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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91號聲 請 人 徐世華被 告 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交付審判聲請書」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對於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告訴人始得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若就未經再議無理由駁回之處分,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自非合法。又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徐世華提出之「交付審判聲請書」,其上記載「聲請法院裁定」、「命檢察官依法交付審判」等語,而刑事訴訟法之「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業於民國112年間修正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應認本件聲請之真意係欲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先予敘明。綜觀上開書狀及其附件,聲請人所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8月26日雄檢冠讓115他1455字第1559080115號書函」,係記載該署認聲請人未具體提出相關可供調查之事證,且就已結案之同一事實重複申告,予以結案等語,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聲請再議,而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之情事,另上開書狀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一誠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