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吳昕庭代 理 人 王滋靖律師被 告 翁文全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9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4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昕庭(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翁文全涉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毀損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5年2月1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14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於115年4月20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97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5年4月24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而於法定期間內之115年5月4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145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115年度上聲議字第977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3年12月12日21時許,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福來旺彩券行投注彩券時,見被告正坐在投注機台前椅子觀看彩券行之電視播放節目,而要求被告起身讓座以便其列印投注單,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以「有病」、「機車」等語辱罵聲請人,足以貶損其名譽,並向聲請人恫稱:「出去拚輸贏」、「遇到一次打一次」、「會怕就好」等語,致聲請人因而心生畏懼。被告另基於傷害、毀損之故意,起身走至聲請人面前,徒手推聲請人撞上開彩券行之玻璃門,致聲請人手機掉落地面,螢幕破損而不堪使用,並受有下背部、臀部、左膝挫傷、創傷後壓力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⒈被告於1分41秒之短時間內,連續使用「有病」相關用語超過

6次以上,且於聲請人多次明確質問抗議後,被告仍持續辱罵不止,屬持續性、反覆性之主動辱罵,可推知被告主觀上有故意貶損聲請人名譽之犯意,顯非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之偶發行為。且「機車」一詞於閩南語為「膣屄」(女性外生殖器)之諧音,具有明確之性侮辱意涵,被告以「機車」、「有病」及「操」等語,於「有女店員之公開彩券行」對「女性聲請人」反覆使用該等用語進行攻擊,客觀上已嚴重貶損聲請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又聲請人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已客觀證明被告言詞足以造成精神上之痛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公然侮辱罪不以無端謾罵為構成要件,只要客觀上有侮辱言詞,主觀上有貶損故意即足成立,原處分將事出有因作為阻卻事由,並濫用謙抑性原則,適用法則顯有未洽。

⒉原處分以被告之「出去拚輸贏」、「遇一次打一次」未經監

視器錄到,進而認定被告所為與恐嚇罪構成要件不符,然監視器之收音範圍、解析度、視野角度均有其侷限,現場有彩券行店員可為證人,原處分未予傳訊,屬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瑕疵。又原處分以被告之「會怕就好」係針對聲請人「偷拍車牌違法」之回應,認與恐嚇罪構成要件不符,未審酌被告以店內辱罵13次以上、肢體推撞聲請人、跟隨追出店外、不發一語拍攝聲請人臉部及車牌,最終輔以「會怕就好」之組合,客觀上已足致一般人心生畏懼。再聲請人當場回以「我不會怕」,實屬遭遇威脅當下之強撐話術,並非客觀無畏懼之表現,聲請人於案發當日及時報警2次,並逃出彩券行至店外等待警察,事後就醫更被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其心理狀態應已達強烈畏懼。

⒊原處分漏未審酌聲請人身負7公斤重物遭推擠之事實,無視被

告施加推擠之強大物理外力、7公斤重物對身體碰撞造成之傷害,以及聲請人確實撞擊彩券行玻璃之情形,此等客觀情狀足以導致聲請人之下背、臀部、左膝受有挫傷,原處分遽認無受傷之因果關係,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⒋原處分於傷害罪部分認定被告係「以身體推擠」聲請人,於

毀損罪部分,卻將同一行為弱化描述為被告係「前手臂碰觸到」聲請人手機,就同一行為事實之認定內部割裂。又被告明知聲請人手持手機立於玻璃門前,仍執意以身體及手臂推擠開門,自可預見將致聲請人手中之手機掉落,應已構成毀損罪之不確定故意。

⒌原偵查程序單方勘驗錄影光碟,未提示予聲請人確認勘驗內

容,剝奪聲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調查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又勘驗報告就被告推擠聲請人、聲請人是否因而撞擊玻璃門、聲請人手機因何掉落之關鍵情節,均取自「NTZE0004.MP4」監視器影像檔案,惟「TWAI1822.MP4」監視器影像檔案係另一拍攝角度,勘驗報告就其後推擠之關鍵畫面並未勘驗,其中影片播放時間3分15秒至3分25秒,可見聲請人遭被告以身體推擠後,身體撞擊彩券行玻璃,及聲請人手中之手機係因被告之右手碰觸而掉落地面,原處分證據之取捨即有未周等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雖不服上開處分而以前揭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毀

