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郁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郁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郁婷因犯妨害自由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編號犯行均於同日所為,又附表編號1及2所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相同,附表編號3則係剝奪行動自由罪,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並考量附表編號1、2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內部界限,暨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 112年11月12日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43號 114年4月25日 同左 114年5月28日 編號1及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11月12日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43號 114年4月25日 同左 114年5月28日 3 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11月12日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7號 114年12月26日 同左 115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