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5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洪江秀鳳代 理 人 沈志祥律師被 告 潘丁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49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2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二、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如附件二所載。
三、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如附件三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如下:
(一)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即告訴人洪江秀鳳(下稱聲請人)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停於路肩期間,遭被告潘丁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從後方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至5頁)。然依卷附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見甲、乙車於本案案發路口係先呈現併行之狀態,乙車在左,甲車在右而略為偏後;而後甲車左側與乙車右側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209號卷【下稱偵卷】第121至131頁),倘若如聲請意旨所稱甲車係於停放在路肩時遭乙車從「後方」追撞,甲、乙二車縱然未立即倒地,衡情後方遭撞之甲車應會在乙車之前方倒地,顯無如上開畫面中,二車先呈現「併行」狀態後才碰撞倒地之可能。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被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供稱:我沿中庸路由南向北直行,至肇事處一台機車從我右手邊撞我右手邊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及其警詢時供稱其騎乘乙車沿中庸路南向北直行,行經中庸路與中華橫路口,遭自該路口東北角駛出之甲車碰撞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較為相符,足見甲、乙二車應均為行駛狀態而發生碰撞甚明。
(二)聲請意旨復主張本件有目擊證人劉伊貞、黃錦秀可證明聲請人係停駛路肩期間遭被告從後方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查證人黃錦秀於警詢時固證稱看見聲請人將機車停下來要等垃圾車,等待時遭後方機車騎士從車尾追撞上來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另觀諸劉伊貞、黃錦秀提出之「聲明書」,其內容均完全相同,均記載:聲請人駕駛甲車沿中庸街往北,被告駕駛乙車亦沿中庸街往北,行經中華橫路口時,乙車自甲車後方,先撞擊甲車後方,乙車再往前衝,倒在聲請人前方;甲車遭乙車自後方撞擊後,搖搖晃晃倒於乙車後方等語(見偵卷第27頁、29頁),然上開聲明書均未記載甲車於案發當時係「停於路肩遭撞」等語,已與聲請意旨上開所指有所不符。另上開聲明書及證人黃錦秀所述甲車遭乙車從「後方」撞上一節,復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呈現之內容暨被告前揭所述之情節相悖。從而,自難以逕以上開聲請書及證人黃錦秀警詢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固未於偵查中傳訊劉伊貞到庭作證,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基於偵查自由形成原則,本可自由選擇偵查手段、方法及順序,且自可就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各種事證加以審酌,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之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就其形成心證之過程詳加論述,即使檢察官未傳喚劉伊貞到庭陳述,然此係屬其偵查之權限,實難憑此認定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有何瑕疵。
六、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前開全案卷證後,認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瑛
法 官 陳一誠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