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68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黃舜杰代 理 人 陳柏愷律師被 告 吳定綻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5年7月2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767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228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舜杰(下稱聲請人)就被告吳定綻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5年度偵字第122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767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民國115年7月8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5年7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永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浤公司)負責人,聲請人為杰威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杰威爾公司)負責人。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向聲請人表示有資金調度問題,以個人名義向聲請人調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於111年12月1日向聲請人調度50萬元,於112年2月22日以永浤公司名義向聲請人調度40萬元,於同年月24日向聲請人調度30萬元,於同年7月18日向聲請人再調度15萬元,合計向聲請人調度資金共165萬元。嗣因被告向聲請人請求以讓聲請人投資入股方式清償前開債務,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允諾,惟被告後續不僅未提供股東權益書等入股資料供聲請人填載,亦未返還上開款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被告固坦承收受聲請人上開款項,惟雙方就匯款原因各執一詞;而參天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奕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被告之前妻林莉汶、蘇奕騰於112年5月17日經登記為天奕公司之股東,各占資本額300萬元,嗣於112年9月19日,林莉汶則將資本額300萬元過戶予蘇奕騰,就此節證人林莉汶於偵查中證稱:入股天奕公司之300萬元是我前夫即被告所為,我有提供印章給他使用,我只擔任登記負責人,我都是依照被告指示為之。112年9月間被告入獄執行後,蘇奕騰有來找我說天奕公司之股份牽扯不清,若我不過戶,公司就無法經營,於是我才將300萬元股份過戶給蘇奕騰,讓他去處理等語;又被告確係於112年9月7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入監執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所辯尚非全然子虛。況本件尚乏證據足認聲請人有遭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產等情,自不可遽令被告擔負前開罪責,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依一般社會經驗,社會上之借貸、買賣、租賃、合夥、投資、跟會、承攬、提供勞務等債權債務關係,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均有遲延債務或不獲預期利益之風險;又是否構成詐欺罪之刑事不法,必須證明行為人涉有主觀犯意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行為(施用詐術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若單純債務不履行僅屬民事責任而與刑事不法有間。本件聲請人固以被告未將聲請人所交付之金錢用以投資屏南工廠事業,並謊稱有將聲請人之金錢用以投資天奕公司「插暗股」,且宣稱天奕公司之資本額達3,000萬元等節,認為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爭點主要在於被告向聲請人調度共135萬元款項時,是否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經原檢察官調取天奕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個人矯正簡表,並傳喚證人蘇奕騰、林莉汶到庭作證,可知被告確曾安排其前妻林莉汶於112年5月起擔任天奕公司之股東,而被告於112年9月間入獄後,林莉汶則於112年9月間將所持有天奕公司300萬股份過戶予蘇奕騰,故倘被告自始即無投資天弈公司之意願,自無安排林莉汶於112年5月至同年9月間擔任天奕公司之股東之必要。尤其,聲請人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帶我去看屏南的廠房,並告訴我未來的展望,說未來可以賺多少錢等語,足認聲請人於投資天奕公司前,確已自行評估資金風險及投資報酬率,始調度上開款項予被告,即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從而,本件應為一般民事債務糾紛,聲請人理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謀求解決為適,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所述難謂為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依據天奕公司登記資料可知,該公司原為蘇奕騰一人持有,

資本額為100萬元,於111年5月間增資至600萬元,迄112年6月間才將其中300萬元股份移轉至林莉汶名下,再於112年10月間由林莉汶將300萬元股份移轉回蘇奕騰名下,而由其一人持有。惟上述時點均與聲請人陸續於111年11月1日交付30萬元、同年12月1日交付50萬元、112年2月22日交付40萬元、112年2月24日交付30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使用(另112年7月18日所交付15萬元則係作為個人借款使用),有所差距;且由此可證被告顯未將聲請人交付上揭款項用於屏南工廠。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以被告確有投資天奕公司而認聲請人未遭詐欺,甚至漏載聲請人於112年2月24日調度30萬元予被告部分,顯有違誤。

㈡況且,觀諸證人蘇奕騰於偵查中證稱:天奕公司增資之500萬

元中,200萬元雖係被告所提出,作為公司車租賃保證金,然其中300萬元則係由其與天奕公司以代被告清償對外債務方式承受,因此被告實際上對天奕公司而言,並無出資權利等語,此情亦為被告在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7169號案件)所不爭執,依此可證被告並未實際出資投資天奕公司,則被告空言辯稱其有將聲請人交付之款項用於天奕公司投資、插暗股等語,即屬無據。原不起訴處分固依法傳訊蘇奕騰,但並未實際調查上開公司金流以釐清被告有無實際出資,確有調查程序未盡之瑕疵。

