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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57號聲 請 人 耀漳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進坤代 理 人 龔羡翔律師

陳建烈律師被 告 廖慈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年6月5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44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1865、1186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耀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就被告A02(下稱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5年度偵字第11865、118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441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民國115年6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之代表人A01前為朋友關係,並曾承攬告訴人之監視器及水電工程。緣被告於113年1月底間自A01處得知告訴人有施作380伏特動力電工程、廠房排水設備工程之需求,明知依照電業法、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下水道法、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須有乙級承裝業牌照、下水道承裝商資格方能承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中午,在告訴人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工廠,向A01佯稱其有乙級承裝業執照,並隱瞞其不具下水道承裝商資格之事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光亨有限公司口頭成立動力電工程契約、廠房排水設備工程契約,並就動力電工程部分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59萬14元、就排水設備工程部分給付工程款245,712元。被告另就排水設備工程部分,明知污水管及雨水管應分開設置,不得混接,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既有排水系統須全面重新施作,將雨水管接入污水管渠,以此方式浮報工程項目,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因該動力電工程、排水工程存有瑕疵,告訴人始悉遭騙。被告另於114年8月初,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因施作上開動力電工程而須安裝受電表箱配盤,詎被告明知當時原應安裝之盤內斷路器已因颱風淹水而受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更換為新的斷路器,而仍以淹水斷路器進行安裝,以此方式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意旨:㈠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⒈就被告是否涉犯詐欺部分,證人劉仕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有室內配電乙級執照,113年1月在高雄市○○區○○路0號工廠,被告向A01表示可以承攬動力電工程時我在場,被告有說他有牌照,但沒有說甚麼種類的牌照,我不記得A01有無表示需要何種牌照才能施作,113年7月時被告說要我施作電盤、吊架,我做到9月底,後續就由昇豈水電行加入等語,核與證人A01、梁育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口頭說他有乙級的,又補充說劉仕賢也有乙級等語大致相符,可見被告當時固口頭上稱其有執照。惟查,證人郭子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昇豈水電行裡面的師傅有乙級執照,我是請我水電行的師傅去幫被告施作,施作時也有找台電人員過去等語,足認被告承攬該動力電工程後,確實僱用、或協請具有乙級執照之劉仕賢及昇豈水電行進行施作,且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沒有禁止被告發包給別人,因為被告說他有能力承作,若被告有牌照、發包給有牌照的廠商,那我們也可以接受等語,顯見告訴人並未要求該動力電工程僅限於被告1人施作。衡酌電器承裝、廠房排水相關工程涉及各種專業工事項目,多由業者統包後再依各項工程發予下包或散工,交易目的乃在於各項工程是否如期、如實完成,則被告將該工程外包給有執照之廠商、或由尋求擁有執照之工人施作,縱被告本身未領有相關牌照,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且若告訴人認被告領有前揭合格證照一節至關重要,即應當以此作為雙方訂立承攬契約時之明文要件,然觀A01、梁育堂於警詢、偵查中僅稱:被告當下只有說他有乙級的,我們不知道何種乙級執照,出於朋友關係,我們就信任他,口頭將工程交給被告包辦等語,可見告訴人亦未明確與被告釐清其所稱之「乙級」牌照究係何指,或要求被告出示證照,後續亦未做進一步之資格審核,自難僅因被告口頭稱有乙級、有能力承攬上開工程,遽認告訴人有因而陷於錯誤之情,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就被告是否涉犯背信部分,證人劉仕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

13年7月時颱風,梁育堂有來工廠查看斷路器有無損壞,我當時在場,被告有說會叫料幫告訴人換新的,但是因為該時期仍然在組裝電盤,需要斷路器當作模板,所以暫時就先用舊的,而且當時尚屬組裝階段、未送到安置地,所以不會有安全危害,待電表箱組裝完,送到告訴人的工廠,因為電箱比較重,我們就先架設,這時候台電都還沒有送電,我以為新的斷路器送來之後,被告會更換為新的,至於被告沒有更換是故意還是單純忘記我不清楚等語,足認被告雖未更換新的斷路器,然被告安裝斷路器及承作污水雨水等排水工程,均係其承攬告訴人工程之一部分,雙方間乃立於定作人、承攬人之對向關係,被告尚非受告訴人委託或授權對外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是難認被告客觀上符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地位。況依證人A01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是被告打電話給郭子哲說斷路器未更換,郭子哲來跟我說明此事,我再向劉仕賢確認始知悉等語,核與被告辯稱:本件跟安全問題無關,是因為我配電盤部分做錯後,告訴人希望全部拆掉重做,我才跟郭子哲說斷路器部分也要換新,因為現在是舊的等語大致相符,可知被告係主動告知郭子哲關於斷路器未換新一事,且證人劉仕賢既參與斷路器之安裝過程,亦未證稱被告係為牟不法利益而有意使用淹水斷路器,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特意隱瞞此情之情形,則此部分雙方各執一詞,無法逕自推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或背信之故意,尚不能排除係因雙方溝通落差始生斷路器更換之問題,依罪疑惟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以背信之罪責相繩。

