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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55號聲 請 人 黃士豪代 理 人 陳建烈律師被 告 黃俊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3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5年度偵字第611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士豪(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俊淵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11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5年5月29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382號駁回再議處分(下稱再議駁回處分書)。嗣聲請人於115年6月4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5年6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案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及被告均為高雄市前金區羅浮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緣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全體管理委員於114年3月7日因故總辭,直至114年5月24日始選任包含被告在內之人員擔任系爭大廈114年度管委會管理委員,故自114年3月7日至114年5月24日間系爭大廈並無任何管理委員。詎被告竟於上開無管理委員期間之114年4月11日張貼公告(下稱本案公告),並在公告所附之附件四、名稱為「推選召集人公告」之文件(下稱系爭附件)上,蓋印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文,被告於114年4月11日既尚非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自不得蓋用系爭大廈管委會之印文在系爭附件上,被告所為應已構成偽造私文及盜用印章印文。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印文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書均以被告辯稱其不懂等語認定被告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惟無製作權人不得冒用他人身分、盜蓋他人印文以製作文書,此一行為之違法性如同殺人強盜為一般人皆知,本非無法避免而無從依據刑法第16條規定主張不知法律脫免罪責,且被告所為係攸關數百名大廈住戶權利,被告於案發時也曾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被告更應知以管委會名義發佈資訊之影響性及無權之人不得冒名管委會名義發佈,故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書徒以被告短短一語稱不知法律規定逕論其欠缺主觀犯罪故意,論理跳躍空洞。

(二)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書雖又以被告嗣有將偽造之系爭附件撤下並換上未蓋印系爭大廈管委會印章之公告之舉動,認定被告不具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然而被告如此行為反更彰顯其知悉未蓋印系爭大廈管委會印章之文件,是可以張貼在系爭大廈,被告卻仍盜蓋系爭大廈管委會印章在系爭附件並張貼,更可見被告主觀上具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三)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書雖認被告行止為有利系爭大廈住民,不得以偽造私文書罪嫌相繩。但被告冒用系爭大廈管委會名義偽造系爭附件,當已侵害系爭大廈管委會對社區事務管理之公信力,且被告先前曾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對於相關規定皆應知悉,卻不思循正當程序召集系爭大廈區權會,竟冒用系爭大廈管委會名義偽造系爭附件,被告所為顯對系爭大廈公共事務管理之公信造成侵害,自難以對於系爭大廈住民有利云云,推論其行為不構成刑法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應已構成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印文罪嫌,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書未察已有違誤,請依法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查,原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聲請人雖不服上開處分而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補充如下:

(一)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為必要。查被告固有於系爭大廈管委會管理委員請辭後至選任新任管理委員期間之114年4月11日,在本案公告後附之系爭附件上,蓋印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文,此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高雄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798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4至35頁),並有該區權會會議紀錄、本案公告及系爭附件可稽(附於他字卷第7至13頁)。惟被告於偵訊中抗辯:本案公告及系爭附件都是我製作,製作原因為114年3月7日系爭大廈管委會全體請辭,是第一次遇到這種情形,我們按照以往在電梯貼上委員選舉公告,但收到存證信函說違法,我們就把公告撤下,之後去請教高雄市工務局,建議我們以互推一人擔任召集人,再於公告10日後由召集人召開區權會議方式處理,但這次公告我們又不小心蓋章,又接到存證信函,我們再撤掉公告、再推舉一個召集人,這次就沒有蓋章;我之所以在系爭附件蓋印系爭大廈管委會印鑑,係因之前擔任委員都會習慣用印,後來收到聲請人之存證信函才知道不能蓋章等語(他字卷第34至35頁)。

(二)觀諸本案公告之內容,係標題為「公告」,內文為「親愛的住戶。由於羅浮大廈管理委員會今年尚未申請組織報備,根據公寓大廈條例規定,該管理委員會並無身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原定4/12(六)所召開的區權會即刻取消,將改由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召集人,經公告十日生效後,再由該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感謝大家的配合」,文末記載「龍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敬上」並蓋印羅浮大廈管理室收發印鑑。在本案公告後之系爭附件之內容,係標題為「羅浮公寓大廈(社區)推選召集人公告」、內文為「公告期間:114年4月12日起至114年4月21日」及被推選人黃俊淵以及推選其之區權人簽名表格,最下方備註欄說明被推選之方式,該系爭附件之右下側並蓋印系爭大廈管委會印鑑。是以,本案公告內容已明確記載系爭大廈管委會無法召開區權人會議,故需採取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召集人方式召開,因而附上推選召集人之系爭附件。是依據被告張貼本案公告及系爭附件之內文,均明確傳達系爭大廈管委會已無法運作召開區權會,故需區權人推選召集人之方式處理,是被告已明確傳達系爭大廈管委會無法運作,則被告在此脈絡下製作之系爭附件上蓋印系爭大廈管委會印鑑,已難認被告猶仍有冒用系爭大廈管委會名義以製作系爭附件之意思。是被告抗辯其係因習慣才在系爭附件蓋用系爭大廈管委會印鑑,不知道不能這樣蓋章等情,已屬可信。且觀之被告抗辯其製作系爭附件之目的,係因系爭大廈管委會全體請辭,經徵詢高雄市工務局建議以互推方式選任召集人,才製作本案公告及系爭附件等語。高雄市工務局提供之建議,當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再次可見被告製作系爭附件之目的,係為處理系爭大廈無管委會之狀況,是於此情境下,益徵被告應無冒用已無法運作之系爭大廈管委會之名義製作系爭附件之意思。依上,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基於冒用系爭大廈管委會名義之犯意製作系爭附件,其僅係因習慣才順手蓋用系爭大廈管委會印鑑。又被告既無以系爭大廈管委會名義製作系爭附件,被告製作系爭附件行為即不構成偽造行為,自無庸認定被告製作之系爭附件有無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是被告之行為應不構成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印文罪嫌。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被告依其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過往經驗,應知不得逕以系爭大廈管委會相關名義發佈系爭附件,且從被告事後公告未蓋系爭大廈管委會印鑑之公告益見被告知悉不得為之,另依據刑法第16條被告不得以不知法律脫免罪責云云。惟依據上揭說明,已難認被告製作系爭附件時,有以系爭大廈管委會之名義製作該文書,則不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知悉不能未經同意及授權即以系爭大廈管委會名義製作文書,均與本件無涉。再者,行為人主觀上「欠缺不法意識」而造成之違法性錯誤,僅影響「罪責」之程度,而不足以否定故意之存在,故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係以行為人仍具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至於行為人是否具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之事由,與其是否具有犯罪之故意,係屬兩事。是依上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既不具有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印文之犯意,被告是否具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之事由,則非所問。

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均難認有據。至聲請人再主張被告以冒用系爭大廈管委會名義偽造系爭附件已對系爭大廈公共事務管理之公信造成侵害而足生損害部分,惟被告既無偽造之行為,依據前揭說明,此部分主張亦當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無非係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印文罪嫌等情,俱無從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是本案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