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64號聲 請 人 AV000-H113474代 理 人 陳建烈律師被 告 凃博旻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34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87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件一)所示。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以被告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115年4月17日以115年度偵字第187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5年5月29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341號駁回再議,並於115年6月2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5年7月1日始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經本院調取高雄高分檢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341號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定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蔡培彥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