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84號聲 請 人 武氏花美自訴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被 告 張琳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0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5年度偵字第31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武氏花美(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琳翌涉犯傷害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1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5年7月29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033號駁回再議處分(下稱再議駁回處分書)。嗣聲請人於115年8月4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5年8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刑事聲請准許起自訴狀及其上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告訴人之女即被害人蔡○○(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害人)之安親班英文老師,被害人於114年11月26日下午4時至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Go Go Fighting安親班補習英文時,遭被告粗暴拉扯嘴巴、耳朵及頭髮,導致年僅7歲之被害人受有左耳挫瘀傷及右上牙齦瘀傷之傷害結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雖以告訴人於警詢前後供述不一、被害人於事發當日未即時就診,認定與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違。但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我女兒即被害人當天沒有明顯傷痛」,係因案發當日傷勢不明顯,告訴人並非陳述沒有受傷,被害人之傷勢係慢慢浮現出來,所以才在3天後始帶被害人驗傷並取得診斷證明書。且診斷證明書雖非案發當天所開立,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固然認定不一定是被告行為導致,但也無法逕自排除不是被告傷害行為導致,原不起訴處分書以相隔3日始就醫,逕自排除被告傷害被害人之可能性,不甚公平。
(二)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明確攝錄被告有多次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原不起訴處分卻認為時間尚屬短暫、未大力拉扯及被害人無痛苦表情,而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及凌虐犯意。但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意旨均指出凌辱虐待行為不計時間長短,也不以力量大小為依據,原不起訴處分係創設原本不存在之構成要件,且僅以時間短暫、未大力拉扯、未有明顯痛苦表情之抽象主觀臆測,逕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忽略兒童被害案件之特殊性及師生權利不對等關係。又被害人有輕度心理障礙證明,面對威脅反應本與一般人不同,監視器畫面影像不清晰,且被害人年僅7歲,面對具有教育管理權之教師,基於服從、害怕遭處罰之心理,也極有可能產生凍結或忍耐之心理反應,根本無法以被害人有無痛苦表情認定是否成罪。又再議駁回處分書仍認為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傷害行為,但在被告開始拉扯被害人左耳,被害人有表現明顯不舒服,但被告卻沒有立即停止,反而繼續拉扯被害人右耳,上開拉扯動作並非一次,且被害人已經表現不舒服,卻仍認為沒有傷害行為應有不當。
(三)被害人後續就診明確診斷受有左耳挫瘀傷及右上牙齦瘀傷之傷勢,此與被告拉扯被害人左耳位置相符。又被害人於案發後有向聲請人陳述其有遭被告以手捏臉,但此部分因補習班監視器錄影資料不完整而缺乏客觀影像,但依據前揭監視器影像已可見被告有多次拉扯被害人耳朵、頭髮之行為,顯見被告有不當接觸被害人身體之習慣,故被害人牙齦之傷勢也與被告捏臉及不當碰觸被害人臉部之行為,極有可能造成口腔及牙齦軟組織挫傷之結果相符。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查,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聲請人雖不服上開處分而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補充如下: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害人於114年11月29日經診斷之「左耳挫瘀傷及右上牙齦瘀傷」,是否為被告於114年11月26日下午4時至6時在上址補習班之行為所導致。查被害人於案發後3日之114年11月29日,固有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就診並取得記載其受有「左耳挫瘀傷及右上牙齦瘀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警卷第21頁)。