損之犯行,並辯稱:我有講「有病」、「機車」,但是沒有講「出去拚輸贏」、「有怕就好」、「見一次打一次」。我有罵她,她也罵我,因為對方要我讓位置給她坐,我說旁邊的電腦妳可以使用,對方就一直堅持要我起來,我就想說我為什麼要讓妳,那台電腦也可以使用。我要開門走出去時,她自己擋在門口,我請她到外面去講,不要妨礙人家做生意,她自己手機就掉下去了,我根本沒有碰觸她,我沒有動手傷害她等語。

㈢公然侮辱部分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以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彩券行內有兩部投注機台,被告

坐在其中一部投注主機前觀看電視,因聲請人要投注,要求被告起身讓座,被告則認現場尚有另一部投注主機可使用,不願起身讓座,雙方因而發生爭吵;而被告於聲請人表示「但是你口氣可以不用那麼兇」後,雖有對聲請人出言「你是有病,我什麼時候跟你兇」等語,惟聲請人亦有回以「罵我有病,你才有病」、「你可以閉嘴嗎,嗲三小,幹」等語;且被告出言「你是有病」後,並未接續陳述其他貶抑聲請人之言詞,然因聲請人持續、反覆質問被告「你罵我有病」、「你先罵我有病」、「你剛罵我有病」、「你剛剛承認說我有病」,雙方爭執之下,被告因而回以「你機車什麼」、「你有沒有病」、「你有病就有病」等語,有高雄地檢署勘驗報告附卷可稽。由此,顯見被告係因雙方爭執不下,一時情緒失控方口出上開負面用語,而有相當之事實連結前提基礎,並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聲請人之人格名譽為目的,縱其用字遣詞使聲請人感受難堪或不快,然並未直接貶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亦難謂已逾越社會常情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則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要旨,被告本案所為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有間,自無從逕以該罪相繩。

⒊至聲請意旨雖稱「機車」一詞於閩南語為「膣屄」(女性外

生殖器)之諧音,有性侮辱意涵,惟「膣屄」(臺語)音為「tsi-bai」(音似「機掰」),實與被告所稱「機車」一詞有所差距,要無從遽謂被告有以此為諧音對聲請人性侮辱之意思,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自非可採。

㈣恐嚇危害安全部分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之惡害通知,致使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而該通知之內容若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為內容,或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並未因而心生畏怖,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亦不能徒憑一方主觀感受遽指為恐嚇。

⒉遍觀彩券行店內、外之監視器錄影內容,均未錄得被告有對

聲請人恫稱「出去拚輸贏」、「遇到一次打一次」等語,有高雄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可佐。審酌被告與聲請人爭執過程中情緒激昂,雙方聲音均清晰可聞,難認有聲請意旨所指受收音範圍侷限之問題,則倘被告確有出言「出去拚輸贏」、「遇到一次打一次」等語,監視器當應有所攝錄,然監視器卻未錄得相關內容,自無從遽認被告有此部分恐嚇犯行。且本案既有監視器錄影內容可釐清現場情形,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並無此部分恐嚇聲請人之舉,而未傳喚彩券行店員到庭作證,亦難謂有何未盡調查義務或不當之處。

⒊而被告固有於其與聲請人分別撥打電話報警後,在彩券行外

拍攝聲請人之機車車牌號碼,經聲請人質問「你為什麼拍我車牌」,被告回覆「怕你跑掉」,聲請人繼而表示「偷拍我車牌已經違法了」,被告遂稱「會怕就好」,聲請人則旋即回以「我沒有怕」等語,有高雄地檢署勘驗報告存卷足參。然被告此部分言語雖有尋隙挑釁之意味,惟就客觀上言之,實未具體傳達或暗示將加不法惡害於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旨,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逕以該罪相繩,亦無從單憑聲請人之主觀感受認定屬恐嚇行為。

⒋至聲請意旨固稱輔以被告之辱罵、肢體推撞、跟隨追出店外

、拍攝聲請人臉部及車牌等行為,已足致一般人心生畏懼。惟被告對聲請人出言「有病」、「機車」等語,僅為情緒性宣洩之不當表達;及被告係於其與聲請人分別撥打電話報警後,在彩券行外拍攝聲請人之機車車牌號碼,並已向聲請人表明其係擔心聲請人於警方到場前擅自離去等情,均業如前述。而被告係為避免妨礙彩券行生意,欲至彩券行外與聲請人理論,於開啟彩券行玻璃門時,以身體推擠站立在門前之聲請人等節,則詳如後述。衡諸被告前揭行為,客觀上均難認屬具體之惡害通知,亦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屬無據。

