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72號聲 請 人 廖國賓代 理 人 孫志鴻律師被 告 吳元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5年6月29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6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613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廖國賓以被告吳元泰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於民國115年5月23日以115年度偵字第16137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同年6月29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6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同年7月9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同年7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10日之期間,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再議卷宗核對無誤,聲請程序應屬適法。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0年間與被告吳元泰簽立「明洞海苔飯捲」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在高雄地區開設「大昌店」、「熱河店」、「鼎中店」、「五甲店」等四間專賣店(下稱系爭店面)。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條、第4條第3項之約定,由聲請人出資店鋪裝潢設計、購買設備,被告負責經營、管理系爭店面,雙方約定營收利潤各半,作為被告之報酬。被告經營期間,就系爭店面單獨成立商號,並由訴外人黃詩雅、吳元芳掛名負責人,但實際上仍依由被告實際負責經營,故系爭店面之相關設備應視同由被告持有、管理。詎被告明知系爭店面之設備器材屬聲請人所有,而由被告持有中,仍於114年4月中旬後,聲請人表示加盟期間屆滿、不再續約時,被告於未經聲請人同意,擅將「鼎中店」、「五甲店」内之營運設備、器材等占為己有,續為經營「明洞海苔飯捲」專賣店;又將「大昌店」、「熱河店」内之裝潢全數拆除、毀壞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及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被告簽立系爭加盟契約,約定由聲請人加盟被告所
經營之明洞海苔飯捲專賣店連鎖事業後,出資設立系爭店面,委託被告經營,而被告就系爭店面有單獨成立商號,並指派店長人員擔任商號負責人,是以本件雙方成立之契約,似與隱名合夥之性質較為相近。而按民法第702條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可知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是以本案隱名合夥關係之財產權應屬於上述商號負責人,則被告因認租約到期為配合點交房屋或配合轉由他人經營,共同與商號負責人就上述四間專賣店之營運設備、器材、裝潢硬體設備等合夥財產所為之處置,究與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毀損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成立侵占、毀損等罪。
㈡縱認本件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合作關係未必當然成立隱名合夥
,然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聲請人於加盟契約期限屆至前,即已明確表示不再續約,並要求結束合作關係。其後,雙方就各店面後續退場事宜,包括房屋租約如何終止、押租金如何結算、店內生財設備及器材如何點交返還、裝潢硬體設備是否拆除及由何人負擔回復原狀費用等節,迭有歧見,始終未能達成具體共識,足見被告並非全然隱匿處理,而係先後以LINE訊息及寄發存證信函方式,多次通知聲請人出面協商、配合處理退租及設備點交事宜。而聲請人於114年4月11日收受存證信函後,未積極配合各店面租約終止及後續清理程序。被告稱因聲請人遲未配合處理退場事宜,為避免損失擴大,始依租約要求辦理騰空、拆除裝潢並將設備搬離暫置他處,尚非全然無據,要與一般商業退租實務情形相符。從而,被告為履行租約所定回復原狀義務,而將大昌店、熱河店之裝潢拆除,以返還店面予出租人,自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使聲請人財物喪失效用之毀損故意所為之。至其將設備器材搬離現場,並通知告訴人取回,逾期則擬變賣後與押金、費用一併結算返還等情,亦符合雙方合作終止後就財產進行清理、結算之處理模式,尚難憑此遽認其有何排除聲請人權利、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本件聲請人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聲請人出資設立系
爭店面,委託被告經營,然並未載明契約之性質。依告訴代理人所陳,本件依照契約內容來看應為隱名合夥。然按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出名營業人非為隱名合夥人處理事務之人,其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亦無成立背信罪或業務上侵占罪之餘地。縱本件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合作關係未必成立隱名合夥,然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聲請人於加盟契約期限屆至前,要求結束合作關係。其後,雙方就各店面後續退場事宜,迭有歧見,未能達成共識,可見被告並非隱匿處理,而係以LINE訊息及寄發存證信函,多次通知聲請人出面協商、配合處理退租及設備點交事宜。系爭店面係分別以商號名義營運,若租約未及時終止,可能持續發生租金、違約金、人事及其他營運支出,衍生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之法律責任,是被告所辯因聲請人遲未配合處理退場事宜,依租約要求辦理騰空、拆除裝潢並將設備搬離暫置他處,尚非無據。原署認為,本件屬被告與聲請人間因合作關係終止,雙方就設備歸屬、費用負擔及清算金額所衍生之民事糾紛。經核,並無違誤。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0年間與被告締結系爭加盟契約,在高雄地區開設系爭店面。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條、第4條第3項之約定,由聲請人出資店鋪裝潢設計、購買設備,由被告負責經營、管理系爭店面,雙方約定營收利潤各半,作為被告之報酬。被告經營期間,就系爭店面單獨成立商號,並由黃詩雅、吳元芳掛名負責人,但實際上仍由被告實際負責經營,故系爭店面之相關設備應視同由被告持有、管理。詎被告明知系爭店面之設備器材屬聲請人所有,而由被告持有中,仍於聲請人表示加盟期間屆滿、不再續約時,被告吳元泰竟將「鼎中店」、「五甲店」内之營運設備、器材等占為己有,續為經營「明洞海苔飯捲」(直營)專賣店;又將「大昌店」、「熱河店」專賣店内裝潢拆毀殆盡後,將營運設備、器材占為己有,被告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毀損他人之物,已構成侵占、毁損等罪。被告於偵查中亦承認有將該2店設備器材占有保管,惟至今皆未提出相關資料,對此原不起訴處分並未說明理由,逕為不構成侵占、毁損罪之認定,自屬理由不備。再者,被告利用聲請人所有之裝潢設備,重新經營其個人之商店「明洞海苔飯捲」(直營店),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有重新裝潢,惟未提出其出資重新裝潢之證據,原不起訴處分對此並未說明,逕為無侵占之認定,且被告無視聲請人多次以Line告知被告「我的財產要歸還給我」、「你不可以動我的財產」等語,仍任意妄為,且推卸責任,更使聲請人蒙受財產之鉅大損害,觀乎被告所為,顯已觸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原偵查程序有未臻完備及認事用法率斷等違誤之處。
