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8號聲 請 人 王爾男代 理 人 梁宗憲律師被 告 劉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16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附件一)所示。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114年12月6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5年1月13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40號駁回再議,並於115年1月16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15年1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從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雖有明文。惟其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換言之,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精神,係欲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四、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王爾男指訴被告劉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原不起
訴處分理由及原再議駁回處分理由各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件二)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件三)所示。
㈡聲請人雖以前開意旨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續字第162號及高雄高分檢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40號全案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⒈告訴人雖主張被告違反對於肌腱或韌帶有舊傷之部位不得施
以撥筋之注意義務,然自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證2記載「舊傷的復原必有『回傷』現象,所以會有點痠痛,若要減少此種傷痛,最好把療程拉長,首次不要做太久或太用力,平常回傷在一至四天開始,越早回傷恢復越快」等語可知,若施作部位有舊傷,須注意施作力道不得太用力、施作時間不可太長,然並非絕對不得施以撥筋,卷內又無證據可證對於肌腱或韌帶有舊傷之部位確有不得施以撥筋之情形,則上開注意義務是否存在,已然有疑。
⒉又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有以牛角棒替告訴人施作肩部撥筋之
行為等語,而告訴人主張被告違反撥筋調理施術時應注意力道,避免對受術者之肌肉、韌帶、筋膜等組織受傷之注意義務,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3年2月19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250980號函文亦提及「就臨床經驗而言,對於損傷尚未恢復之同一部位,如施以任何不當或過度之拉力、壓力等,均有可能加重原本傷害」等語(他卷第131頁),告訴人於113年4月6日就醫時,亦曾主訴「撥筋後疼痛」、於4月8日及4月11日分別主訴右肩疼痛反覆、肩三角肌周圍觸壓疼痛等情。然自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證2記載:「舊傷的復原必有『回傷』現象,所以會有點痠痛,若要減少此種傷痛,最好把療程拉長,首次不要做太久或太用力,平常回傷在一至四天開始,越早回傷恢復越快」等語可知,撥筋後本即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疼痛或痠痛;況告訴人自承:我於111年7月間騎腳踏車往右側自摔,導致右肩有擦挫傷,後續因為右肩摸下去會痛,所以我於112年1月才到長庚醫院做復健等語,上開長庚醫院113年2月19日函文則記載「王君(即告訴人王爾男)於112年1月4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主訴雖經藥物治療,惟仍有右肩疼痛症狀,經檢查後診斷為右肩旋轉肌袖肌腱炎、棘上肌腱部分撕裂及二頭肌肌腱炎」、「對於以牛角棒反覆於病人右肩患處撥筋之行為,本院無法判斷是否導致病人右肩之固有傷勢惡化」、長庚醫院113年11月7日長庚院高字第1131150879號函文記載:「王君112年8月28日至本院運動醫學中心骨科門診就醫,診斷為右肩旋轉肌袖撕裂傷,就臨床經驗而言,前述傷勢在未接受縫合術前,可能因為日常生活中之伸展、活動而造成患部裂傷情形加劇或固有傷勢惡化」、「病人主觀上會因患部發生發炎反應而在日常生活中反覆發生疼痛症狀緩解、復發之情形」等語(偵續卷第57頁)可知,告訴人所受之舊傷部位本即有反覆發生疼痛症狀緩解、復發之症狀,且有僅因日常生活中之伸展、活動即造成患部裂傷情形加劇或固有傷勢惡化可能,無法判斷撥筋之行為是否確會導致告訴人舊傷惡化,是不能僅以告訴人有疼痛加劇之情形,遽認確為被告施作撥筋所致,或被告施作撥筋之力道有何不當。
⒊而就被告對告訴人施作撥筋力道是否有不當乙節,被告與告
訴人各執一詞,惟證人許雅然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有去被告住處兩次,我有看到被告替告訴人撥筋一次,但我不記得是哪一次,但詳細狀況因為時間過很久了,我想不起來,對於被告當天的施作過程、位置、方式我沒有印象,大部分的人被撥筋一定都會叫」等語(偵續卷第63-64頁),其於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則稱:「我有看到老師幫你撥,但我看不出來她有多用力,她本來撥筋的力道就有力(我看到的是她有幫你撥你有喊痛),但說她撥得很大力是你說的」等語(偵續卷第108頁),證人許雅然並未證稱被告施作撥筋有力道不當之情形,反向告訴人強調「說被告撥得很大力是你說的」等語,已無從佐證被告施作撥筋時確有力道不當之行為。至證人許雅然雖有聽到告訴人喊叫,然依證人前揭所述可知受術者於接受撥筋調理過程中,多有呼喊等反應,是亦不能以告訴人曾有喊叫等情遽認被告施作撥筋有力道不當之過失。另被告雖於告訴人透過LINE訊息向其表示撥筋之後疼痛時,回稱「可能是我比較大力了一點,抱歉」等語,然衡以告訴人係被告施作撥筋行為之消費者,在告訴人向其反應該次消費經驗不甚愉快時,為求安撫告訴人之情緒,而先行承認錯誤並道歉,並非難以想像之事,尚無從遽以被告傳送前揭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即認被告有自認施作撥筋力道不當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作撥筋力道不當之情事,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右肩旋轉肌袖撕裂傷與被告之撥筋行為有因果關係,原檢察官以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蔡培彥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