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9號聲 請 人 曾寶蓀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被 告 紀佳茗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7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72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聲請人即告訴人曾寶蓀前以被告紀佳茗涉犯背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做成114年度偵字第39722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15年1月23日對聲請人住所為送達,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節,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聲請期間,亦無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程序上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前因一同參與案外人方耀慶所發起之「超級房東」投資計畫而結識,被告並掛名方耀慶所擇定,由聲請人及其他投資人共同投資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建物(下稱本案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嗣聲請人與方耀慶因前開投資案產生糾紛,聲請人及其他投資人為避免方耀慶脫產,被告與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祺勝聯合法律事務所」就本案房屋簽訂「借名登記之房屋貸款處理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除約定由聲請人代墊本案房屋之貸款外,被告並同意暫不出售本案房屋靜待聲請人與方耀慶間訴訟之結果,及本案房屋出售後將所得價金優先償還聲請人所代墊之貸款及地價稅等款項。詎被告明知依本案協議書,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房屋或與外人方耀慶有任何條件交換,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又自113年11月14日起開始配合方耀慶處理本案房屋出售事宜,而違背雙方間之上開本案協議書所定內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陳報狀」所載(如附件1、2)。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本院核閱本件前揭偵查及再議卷宗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就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背信罪嫌之理由,論述明確,且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核無不當。本件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爰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
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若無委任關係,縱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參看)。又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限於為本人處理外部關係之財產事務,換言之,所謂背信,限於受任人對外部關係之濫權,因而造成本人對第三人的財產關係受有損害,除此之外,受任人處理受委任事務所造成之本人損害,均應依其內部法律關係尋求解決,否則受任人一但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有可能構成刑法上之背信罪,實屬過苛,亦有悖刑法謙抑性(即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所宜。
㈡查,被告與聲請人前因一同參與方耀慶發起之投資計畫而結
識,被告為本案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嗣聲請人與方耀慶因上開投資案產生糾紛,而與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祺勝聯合法律事務所」簽訂本案協議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方耀慶提出之「證明書」、本案協議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與聲請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就本案房屋所生糾紛簽立本案協議書無訛。㈢觀諸本案協議書所載,被告固與聲請人簽立「同意暫不出售
本案房屋,並靜待聲請人與方耀慶間訴訟之結果」、及「同意本案房屋處分後,將所得價金優先償還聲請人所代墊之貸款、稅賦及其他雜支」等內容,惟此乃載明被告與聲請人間約定「暫不出售本案房屋」或「處分本案房屋後款項如何分配」等事項,尚非屬基於聲請人之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具有負擔處理他人財產事務權限之情形,已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遑認被告有何為聲請人對外處理財產事務之濫權情形。再者,被告縱有依本案協議書「暫不出售本案房屋及依約定分配出售款項」之契約義務,其性質乃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內部關係,即便被告有所違反,亦屬民事糾紛,難認其有何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
㈣且被告為本案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及貸款申請人,須擔負向銀
行繳納房貸之責,於113年10月間經銀行催繳後,以個人名義繳納貸款,有被告手機簡訊畫面截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截圖為佐;且其於簽立本案協議書(113年3月15日)後,因本案房屋之房貸繳納及稅金問題,嗣與方耀慶於114年1月16日至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成立,有該調解書在卷;又方耀慶亦因本案房屋、土地繳納貸款等事務而以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對被告提出背信、詐欺取財等告訴,嗣經高雄地檢以114年度偵字第536號為不起訴處分,可見被告確因本案房屋借名登記關係,與方耀慶間有財務糾紛,被告事後縱有與方耀慶為解決本案房屋事務而合意出售本案房屋,或與方耀慶商討本案房屋相關事宜,亦難認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背信行為,更無從憑此逕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背信之犯意。
㈤復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不論何種義務違背類型,均以行
為人所為足致本人財產利益受有損害為要件。參諸聲請人告訴意旨所述,本案房屋尚在掛賣出售階段,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聲請人有因被告張貼掛賣本案房屋廣告之行為,受有何財產利益之損害,自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縱聲請人與方耀慶、被告間就本案房屋之投資款、代墊款項及稅賦等款項有所爭執,亦僅屬民事債務履行範疇,宜另循民事程序解決,無從逕以刑事責任相繩於被告。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依現存卷內事證,確未足認定被告所涉背信罪嫌已達起訴門檻。是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理由、結論,既均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莊維澤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