五、本院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㈠自訴程序與公訴程序最大差異之一,乃在於檢察官依法負有
客觀性義務,更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方達於應提起公訴之門檻,惟自訴程序則無此限制,故為避免被告無端被訴即需浪費時間、勞力、費用等應訴,不僅徒增困擾,信譽更可能因此受到妨害,司法資源同有可能因濫訴而遭到不當占用,自訴程序乃於刑事訴訟法第326條設有一特別程序,用以先行過濾顯然不當之自訴,並審查案件是否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以節制自訴,此一立法精神,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應同有適用。是刑事訴訟法於112年修正將原先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時,第258條之3第2項於法文及立法說明固均未指示法院認定應否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為何,然法院一旦准許,即生聲請人得於法院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之效果,法院同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自訴之規定審判,而本次修正又未在裁定准許程序中,設計相應之篩選過濾機制,可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後,受理自訴之法院仍應行前述之審查程序,故若受理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法院,已可認定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所列情事,自毋庸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又同法第260條固於同次修正時配合增訂第2項,將法院可用以審酌應否准許提起自訴之事實及證據範圍,擴及於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時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使法院可依憑之事證範圍不再限於檢察官所調查之卷存證據,但仍須依此等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復無同法第252條、第253條及第254條之情事,而非顯然濫訴之自訴案件,始應准許提起自訴,如未達於此門檻,即應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㈢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及聲請意旨所釋明之相關證據,尚不足
認定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各該犯嫌,均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非顯然濫訴之程度,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同法第700條、第702條亦有分別明定。再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出名營業人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或業務上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聲請人固稱:被告將「鼎中店」、「五甲店」内之營運設備
、器材等占為己有,續為經營「明洞海苔飯捲」(直營)專賣店;又將「大昌店」、「熱河店」專賣店内裝潢拆毀殆盡後,將營運設備、器材占為己有,被告於偵查中亦承認有將該2店設備器材占有保管,惟至今皆未提出相關資料,對此原不起訴處分並未說明理由,逕為不構成侵占、毁損罪之認定,自屬理由不備;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有重新裝潢,惟未提出其出資重新裝潢之證據,原不起訴處分對此亦未說明,逕為無侵占之認定,且被告無視聲請人多次以Line告知被告「我的財產要歸還給我」、「你不可以動我的財產」等語,被告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毀損他人之物,已構成侵占、毁損等罪云云,參酌聲請人與被告簽立系爭加盟契約,約定由聲請人出資設立系爭店面,委託被告經營,未載明契約之性質,然依告訴代理人所陳,本件依照契約內容觀之應為隱名合夥。從而,本件既係以被告名義經營系爭店面及處理店內相關事務,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就系爭店面所有之相關營運設備、器材等財產所為之處置,屬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既非持有聲請人之物,當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可能,亦無毀損他人之物之虞,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被告所為核與刑法之侵占罪、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符,自無成立背信罪或業務上侵占罪之餘地。況社會上投資生意本即有一定之風險性存在,聲請人既同意以隱名合夥之方式參與合夥,則對其他合夥人於合夥關係中之事務執行及財產狀況,於每屆事務年度終了時,應負有檢查之檢督義務,至如合夥事業之損失或合夥財產之歸屬,聲請人應循民事紛爭處理機制主張權利,尚不得遽指被告涉有侵占及毀損等罪嫌。
⒊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
容大致無異,均已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
告涉犯侵占、毀損等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所提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林明慧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