㈤傷害、毀損部分⒈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有徒手推其撞擊彩券行之玻璃門,致其手

機掉落地面,並受有下背部、臀部、左膝挫傷等傷害。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檔名「NTZE0004.MP4」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與聲請人因彩券行投注機台使用糾紛而發生爭執,被告聽聞聲請人向其稱「你可以閉嘴嗎,嗲三小,幹」之言語後,起身要聲請人一同到彩券行外理論時,於開啟彩券行玻璃門時,以身體推擠站立於彩券行玻璃門前之聲請人,聲請人則先以身體正面及雙手抵擋後,再後退一步,側身讓開被告之推擠,被告出手要按彩券行開門按鍵時,右手臂碰觸到聲請人左手所持手機,致聲請人手機掉落地面,並無發現聲請人身體因遭被告推擠而撞擊彩券行玻璃門之情況,有高雄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足稽。

⒉復經本院勘驗卷附檔名「TWAI1822.MP4」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如下:

⑴影片播放時間3分15秒至3分17秒:聲請人站立在彩券行內玻

璃門前方,左手持手機、右手抬起於胸前、左肩揹有一側背包,被告從投注機台前椅子起身,並走向聲請人。

⑵影片播放時間3分18秒至3分20秒:被告向前,以左側身軀推

擠聲請人右側身軀,聲請人隨之後退,被告伸出右手按壓彩券行玻璃門上之開啟按鈕時,被告之右手臂碰觸到聲請人左手所持手機,聲請人手機掉落地面,聲請人並於接近玻璃門時轉為側身,左手臂碰觸到玻璃門後即往被告左方後退避讓。

⑶影片播放時間3分21秒至3分25秒:彩券行玻璃門開啟,被告

左手短暫扶向聲請人右側身軀,欲帶同聲請人至彩券行外理論,聲請人向後避開被告,雙方站立在彩券行內爭吵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

⒊由上,顯見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就不同角度監視器影像檔案勘

驗之結果,實大致相符,並無聲請意旨所稱原處分漏未勘驗關鍵情節,或就同一行為事實之認定內部割裂之情況。是依上述勘驗結果,堪認聲請人左手臂碰觸到玻璃門後,即往被告左方避讓,未見聲請人有因被告之推擠,致其下背部、臀部、左膝撞擊玻璃門之情形,自無從遽謂其經診斷受有之下背部、臀部、左膝挫傷,係被告所造成。且被告係於出手按壓彩券行玻璃門上之開啟按鈕時,右手臂碰觸到聲請人左手所持手機,聲請人之手機遂掉落地面等情,既經說明如前,實難認被告本於按壓玻璃門按鈕之目的出手之際,主觀上存有刻意毀損聲請人手機之故意,亦難謂被告足以預見聲請人之手機將因此掉落,無從逕認被告有毀損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縱認被告可能有不慎碰落聲請人所持手機之過失,惟刑法既未處罰過失毀損行為,被告所為自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以毀損罪相繩。

⒋而聲請人固指稱其因被告本案所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並提

出和誼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惟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無從得知該診所醫師所為「創傷後壓力症」診斷結果之判斷依據為何;且肇致身心問題之原因多端,本不能一概而論,同時面臨多種壓力導致身心失衡,亦屬常見。本案依客觀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毀損犯行等情,業經論述如前。參以聲請人與被告爭吵之過程中,尚能理直氣壯地與被告進行爭辯,甚至積極質問、指謫被告之行為,並無明顯對於被告之行為有畏懼、恐慌之表現,自難逕認被告本案所為與聲請人經診斷患有之創傷後壓力症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㈥末聲請意旨雖以原偵查程序單方勘驗錄影光碟,未提示予聲

請人確認勘驗內容、表示意見等為由,指摘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惟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並未規範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令聲請人就勘驗結果表示意見之義務,是否賦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檢察官於偵查中本有裁量權,倘檢察官認依現有證據資料,已得做出應否起訴之判斷,而未再讓聲請人表示意見,乃屬其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能憑此遽謂偵查程序有何重大瑕疵存在。準此,聲請意旨上開指摘各情均無理由,顯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毀損等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並無不合。是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蓉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