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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丁淑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淑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淑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1月18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部分,應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即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宣告罰金刑之最多額【即新臺幣(下同)20,000元】以上,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宣告罰金刑之總和(即40,000元)。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之性質相異,犯罪時間橫跨111年8月至112年6月,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受刑人表示:我覺得判的太重,希望法官幫我減刑,爸爸舌癌,我現在在看身心科,有身心障礙和重大傷病卡,希望傳我去表示意見,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0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 112年9月14日 同左 112年11月18日 2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8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17號 114年3月26日 同左 114年8月14日 3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 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738號 114年10月29日 同左 114年12月4日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