惟經高雄地檢署勘驗本件115年度偵字第3100號偵查卷宗所附之案發時補習班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114年11月26日16時38分22秒許,用手指彈被害人額頭1下;於16時43分54秒許,作勢用手指彈被害人額頭;於16時43分58秒許,作勢用手指彈被害人額頭;於16時44分03秒許,用手指彈被害人額頭1下;於16時44分04秒許,用手指彈被害人額頭1下;於16時49分09秒許,徒手拉被害人耳朵;於16時51分11秒許,用手拍被害人頭部;於17時02分24秒許,用手拍被害人手背;於17時31分43秒至51秒許,用手拉被害人耳朵;於17時32分38秒許,拉被害人頭髮等情,時間尚屬短暫,且自畫面觀之,其並未以大力拉扯,有高雄地檢署勘驗報告可參(見偵卷第119至126頁)。
(二)是以,首就被害人經診斷之左耳挫瘀傷傷勢部分:
1、依據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案發時雖有拉扯被害人左耳,但其並未大力拉扯,且拉扯時間僅達1秒、9秒,時間甚為短暫,可見被告僅係以非大力且時間短暫之方式,拉扯被害人耳朵。而被害人於案發後2日之114年11月28日,左耳均無明顯傷勢,此經聲請人於114年11月28日警詢時陳稱「張老師(按:被告)是徒手傷害我女兒,徒手拉我女兒耳朵和拉頭髮。我女兒當天沒有明顯傷勢」「(你女兒受傷部位為何?受傷後有無送醫治療?有無驗傷證明?)他沒有明顯傷勢,因為老師用各種方式不留傷勢。沒有送醫。沒有診斷 證明,因為我女兒沒有明顯傷勢」等語在案(警卷第16頁)。由是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係非大力且短暫拉扯被害人左耳,且被害人經此拉扯後之2日,外觀仍無明顯傷勢,已難認被告如此輕微拉扯行為會導致被害人左耳受傷。是被告於偵查中抗辯其於案發時僅係輕拉被害人,目的只是讓被害人不要製造噪音,不是要讓他受傷等語(警卷第10頁),應屬可信。
2、至聲請人雖主張其於警詢陳稱之意思並非被害人沒有受傷,只是受傷不明顯,被害人之左耳挫瘀傷傷勢係在第3天才慢慢浮現云云。然倘若被害人於114年11月26日有受傷並在3天後才慢慢出現瘀青,代表被害人受傷部位係在深層位置,才會有微血管破裂後之瘀血在數日後慢慢浮出之狀況,則會導致如此深層傷勢,被告勢必需以相當大之力道拉扯方會造成,但從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並未大力拉扯。又倘若被告並非以大力方式拉扯導致被害人受傷,被害人傷勢應在淺層,則被害人受傷當下,應會因傷勢在表淺位置而出現紅腫之明顯傷勢,但聲請人卻又稱在案發後2日仍無明顯傷勢。是無論以何方式推論,均無從認定被害人於114年11月29日經診斷受有之左耳挫瘀傷之傷勢與被告114年11月26日之拉扯行為間具因果關係,聲請人主張,實難認有據。
(三)再就被害人經診斷受有右上牙齦挫瘀傷部分:依據前揭勘驗結果,明顯可見被告並未碰觸被害人右上牙齦或右上側臉部之情形(被告拍打被害人頭部位置係在頭頂,有上開補習班監視器影像截圖可參,見偵卷第123頁),已難認此部分傷勢與被告行為具因果關係。聲請人雖主張被害人有表示被告用手拉他的臉,係因監視器畫面不完整才未拍攝云云。然而,高雄地檢署勘驗上開補習班監視器影像結果,顯示監視器光碟影像時間為完整且前後連續,且拍攝時間係直至安親班上小孩乃至被害人離開教室始告終。是上開補習班監視器影像係完整攝錄本案案發日之時間,並不存在聲請人所指存在缺漏之時點。則高雄地檢署勘驗拍攝時間完整之上開監視器影像之結果,均未查得被告有碰觸被害人右上側牙齦抑或右上側臉部之情形,實無告訴人所指監視器畫面不完整之狀況,由此益見本件被告應無為聲請人所指造成被害人右上牙齦挫瘀傷之拉扯臉部行為。被害人經診斷受有右上牙齦挫瘀傷,自無從認定為被告行為所致。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抗辯:被害人驗傷單之傷勢可能是其他人造成,案發時只有拉扯被害人耳朵、摸右手及彈額頭之行為等語(警卷第12頁,偵卷第77頁),亦非不可採。
(四)聲請人雖另主張本件被害人年紀及與被告具師生之特殊關係,不得因被害人無明顯痛苦表情認定其未受害云云。但依據前揭說明,依據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並佐以聲請人於警詢中陳稱情節,已難認定被害人於案發後3日經診斷之上開傷勢與被告之行為間具因果關係,聲請人以上開間接證據再為主張,自難採認。
(五)聲請人雖聲請本院調閱上址安親班其他時間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並主張依據上開監視器影像應可證明被告本案犯行云云。然而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法院也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限制再行起訴之目的相混淆。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顯屬無據。
(六)依據上揭說明,難認被告有對被害人為聲請人所指導致被害人受有「左耳挫瘀傷及右上牙齦瘀傷」傷害結果之傷害行為,則聲請人依據相同事由主張被告同有對被害人為妨害幼童發育犯行,亦當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無非係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嫌等情,俱無從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是本案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