㈢另觀諸被告與聲請人對話截圖,被告係以投資事業之資本額

高達3,000萬元邀請聲請人投資,惟天奕公司實際資本額僅600萬元,縱以被告自稱持有300萬元股份,亦相差甚鉅,足見被告確有謊稱投資規模而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情。

㈣綜此,原處分有上揭諸多違誤之處,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五、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六、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七、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茲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確曾於111年11月1日、111年12月1日、112年2月22日

、112年2月24日及112年7月18日陸續以其擔任負責人所持有之杰威爾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30萬元、50萬元、40萬元、30萬元、15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13年度他字第6082號卷【下稱他卷】第43頁),並經聲請人證述明確(他卷第69頁),復有杰威爾科技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他卷第15至23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因被告否認曾以不實投資事由詐欺聲請人,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金錢之交付原因多端,可能基於借貸、贈與、買賣、投資等各種法律關係,並非凡有財物之交付即當然可認有詐欺行為。是以,縱使被告自承曾收受款項,且與卷內所附交易明細相合,亦僅足證明被告與聲請人間確曾有金錢往來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因對聲請人施以詐術而取得該等款項。準此,若欲認定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詐欺聲請人之情事,除聲請人單方之指述外,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方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合先敘明。㈡聲請意旨雖以天奕公司辦理增資與聲請人陸續借款予被告之

時間點有所差距,且證人蘇奕騰已於偵訊時就被告並未實際出資入股天奕公司一節證述明確;佐以被告於對話紀錄中向聲請人誆稱之投資規模亦與天奕公司有別,認為被告確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將聲請人所轉匯款項挪為己用,致聲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語,惟查:

1.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人就本案匯款如前之原因係陸續於113年12月2日警詢時證稱:被告係以其有資金調度問題,陸續以個人名義向我借用共計80萬元,再以永浤公司名義向我借用共計70萬元,復於112年7月18日以個人名義向我借用15萬元,隨後再以投資永浤公司為由,約定與我共享分利賺錢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114年6月23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向我借用之款項後續於112年2月間,因為我沒有收到還款,於是我們講好改以入股方式投資,投資他所有之永浤公司。當時天奕公司已經成立,而我不清楚內部股份如何談,只是因為永浤公司是他所有,所以我就將款項轉匯至永浤公司,至於他是不是要用永浤公司交叉持股天奕公司,我不清楚。當初被告是告訴我是插了天奕公司之暗股沒錯等語(他卷第69至70頁)。互核聲請人就其所匯款項事後究係投資永浤公司或天奕公司,及其等係於何時、如何約定將借款轉換為投資款等有關案情之重要事項,先後證述已有矛盾不一之情,難謂全無瑕疵。

3.又聲請人固提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見115年度偵字第12281號【下稱偵卷】第71至75頁)為佐,而被告雖於112年2月18日聯繫聲請人稱「兄弟真的要投5%」,經聲請人詢稱「5%是多少」,被告表示「照比例」、「沒多少啦」後;聲請人另以「不相欠了」、「5%我投150」、「你我沒相欠」、「明天我再補30」等語回覆,惟上開對話並無前後文可資確認所謂「5%」究指何意,且聲請人所稱「明天我再補30」一言,亦無傳送日期可供比對,自難逕認該等對話確與本件聲請人所轉匯上揭款項具有直接關聯。再聲請人雖於112年5月11日詢問被告稱「什麼時候要寫股東權益書 你要通知我捏」等語,然被告並未正面回應,僅以「我在忙」、「賣吵」等語敷衍,則聲請人所謂「股東權益書」究係指何公司、與本件匯款有無關聯,僅憑上述對話,亦無從認定。是以,在卷內別無其他對話紀錄或契約、借據等證據資料可資審認之狀況下,尚無從僅憑上開片段性之對話內容,推論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對聲請人誆稱要將款項用於投資入股天奕公司或所投資事業資本高達3,000萬元等詐欺情事。

㈢綜上,聲請人雖一再主張被告係以上開各情對其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如前所示款項,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聲請人之指述已有自相矛盾之處,屬有瑕疵之指述,卷內復無適格之具體事證可資補強聲請人之指述為真,自無從徒以聲請人具瑕疵之單方指述,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依此認定被告之犯嫌不足,自難認有何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㈣聲請意旨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調查天奕

公司增資之款項來源,且被告對於聲請人轉匯予其之款項用處之供述有自相矛盾,並與證人蘇奕騰證述相違之處,然而,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所得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或事實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或事實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以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部分,應非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所得審究。再者,被告辯解縱屬有瑕疵而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本案卷內所存證據並不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已如前述,是即使被告前開辯解有所瑕疵,亦不得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又聲請意旨其餘主張核與原聲請再議意旨完全相同,俱經駁

回再議處分書敘明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之理由甚詳,聲請人仍執陳詞重為主張,自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孜珉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