⒊綜合以上,本件動力電工程、廠房排水工程、電盤、斷路器

等瑕疵問題,均核屬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糾葛,應與詐欺、背信之刑事責任無涉,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㈡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詐欺人因行為人之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被詐欺人並未陷 於錯誤,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查聲請人代表人A01於警詢陳稱:我與被告是認識幾年的朋友,當初是他來我家裝監視器,還有後續我工廠的監視器,還有我家裡水電都是由他來安裝。他說任職於光亨有限公司的劉仕賢也持有乙級執照,基於朋友關係信任他,將工程交給他包辦;沒有要求他提供相關執照影本等語,於偵訊陳稱:被告說他有能力可以承作,假如他是有牌照,他發包給有牌照的廠商,我們也可以接受;被告原本是跟劉仕賢搭擋等語,足見聲請人代表人同意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時所注重的是被告之履約能力,而非是否持有乙級執照,否則豈有不要求被告提出執照而逕予締約之理。又被告曾施作聲請人代表人家中之水電工程,亦僱用具乙級電力執照之劉仕賢施作本案工程,此據證人劉仕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顯見被告經營之光亨有限公司確有施作工程之能力與經驗,自難認被告承包聲請人本案工程之行為,即係施用詐術。又證人郭子哲於警、偵訊證稱:113年10月中旬被告找我幫他施作線槽及部分動力電工程,由被告提供材料我們施工,當時是我水電行的師傅去幫被告施作的;被告當時有找小鐘負責受電表箱請電等語,證人劉仕賢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施用本案工程之前半部等語,足見被告向聲請人承攬本案工程後,並非全未履約,再者,聲請人公司於113年12月27日與被告任負責人之光亨有限公司簽立「工程承攬賠償承諾書」(見他字卷第121頁),光亨公司同意負擔所有工程改善及補修費用。並約定光亨公司先墊付4,000,000(再議駁回理由此部分誤載「萬」字,應予刪除)元,於114年3月31日前匯款完成,並以林妙真連帶保證人,林妙真嗣於114年1月16日匯921,857元,4月2日、4月7日各匯2,000,000元至證人即聲請人代表人之子梁育堂帳戶,有上開承諾書及匯款申請書可憑,所匯款項已超過證人梁育堂所述總工程款759萬14元之半數,益徵被告具有履約之誠意,尚難以工程進度不如預期及具有瑕疵,遽認被告與聲請人承攬本件工程或收受工程款時,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綜上,被告所為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至證人郭子哲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找其施作本件工程之事實,則被告無論有無向證人郭子哲確認其水電行內師父是否具有乙級執照,及郭子哲有無在偵訊時表示:「水電行內部具有乙級執照」等語,均無礙於被告有履行本件承攬契約之認定,亦與被告有無對聲請人有無施用詐術無涉,無再傳訊之必要。

⒉原檢察官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認被告此

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皆適當,核無違誤,事證闡述亦甚為詳明,無違證據、論理法則。再議意旨復未能具體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認事用法,尚有何違失之處,此部分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⒊綜上,原檢察官就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罪嫌不足,核尚無違誤,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聲請人不服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意旨略以:㈠依照電業法第84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項第1、2款規定,

足認有執照確為締約與否審核之重要事項,被告既不具有乙級承裝業執照,卻向聲請人佯稱自己有,自符合施以詐術之要件,並令聲請人陷於錯誤,有詐欺取財之罪嫌。如A律師名望極高,當事人委任A律師,然A律師因懲戒除名不得執行律師業務,卻向當事人佯稱可執行律師業務,再轉包給B律師開庭,即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僅傳喚證人郭子哲到庭具結說明,惟證人郭子哲證述

不可信,業經聲請人提出錄音譯文可供參酌,且另有證人郭佳容、梁育榮於警詢時曾為有利聲請人之證述,檢察官未經傳喚到庭具結說明,亦未說明上開證人證述有何不可信之處,偵查難謂完備。㈢另就斷路器部分,尚有證人陳志福於警詢曾為有利聲請人之

證述,檢察官未經傳喚到庭具結說明,亦未說明上開證人證述有何不可信之處,偵查難謂完備。

六、聲請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茲分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具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為行為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發生,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㈡參以聲請人之代表人A01、證人梁育堂於偵查時稱:被告以前

有做過聲請人的監視器、一般水電工程,這次被告說他有能力可以承作聲請人的動力電工程,假如他是有牌照,他發包給有牌照的廠商,那我們也可以接受等語(見114年度他字第7267號卷宗第218-219頁),可見於被告承作此次動力電工程前,已有由被告承攬施作聲請人其他監視器、一般水電工程之經驗,足見聲請人對被告背景、施工情形並非全然無知,應已透過相關經驗評估被告相關承作工程之能力及施工品質,更已表明可接受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是聲請人代表人同意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時所注重者應係被告之履約能力,而非是否持有乙級執照,況被告確有僱用具乙級電力執照之劉仕賢施作本案工程,亦有實際施作工程,即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詐欺取財之意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縱事後有施工不符預期之情形,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率以詐欺罪責相繩。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爰不予贅述。

㈢又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檢察官偵

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須均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此於檢察官偵查犯罪亦然。而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被害人、聲請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故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是否調查證據,及欲調查何項證據資料,本有裁量權,是以原檢察官依偵查中被告、聲請人等之供述及依據卷內物證資料,因認心證已明無須再調查其他證據,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無不當,尚難逕以此指摘檢察官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黃則瑜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