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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興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興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興榮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另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包含傷害、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不同案件類型,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均為傷害犯行且犯罪行為日為同一日,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行為日相隔1年多,兼衡受刑人所犯數罪各次行為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受刑人經徵詢後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雖表示希望等其經起訴而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另案判決後一併定刑執行,然其所指另案尚未判決確定且非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是受刑人此部分請求非本院職權所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64號 113年11月25日 同左 113年12月25日 編號1、2部分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徒刑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 2 傷害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1月29日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2號 115年1月20日 同左 115年4月30日

裁判日期:2026-07-22