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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7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朱承琨代 理 人 劉怡孜律師被 告 郭建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5年7月8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824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093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朱承琨前以被告郭建德涉犯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5年5月27日以115年度偵字第109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同年7月8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8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該處分書已於同年月1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代理人於同年月17日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本院收狀章及時鐘打印時間可稽(本院卷第3頁),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5年2月20日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享溫馨建國店9樓913包廂內,與聲請人因細故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壓制聲請人身體,並徒手毆打聲請人臉部、上半身等處,造成聲請人受有面部、前胸、右手及右足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略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而聲請人所受本案傷勢雖有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然案發現場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則本案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毆打所致,已屬有疑。又證人陳盈旬已於偵訊時明確證述聲請人係率先出手推打、抓傷被告,可知當次肢體衝突應係聲請人惹起,故即便被告確有阻擋或壓制聲請人舉動而造成本案傷勢,仍係未逾越必要程度之正當防衛行為,無從徒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以傷害罪責相繩。駁回再議意旨除維持原不起訴處分外,另就聲請人質疑證人陳盈旬是否在場及其憑信性部分補充:證人陳盈旬當日確實在場一節,已為證人陳盈旬及被告供述一致,且證人既係雙方友人,復無怨隙並經具結,自無甘冒偽證刑罰風險而迴護偏頗被告可能,故聲請人此情所指,實屬主觀臆測之詞(其餘駁回理由與下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無關,故不贅載)。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不相識,尚無傷害被告動機,且雙方發生口角後,實係被告先挾其體型優勢持續靠近聲請人,復經聲請人出手阻擋未果,便遭被告推倒、壓制於沙發並徒手毆打聲請人臉部及上半身,終由聲請人友人林煥章到場排解,故案發經過為被告先動手施暴,且聲請人既遭壓制無法動彈,亦無可能持續對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係出於正當防衛,已有違誤。尤其依照一般經驗法則,雙方若處於扭打狀況,尚難認定僅其中一方係下手傷害,其餘一方還手僅係出於正當防衛,否則亦無法合理解釋本案傷勢及於聲請人面部理由。再證人陳盈旬斯時不在場,此經傳訊證人林煥章即可得知,且其係被告友人,並非一經具結即足擔保憑性信,然原偵查程序並未傳喚林煥章、KTV店員或到場處理員警,亦未調閱KTV走廊監視器畫面,或賦予聲請人與證人陳盈旬對質詰問機會,應有調查未盡違法云云。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起訴門檻需有「足夠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意旨已清楚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傷害犯嫌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聲請人雖不服上開處分而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補充如下:

㈠證人陳盈旬於警詢及偵訊時一致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聲

請人則是朋友的朋友,與雙方均無恩怨仇隙。115年2月20日衝突起因是被告質疑為何聲請人與我加LINE,聲請人聽完就動手要推被告,是聲請人先大力出手推被告的身體,揮舞雙手作勢毆打。被告為避免聲請人持續攻擊才抓住聲請人雙手並壓制其身體,動作多是為了自保等語(偵卷第16至17、70頁)。參以聲請人已於聲請狀自述其與被告並不相識,當日前往KTV同係經證人陳盈旬鳩集(本院卷第4至5頁),可知證人陳盈旬與聲請人及被告係各有交誼,並無與任何一方交惡,已殊難想像有何設詞迴護被告,同時杜撰情節以構陷聲請人理由。何況證人陳盈旬業經具結(偵卷第71頁),更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偏袒一方證述動機及必要。是依其所證,證人陳盈旬於雙方發生衝突時應有在場目睹事發經過,且紛爭起源當係聲請人率先出手推擠並有作勢毆打被告使然。至聲請人雖謂證人陳盈旬為被告友人而認其所述有偏頗之虞云云(本院卷第6、9頁)。然證人陳盈旬與聲請人同有交誼關係,復無其他恩怨情仇,前已述及,且聲請意旨迄未具體指出有何處偏頗或不實,則聲請人徒以證人陳盈旬與被告同有交誼推論其所述不實,無異於妄自解讀不利證詞,自乏其據。又聲請人雖再稱證人陳盈旬當時並不在場云云(本院卷第9頁);比對其警詢時係稱:證人陳盈旬有看到事發經過(偵卷第13頁),亦見聲請人前後所陳並不相合,考量聲請人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鮮明,且係未及權衡不利證述內容下所為陳述,相較其後獲悉不利訴訟結果始改口陳述,可認聲請人事後改稱證人陳盈旬不在場,或稱自身警詢時意識不清云云(本院卷第9頁),顯係事後推諉,不值採信。

㈡再聲請人雖稱被告始為率先出手之人,或稱防衛情狀不存在

云云(本院卷第6至7頁)。惟聲請人此情所指已與證人陳盈旬所述明顯相違,且聲請人既稱其友人林煥章係事後始到場排解(本院卷第10頁),同不足還原爭端起因。是就聲請人此部分所述,除與前開證人陳盈旬證述情節不一外,也無其他補強證據相佐,純屬其片面指述,可信度甚低。至聲請人雖再引若干法院見解主張雙方若處於扭打狀況,尚難認定僅其中一方係下手傷害,其餘一方還手僅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本院卷第7頁)。然承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事實經過既屬無法證明,尚無從認定斯時雙方已陷於扭打,核與其所引判決基礎事實即有不同,無法比附援引推認被告同具傷害犯意。

㈢末聲請意旨雖稱檢察官未給予聲請人與證人陳盈旬對質詰問

機會,或稱未傳訊若干證人、未調閱KTV走廊監視器畫面云云(本院卷第5、9至10頁)。然此屬檢察官對證據調查有無必要性裁量職權,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就檢察官所調查卷內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門檻而為聲請,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設計,是本院所得調查範圍自係以偵查中曾顯現證據為限,無從就此部分加以調查審認。遑論聲請人於最初警詢即明確自述目睹事發經過者為證人陳盈旬,亦稱包廂內沒有監視器等語(偵卷第13頁),業如前載;反觀其就證人林煥章事後曾到場一節,無論於警詢或偵訊時均隻字未提(偵卷第11至13、63至65頁),則其此際始聲請傳訊僅與其有交誼之友人林煥章,或請求調查未曾親眼見聞事發經過之員警、KTV店員,甚或主張調閱包廂「外」監視器畫面,對本案事實認定當無顯然影響。是聲請人執此主張偵查機關事實認定違法,仍無可取。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