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啓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啓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啓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目的,法律秩序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經定刑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歷審判決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為,可認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刑,洵屬有據。再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經定刑確定,本院就此再為定刑時,即應受先前裁判內部界限拘束,應在上開曾經定刑範圍加計其餘之罪總和即拘役120日(計算式:70日+50日=120日),並以各宣告刑中最長期者(即拘役50日)為下限。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其中附表編號1、2被害人及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亦異,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爰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暨受刑人已具狀請求從輕定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 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及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 及案號 確定 日期 1 傷害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28日 高雄高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44號 114年11月11日 高雄高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44號 114年11月11日 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28日 2 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4年8月31日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278號 115年4月8日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278號 115年5月20日 【備註】 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3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經高雄高分院以上述判決駁回上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