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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6號聲 請 人 華秋雄代 理 人 朱龍祥律師被 告 姜君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83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A01(下合稱聲請人)以被告A02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83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5年1月8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3號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115年1月13日收受原處分書,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5年1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案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原素不相識,雙方因流浪貓狗結紮問題而於網路上嫌隙日生,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網路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4年2月23日22時56分許及24日11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以暱稱「浴火水晶」帳號,公然分別發表:「有人稱他華先生,有人稱他小華」、「很多通報人因為他收費便宜,而且捕捉到動物可以幫忙處理掉不用帶回原放,所以很多人找他誘捕。下場就是!!!自此將可憐的流浪動物們送入地獄」等語之誹謗聲請人文字訊息(下稱本案言論),以供不特定人瀏覽點閱,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所發表本案言論均係聽他人轉述或網路留言內容而為之

事實陳述,且被告使用傳播力強大之網際網路發表本案言論,卻未於發表前向相關單位進行查證或向主管機關通報,逕以他人轉述或網路留言內容為本案言論,顯然有貶損聲請人名譽之主觀意圖,而有誹謗之犯意。

㈡另關於被告發表本案言論前之查證,及被告如何「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原不起訴處分亦未加以調查,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原不起訴處分逕自採信被告辯解,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㈢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其中「捕捉動物後可以幫忙處理掉」、

「將流浪動物送入地獄」等言論,顯係對於聲請人具體行為之事實指摘,且觀諸本案言論下方其他網友留言稱聲請人「殘害生命」、「宰殺動物」等語,足見被告發表之本案言論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

㈣綜上,本案至少已達相當犯罪嫌疑,顯非原不起訴處分所稱

「犯罪嫌疑不足」,應有透過法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釐清事實之必要,請依法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查,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於114年2月23日22時56分許、2月24日11時30分許,分

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以暱稱「浴火水晶」帳號,分別發表附表各編號所示文字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被告臉書發文頁面擷圖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㈢被告發表本案言論,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言論可區分為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及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就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部分,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合理評論原則」須符合⑴所評論者與公眾利益相關、⑵評論所根據之事實,必須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經為眾所周知、⑶行為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等要件。

⒉經查,被告發表本案言論之前,係先由「朱義玲」在社群軟

體臉書上發表文章論及聲請人受託抓捕流浪貓狗並結紮後衍生諸多貓狗死亡之事件,後續再有「張沂卉」、「Jenny HU」等其他回應「朱義玲」之貼文內容均提及聲請人抓捕流浪貓狗並進行結紮處理行為不當,被告方接續發表附表各編號所示言論,有卷附臉書發文頁面擷圖可佐。而本案言論中被告使用「將可憐的流浪動物們送入地獄中」等文字,所謂「可憐」、「送入地獄」者,實取決於個人之主觀感受評價,顯非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陳述。況觀諸被告發表附表編號2言論之整體脈絡,被告既係承繼其他提及聲請人抓捕流浪貓狗並進行結紮處理行為不當之貼文,且言論主旨顯在強調「堅持捕抓絕育的動物一定得回置!而且不得入收容所」之個人理念,益徵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之言論應係無真偽對錯可言之評價性言論。因此,本案所應審究者,應係被告是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聲請意旨認本案言論乃係事實陳述,原不起訴處分未認定被告如何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等語,尚難憑採。

⒊而被告就本案言論並非使用不堪、不雅之詞語,亦無針對聲

請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身分予以批評,尚難認被告係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再者,其評論亦隨同前述其他提及聲請人抓捕流浪貓狗並進行結紮處理行為不當之貼文。又聲請人既擔任具有公益色彩之社團法人台灣阿貓阿狗保護協會之理事,業據聲請人證述明確,且所為評論內容係針對聲請人處理貓狗結紮及後續方式等公眾事務,與公共利益相關。綜上,應認被告係善意發表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自應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免責事由而不罰。

⒋另聲請意旨稱本案言論下方其他網友留言稱聲請人「殘害生

命」、「宰殺動物」,足見被告發表之本案言論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等語。惟觀諸卷附臉書發文頁面擷圖,可見「殘害生命」、「宰殺動物」等留言,乃係針對「朱義玲」、「張沂卉」等論及聲請人受託抓捕流浪貓狗並結紮後衍生諸多貓狗死亡之貼文,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留言乃係回應本案言論,更無從憑此逕認本案言論有何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情,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難認有據。

⒌末觀諸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內容,未見有何足以貶損聲請人名譽之內容,亦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至聲請意旨所指原不起訴處分漏未調查證據部分,無非係針

對屬偵查檢察官對本案證據調查有無必要性之裁量職權加以指摘。然原不起訴處分已依卷內事證,認定被告係善意而發表本案言論,且據以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乃係就檢察官所調查之卷內事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已過起訴門檻而為聲請,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本院所得調查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本院自無從加以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無非係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情,俱無從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是本案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編號 言論內容 1 有人稱他華先生,有人稱他小華 2 很多通報人因為他收費便宜! 而且捕捉到動物可以幫忙處理掉不用帶回原放,所以很多人找他誘捕。 下場就是!!! 自此將可憐的流浪動物們送入地獄中… 我堅持捕抓絕育的動物一定得回置! 而且不得入收容所 所以得罪不少人,讓這些人轉而尋找沒良心的誘捕人員,但我還是堅持我的原則不改變!! 我的出發點是愛動物心疼他們,希望能為他們做些什麼改變什麼 所以動物福祉應為第一優先! 當然! 如果出發點是不一樣的 可想而知,這些可憐的孩子們是什麼下場了… 希望無良誘捕手可以早點受到報應 #有受到此人相關危害的快私訊朱師姐 #讓朱師姐收集證據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