轉,足信被告辯稱係因王麗凰稱無力支付稅金,故授權將本案車輛過戶與被告一節為真實,否則實無必要將顯無價值且仍須繳納高額稅金之本案車輛移轉至被告名下,是縱使本案車輛移轉登記與被告,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意圖。聯華汽車商行負責人出具聲明書,聲明:
「本案車輛於112年5月4日由被告攜相關證件,委託辦理過戶及車輛檢驗。因該車已老舊市值不多,且平日維修、保養都是由被告來本店為之,遂接受委託。另因該車老舊,至部份零件需更新、維修方可以通過檢驗而過戶。又逢周休期日監理站沒營運,始於同年月8日向台東監理站申請驗車過戶。原所有權人王麗凰離世一事,是於委託事項完成後,委託人來店取車及文件時,方告知前述之事」等語,衡諸常情,車輛委託車行辦理過戶,在本案車輛之車齡已25年之情況下,必須檢驗合格後始得過戶,故顯不可能在委託之當日即可完成。堪認上開聲明書所述之係被告早於112年5月4日,即持王麗凰之相關證件委託該車行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一情,應予採信。準此,縱本案車輛係於王麗凰過世之翌日始過戶至被告名下,被告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暨犯行可言。
㈢原處分書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已
指明:「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憾,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美德」等情,自可供作本案之判斷依據。至於聲請再議意旨所提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106年度、109年度刑事判決意旨,均係最高法院較早期之見解,自難取代上開近期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考量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均居住於高雄市,因高雄與臺東兩地距離甚遠,被告於處理費用之情急狀況下,因無法即時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遂先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以支付上開費用,尚屬合理。又被告業已於王麗凰病危時、過世後次日,以手機簡訊通知聲請人,然未獲回應,故認被告在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下提領款項,自可認係基於無因管理之民事法律關係。況被告所提領款項顯係為支付王麗凰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上開款項作為己用,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聲請再議意旨質疑之被告於聲請人、原處分告訴人祭拜王麗凰時,並未提出欲提領上開帳戶作為王麗凰之醫療、喪葬費用一事,其後亦未以電話、簡訊或口頭當面告知等通知方式等情,然被告於當時未主動告知聲請人等之原因眾多(如雙方感情不睦或被告未意識到此為重要之事),尚不能僅因被告未主動告知即推論被告具有侵占遺產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縱使經濟上足以先代墊王麗凰之喪葬費用,然倘課以替王麗凰結清住院醫療費及籌辦喪禮之被告尚負有代墊費用之義務,對被告實屬過苛,亦違反公平原則(何以不是由聲請人先代墊費用?),故尚難僅因被告有能力先代墊費用卻未代墊,即認被告不得以王麗凰之遺產支付。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五、本院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㈠自訴程序與公訴程序最大差異之一,乃在於檢察官依法負有
客觀性義務,更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方達於應提起公訴之門檻,惟自訴程序則無此限制,故為避免被告無端被訴即需浪費時間、勞力、費用等應訴,不僅徒增困擾,信譽更可能因此受到妨害,司法資源同有可能因濫訴而遭到不當占用,自訴程序乃於刑事訴訟法第326條設有一特別程序,用以先行過濾顯然不當之自訴,並審查案件是否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以節制自訴,此一立法精神,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應同有適用。是刑事訴訟法於112年修正將原先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時,第258條之3第2項於法文及立法說明固均未指示法院認定應否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為何,然法院一旦准許,即生聲請人得於法院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之效果,法院同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自訴之規定審判,而本次修正又未在裁定准許程序中,設計相應之篩選過濾機制,可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後,受理自訴之法院仍應行前述之審查程序,故若受理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法院,已可認定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所列情事,自毋庸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又同法第260條固於同次修正時配合增訂第2項,將法院可用以審酌應否准許提起自訴之事實及證據範圍,擴及於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時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使法院可依憑之事證範圍不再限於檢察官所調查之卷存證據,但仍須依此等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復無同法第252條、第253條及第254條之情事,而非顯然濫訴之自訴案件,始應准許提起自訴,如未達於此門檻,即應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㈢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及聲請意旨所釋明之相關證據,尚不足
認定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各該犯嫌,均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非顯然濫訴之程度,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固稱王麗凰當時已欠缺授權之能力,且被告突然將已
欠缺授權能力之王麗凰帶至臺東偏遠山區生活,顯然在無專業人員照料下,王麗凰病況當有更加惡化之可能,再議處分卻以未診斷王麗凰「雙向情緒障礙」症狀之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及王麗凰之簡單反應(搖頭、回答不用了),來遽認王麗凰無神智不清等現象;本件再議處分以本案車輛車齡已25年,已「幾」無殘存價值云云,而遽認被告無侵占意圖,忽略被告委託辦理移轉手續時已是王麗凰死亡前二日,王麗凰斯時是否意思清醒並得同意贈與,不無疑義,再議處分未詳查,僅形式上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受託車行之聲明書,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云云,聲請人所指上情,僅憑一己臆測,復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意旨,清楚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嫌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聲請人稱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盜領帳戶款項,再議處
分認為係無因管理等云云,顯然對於法律關係嚴重誤解,顯有違誤之處云云。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故於本人死亡時,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客觀上固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憾,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美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卷附被告被告於附表二所提領款項,及被告提出之喪葬費單據內容及所支付費用,衡情尚未超出社會通念所認之合理喪葬費用支出範圍;附表二所示王麗凰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被告既已明確交待遭提領款項之去處,即難認被告有將之侵占入己之行為。另上開費用支出均係為了王麗凰,且既然均已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自非由被告私吞侵占,況並無證據證明王麗凰於當時已神智不清、無法辨識外界,已如前述,此部分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質疑,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
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等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就上開聲請意旨所指行為,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情形,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猶依陳詞請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聖源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方式 提領地點 1 112年5月8日9時21分許 43,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現金提款 臺東縣不詳郵局 2 112年5月8日9時12分許 74,000元 本案農會帳戶 同上 臺東縣○○鄉○○路000號臺東地區農會信用部初鹿分部 3 112年5月9日11時57分許 134,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方式 提領地點 匯款對象 1 111年11月15日 130,000元 本案農會帳戶 電匯 臺東縣○○鄉○○路000號臺東地區農會信用部初鹿分部 田崧甫律師 2 111年11月15日 70,000元 同上 現金提領 同上 無 3 111年12月6日 50,000元 同上 電匯 同上 田崧甫律師 4 112年3月7日 197,02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112年3月7日 120,718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被告 6 112年4月21日15時55分許 5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現金提款 臺東縣某郵局 無 7 112年4月28日13時30分許 60,000元 同上 提轉跨匯 臺東縣○○鄉○○村○○路00號卑南初鹿郵局 被告配偶陶虹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