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明全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1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明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曾經定應執行刑情形等,均詳見附表所載),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再者,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7、11、17)、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其餘編號)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至5、編號6至7、編號8至10、編號12至13、編號14至16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6月),再經衡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各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及類型不同,犯罪時間於民國113年10月至114年6月間,及受刑人為76年次,日後尚有復歸社會之需,以及受刑人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致交通危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5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167號 114年12月18日 同左 115年1月21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5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098號 114年11月7日 同左 115年1月28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4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144號 114年11月10日 同左 115年1月28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5月14日 5 不能安全駕駛動致交通危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4月25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6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776號 114年11月17日 同左 115年2月4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6月21日 8 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14年4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873號 114年12月9日 同左 115年4月23日 9 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14年4月29日 10 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14年4月30日 11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5月3日 12 竊盜 有期徒刑1年3月 114年5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審易字第84號 115年3月18日 同左 115年4月29日 13 竊盜 有期徒刑1年2月 114年5月11日 14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3年10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927號 114年12月5日 同左 115年4月15日 15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3年10月17日 16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4年4月11日 17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5月14日 備註: 1.編號3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編號6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3.編號8至1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4.編號12至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5.編號14至1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