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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85號聲 請 人 謝明治被 告 謝張秋綢 (年籍資料、住居所均詳卷)

楊謝錦雲楊振雲楊鴻彬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1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923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謝明治認被告謝張秋綢、楊謝錦雲、楊振雲、楊鴻彬涉犯侵占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6月22日以115年度偵字第19239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5年8月6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126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等情,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應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理由書為之,始稱合法,然本案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游芯瑜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