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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6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龍輝代 理 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被 告 蘇正榮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488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0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交付審判範圍: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龍輝(下稱聲請人)原於偵查中固指訴被告蘇正榮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等罪嫌。然依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意旨可知,聲請人僅就被告涉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及違法監察他人通訊部分敘明不服之理由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核範圍,僅限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及違法監察他人通訊部分,其餘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無關部分,雖在告訴、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範圍,亦不予贅述,合先敘明。

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高雄巿前鎮區二聖一路290號14樓之2季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季河公司)負責人,聲請人原為季河公司營運長。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時45分至2時33分許間,因懷疑聲請人有與季河公司之競業公司合作,為蒐集證據資料,竟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基於妨害秘密及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意,在季河公司內,開啟聲請人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並連接網路,登入聲請人上開筆記型電腦內之電腦版LINE,先於聊天列表內搜尋,再持攝影設備翻拍聲請人與博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廖詠慧之對話訊息內容,而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被告於取得前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後,即於另案起訴請求聲請人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訴狀中引用該等翻拍照片作為證據,聲請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嫌等語。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略以:㈠聲請人於113年4月間,僅係因使用LINE時系統跳出帳號遭其

他IP登入之通知而懷疑可能被他人登入,然聲請人對該IP屬何電腦、由何人使用等情均不知悉,縱聲請人懷疑是被告所為,亦非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義之「知悉」犯人,況依LINE系統所為通知僅顯示IP,聲請人無任何可能性得以知悉LINE內容有遭翻拍之情事,聲請人係於民事訴訟中收受繕本而見其LINE對話紀錄遭被告作為民事訴訟證據使用後,始知悉LINE遭被告登入、對話內容被翻拍,是告訴期間應自斯時起算,並無逾告訴期間。然再議駁回處分均未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情事為審酌,僅複製貼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其理由顯有不當。

㈡聲請人雖有簽署「3C電子產品使用規定/電腦工作保證書」,

但僅約定被告得以監看檢視聲請人之LINE內容,並未同意可以翻拍。依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就「窺視、竊聽」、「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二類行為態樣予以不同之處罰,可知其不法程度、不法內涵有別,被告「翻拍」之行為已逾越同意「監看」之範圍,應可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犯行。然再議駁回處分均未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情事為審酌,僅複製貼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其理由顯有不當。

參、本院駁回聲請之理由:

一、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說明:㈠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乃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依照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則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反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更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同次修正理由亦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乃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二、本案之具體認定: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罪嫌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罪嫌,如成立犯罪,依刑法第319條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0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告訴是否逾期,固屬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之認定無涉之程序事項,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但仍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參酌告訴人之主觀認知,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7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㈡經查,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證稱:我在113年4月25日

凌晨1時45分、2時8分、2時27分、2時28分、2時29分陸續接獲LINE系統以「LINE系統提醒您,您目前已在WINDOWS上登入LINE的PC版本」等文字訊息通知我的手機,說有人用電腦登入我的LINE帳號,且IP位置都是一樣的,因為113年4月24日我才被公司質疑有違反競業禁止規定,而且我除了手機、公司筆電以及不常登入的平板以外,沒有在其他行動裝置上安裝LINE,因此我有懷疑是被告他們登入我的LINE並可能拍攝或截圖我與他人的對話紀錄,我便於113年4月25日截圖上開LINE系統通知為證等語在卷,並提出LINE系統通知登入訊息截圖1份為證。又聲請人於113年4月30日與被告等季河公司相關人員召開會議,其於會議中以「我知道你們有看LINE」等語自承知悉被告查看其公司電腦LINE對話紀錄乙事,亦據被告提出113年4月30日會議錄影光碟1片為證;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4月30日有請聲請人回公司,我在會議室跟執行長一起質問聲請人,跟他說我們看過筆電內容,他自己也有提到他知道我們看到他的LINE等語大致相符。

㈢則依上開案發經過,可知聲請人於113年4月25日已因接獲LIN

E系統通知訊息而掌握他人登入自己LINE帳戶之客觀事證,且其主觀上憑藉自身多有使用公司筆電作為行動裝置登入LINE之過往經驗及113年4月24日甫經季河公司質疑其有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之事,已知悉上開登入並查看其LINE對話紀錄之行為應為被告所為。再佐以被告及季河公司續而於113年4月30日召開會議與聲請人討論上開疑似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之事,聲請人並於會議中向被告坦言「已知悉被告查看LINE對話紀錄」之事,且經被告當場默認而未加以反駁,復依被告及季河公司積極處理該事件之態度,聲請人自可合理預見公司將對其公用電腦、經手案件及文書資料等展開一定調查及蒐證行為,此節亦經其於偵查中自承:「我有懷疑是被告他們登入我的LINE並可能拍攝或截圖我與他人的對話紀錄」等語如前。綜上,本件依據卷內現存卷證,可認聲請人至遲於113年4月30日即已知悉被告本案犯嫌,則其遲至114年8月28日始提出本件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而告訴不合法。

㈣從而,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㈠所據,即屬無理由,

又因其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不合法,則自無庸就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㈡部分再予贅述。

肆、綜上所述,本院認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王冠霖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