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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政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政宏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刑,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謝政宏犯如附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刑中,固同有不得易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惟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與函請受刑人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