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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志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志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李志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可佐。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捌月 114年7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204號 115年1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204號 115年2月11日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187號、高雄地檢115年度執緝字第956號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聲請意旨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7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188號、高雄地檢115年度執緝字第957號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